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阶段,收集的口供笔录,必须在程序和内容上是合法的和合理的。以刑讯、威胁、欺骗诱供、非法拘禁等手段逼迫获取的嫌疑人口供,都属法定排除非法证据类型。
对嫌疑人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或把嫌疑人头部摁在水里憋气、动用同监犯对嫌疑人殴打和折磨等,或者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身体健康的,嫌疑人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得来的口供一律强制排除。
但有一种情形除外。即如果在刑讯逼供之后又过了若干天,又换了另外的侦查人员,同时,在再次讯问时又告之了“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这样的情况下,嫌疑人再次自愿作出的供述,不予排除。
“疲劳审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有较大争议。一般情况下,如果连续几天休息很少,这段时间所做的口供笔录应当排除。比如:
1.在送看守所之前一般有72小时。即三天时间。如果这三天办案人员“车轮战”式的调查,嫌疑人每天睡眠时间不足4小时的审讯获取的口供笔录。
2.如果在看守所的特审室,监视居住期间,不能保证嫌疑人正当的休息时间审讯获得的口供笔录。
3.在晚上12点以后做的口供笔录。
4.每天嫌疑人睡觉少于8个小时,如录像中发现嫌疑人实在是困得不行了,说我配合好你们做完笔录就让我睡觉,而且录像显示在做笔录时,嫌疑人不断犯困的情况,这种笔录就很可能排除掉。
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被侦查人员打了几耳光或踢了几脚,这种轻微的暴力并未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有的人认为,这只是不文明司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取得的口供笔录不一定会被排除。
威胁虽然不直接侵犯嫌疑人的身体,但对嫌疑人的精神实施强迫的行为。威胁是指在讯问时办案声称如果嫌疑人不认罪,就要让他本人和亲友承担不利的后果,主要的表现:
1.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如再不说就要打他,或者是要把他与死刑犯、爱滋病犯人关在一起,并叫他们鸡奸他;
2.以抓亲友相威胁。如办案人员拍摄其家人被关押在讯问室的照片和哭泣的视频播放给嫌疑人看,如果他不认,就要抓他家人;
3.以泄漏隐私相威胁。如知道嫌疑人有第三者的情况,就威胁说要告诉他老婆;
4.以有病不给医治相威胁。对有病的嫌疑人声称不帮他治,让他病死在看守所等;
5.以没收合法财产相威胁。本来是嫌疑人应得的工程款或者是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办案人员说要没收等。
另外,如果侦查人采用威胁、辱骂嫌疑人的方式,如在审讯时训斥、拍桌子、瞪眼,如说“你不老实供述,就要重判你”,这种轻微的行为,不足以使嫌疑人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获取的口供笔录一般不会被排除。
晃头
1.以许诺条件引诱供述。如,如果嫌疑人作出认罪供述,承诺其将以轻罪起诉、给他减少涉案金额以小的数额起诉、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不起诉等方法对嫌疑人进行诱导。
2.以许诺虚假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欺骗诱供。
情形一:虚构事实和证据进行骗供,如搞了一份假的行贿人取钱的银行记录;
情形二:用同案犯交待了进行骗供。例如说他的同案犯已经认罪并且承认是和他一起干的。
情形三:以非法利益进行诱供。如以小数起诉、给毒品他抽,不构成取保和缓刑的条件以这些条件进行许诺等。
情形四:以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骗供。如叫个假律师来骗他认罪,或者是说他的至亲病危,如果他不说,就要关了几年,让他见一辈子见不到这个亲人等。
特别是超时询问所获得的口供笔录,属于强制排除对象。例如,有的询问嫌疑人三四天,甚至长达一个星期,询问不出来,就放人,询问出来了,就立案。这种做严重违法,并涉嫌犯罪!!
“指事问供”是指将还没有查证的材料故意告诉、暗示嫌疑人,让他案办案人员的意图来做口供。具体表现为“对口供”。
例如,在受贿案中,办案人员为了让双方的口供对准,在行、受贿数额、时间、地点等细节上给嫌疑人两头提示、提醒甚至明确告之。有的办案人员为了尽快的把案子搞定,要求行贿人按受贿人的说,受贿人按行贿人的说。甚至还有的办案人员先对嫌疑人进行威胁、引诱等,再向嫌疑人提示细节,先写出来让嫌疑人看一遍,或者是讲一遍,再做同步录音录像。
踢后腰
1.对移送案件,为了省时间,只改口供笔录的形式;
2.对拘留和逮捕提讯,口供笔录采用复制,甚至某些错别字在两份笔录之中都一模一样。
3.对口供笔录时间的真实性无法解释。例如,一份10页5000字笔录,只用了半个小时。按正常的速度,一个人边写边记打字速度一般在每分钟40-60个字左右, 10页最少要用90分钟。
(一)对死刑犯、职务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没有做同步录音录像,或送看守所后没有在看守所做笔录。
(二)录音录像不规范。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只要出现如下情况,均应当排除:
1.有时审讯人员对被告人就犯罪的时间、场所、对象、手段、数额等进行提示;
2.对被告人的审讯不如实记录,对被告人回答与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相符的就记录,不相符合的,就不记录;
3.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没有讲过相关内容,在讯问笔录中却有记录,如笔录中具有明显受贿、索贿情节的语句,是录像里嫌疑人没有说;
4. 记载的笔录与犯罪嫌疑人讲的内容不一致。如讲“借款”却记载成送钱等;
5.出现侦查人员“自问自答”的现象,如,将答案包含在问题中,犯罪嫌疑人回答前,侦查人员先回答了,再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与“否”,得到肯定的确认后,直接将侦查人员回答的话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记录;
6.在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中,尽管笔录记载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每次犯罪的详细过程,但是在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根本不记得,而是侦查人员根据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引导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三)签名和时间有问题的口供笔录,且无法补正的应当排除。
其实,根治非法审讯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充分运用高科技手段,坚持以事实说话,坚决废除以“口供”破案和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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