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消息,济宁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提起公诉....
济宁谢某某交通肇事,被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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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刑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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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未实际执行),同年12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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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孔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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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9年10月1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原省道25115KM+750KM(237国道50KM+130KM)马店村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原251省道道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鲁H×××**/鲁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使鲁H×××**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即被害人李某以及谢某某、蔡某、王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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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11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造成严重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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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
2019年11月15日,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蔡某、王某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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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
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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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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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其自身因本案受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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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人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到达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调查事故时,被告人谢某某承认其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通知被害人蔡某、王某及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到法院并进行询问,其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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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认定依据
1
受案登记表、
2
被告人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
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第9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4
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
鲁H×××**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
李某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
7
张某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8
鲁H×××**、鲁H×××**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9
王某诊断证明书、谢某某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
10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11
认罪认罚具结书、
12
询问笔录等书证;
13
被害人蔡某、王某的陈述;
14
证人张某1的证言;
15
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16
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济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34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17
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9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8
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鲁某所【2019】物鉴字第B-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9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0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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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另致除其本人以外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对其酌情可以从重处罚。
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谢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案发后亦未能赔偿被害人,且具有刑事犯罪前科,不适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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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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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判决可提出上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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