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违反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面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过错,当事人违反了交通通行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方可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过错。
——安徽蚌埠中院判决徐爱芹诉朱士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5年10月22日,朱士岭驾驶皖F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牌照(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省道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3KM+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奎虎醉酒后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王奎虎摔落地面,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军驾驶的豫H牌照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王奎虎死亡、皖F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司法鉴定,无法确定两台肇事车中哪一台车所致的损伤为致死性损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士岭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奎虎无责任。
朱士岭系皖F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淮北市平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王建军系豫H牌照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王奎虎的近亲属徐爱芹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朱士岭、淮北市平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王建军、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万余元。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认为,王奎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判决人保淮北市分公司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徐爱芹等各项损失343613.5元、233613.5元,合计577227元。
人保淮北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王奎虎的违法驾驶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遂判决上述两保险公司各赔偿徐爱芹等各项损失288613.5元,合计577227元。
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指明其立法目的,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王奎虎醉酒驾驶行为是否构成过错,是否应据此分担部分责任。
1.民法上对过错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对于过错的认定采取客观的标准,客观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行为人的过错虽系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只能通过客观的外化的行为进行判断;另一方面,行为人的智力水平、主观认识能力、判断能力等方面各不相同,但是民法中的人是抽象的,过错的判断并不考虑个体的具体的差异,在交通事故中同样的行为,不考虑个人驾驶水平和天赋,均应作同样的评价,因此机动车未予登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等违反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面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亦应在认定过错时不予考虑。
2.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备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各构成要件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无论是侵权人的过错行为认定,还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认定,均必须符合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违反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面的规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举例而言: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并不一定就不发生交通事故,无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不一定就发生交通事故;同一驾驶员驾驶未予登记的机动车不一定就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已登记的机动车不一定就不发生交通事故。
3.处罚违法行为与认定侵权责任的社会功能不同
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其规制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虽然侵权责任亦具有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作用,但其主要目的在于填平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是一种补救性质的责任。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和处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其处罚不以产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与侵权责任相比,其更具有前瞻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强的预防作用。
4.因果关系认定过错符合立法精神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从其表述上看,很明显过错与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必须具备因果关系。本案中王奎虎醉酒后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违反了驾驶人管理方面的规定,醉酒驾驶确属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醉酒驾驶本身并不会产生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奎虎有其他违反交通通行规范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奎虎在该侵权责任纠纷中无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5)固民一初字第01999号,(2016)皖03民终636号
特别声明:凡本号注明“
文章
案例编写: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正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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