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涉及罪重与罪轻的重大问题。一方面刑法缺少对逃逸的立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又比较原则与抽象,另一方面理论上对逃逸的解释众说纷纭,再加上现实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形式多样、错综复杂,共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难题。弄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意义重大。我认为,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的准确认定可以按照以下四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从前提条件出发,判断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第一档次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个档次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对应的条件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第三个档次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应的条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从立法的这种结构来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且仅仅是量刑意义上的加重情节,它本身并不能为行为构成犯罪提供依据。因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根据情节加重犯的基本理论,基本犯与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中密不可分的两个组成部分,其中基本犯罪是加重情节的前提或基础,而加重情节不能脱离基本犯而独立存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由前行为肇事行为与后行为逃逸行为的结合,成立的前提是交通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第一步就是判断前面的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对此,《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了,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构成基本犯的条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当逃逸行为本身已经成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而成为定罪情节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这是因为其对逃逸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一是将逃逸行为作为上述第(六)项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二是还将其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可见,《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与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选择性适用的关系,而不能并列适用。
第二步,从客观条件出发,判断肇事者在接受事故处理时或之前有没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
在进行了前提性条件判断以后,在后续的主客观条件判断中,第二步就是从客观条件出发,判断肇事者有没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由于司法实践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形式多样,司法解释无法进行一一列举。于是,《解释》第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概况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种解释是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特征的高度概括,并未明确构成要件,因而具有相当程度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其中存在争议的是如何理解这里的“逃跑”,因为逃跑是发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中的行为,由于解释并未明确逃跑的时空因素,成为争议的源头所在。尽管如此,但是有一点无可争议即逃跑的时间与逃跑的场所具有紧密联系。敲定后者,就可以锁定前者。
司法实践中比较盛行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中的“逃跑”仅指从事故现场逃跑,而不包括其他情形。该观点认为既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表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从立法的统一性出发,两种逃逸应当作相同解释。这种观点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逃跑”行为,难以适应现实中复杂多样的逃逸形态。对于逃跑行为,不能仅仅从形式意义上来把握,更应当从逃跑的本质予以界定。只有这样,才能顺利地解决“逃跑”的时空因素问题。
逃跑的原义是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将其放置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其本质就是隐瞒肇事者的身份。这种行为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积极形态,表现为逃离现场。这里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的现场,还包括等候事故处理的场所、抢救伤者的医院等与事故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第二种是消极形态,表现在现场藏匿。该种形态形式多样,具体表现为现场躲藏、滞留现场但谎称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纵容)他人顶包或默认、同意他人顶包等多种方式。从以上两种形态来看,逃跑的空间既包括事故现场,也包括非事故现场,既可以离开事故现场,也可以停留在现场。逃跑的时间即肇事者隐瞒肇事者身份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的首次处理(主要表现为对肇事者身份、肇事过程的口头询问)为止的这段时间。肇事者接受交警的首次处理,并如实讲述自己身份的时间即是逃逸认定的临界点。超过这个临界点后就不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存在空间。
第三步,从主观条件出发,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主客观相一致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评价,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否则刑法评价就不具有全面性。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犯罪认识论,是减少冤假错案的刑法理论基础。所以在判断客观方面以后,第三步就要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隐瞒肇事者身份的目的是否在于逃避法律追究。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行为人为了逃避被害方或周围群众的殴打,基于对自身人身安全的考虑或者为了筹集医疗费而逃离事故现场等行为,但是这些人都会在短时间内拨打110投案或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这些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是不能评价为逃逸行为的。《解释》第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逃避法律追究”是存有争议的。法律追究的是责任,而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上两种目的,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主观方面的一般情况,但是也存在着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一是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抢救,即不回避抢救被害人的义务,但是逃避肇事责任归结;二是不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者留下真实姓名及地址,等待公安机关的传唤,即逃避抢救义务。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对于上述的两项义务的逃避都是直接故意的,即希望通过自己的逃逸行为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对于行为人逃逸动机的认定,其先在前提是行为人对肇事行为具有明知。只有行为人对于肇事行为具有明知,才谈得上具有逃避动机。正是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认识仍然加以实施,才表征出行为人较重的主观恶性或者较大的客观危害。对于交通肇事这种前提性事实的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其中所有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对于交通肇事存在着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对这种前提性事实明知的判断,仍然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进行,不能仅仅考察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简单地以酒醉、雨夜视线差等为由就否定对事故的明知,而充分挖掘凸显被告人主观心态的事实细节,对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地点、天气、现场痕迹、路况及肇事后行为人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特别注意现场的有无转动方向盘避让和刹车的轮胎拖印痕迹,进而更加准确判断行为人对事故是否明知。
第四步,从排他条件出发,判断被害人死亡与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有没有因果关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后,紧接着又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前者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者的逃逸行为升高了事故中伤者的风险,后者的逃逸行为将前述的风险已经现实化为具体的侵害结果(被害人死亡)。虽然两处的逃逸在逻辑上存在内在关联,但是在成立的范围上不存在交叉,两者为选择适用关系。
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客观上都存在着交通事故后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主观上都存在着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先前肇事行为也包括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与“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交叉。所以,通过上述三步仍然不能对二者进行区分,需要进行第四步判断,即判断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有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见,“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被害人死亡。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逃逸碾压、挤压直接致死或者逃逸拖拽过程中造成全身多处或大面积的挫擦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然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能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况:1.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中当场死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之前,被害人已经死亡,当然两种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中受致命伤,立即抢救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的生命;3.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致,而是由另外的行为所致,即存在另外的独立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害人死亡在行为人逃逸之后,但是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交通肇事引起的结果。
长见识!关于交通肇事的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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