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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个人体质不属减责的法定情形,肇事方依过错程度担责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9日,李某驾驶客车与行人丁某发生碰撞,导致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30日,丁某因呼吸循环衰竭、多发盆骨骨折、肺部感染、失血性休克死亡。丁某死亡后交警队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死亡原因及损伤致死程度,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丁某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有其自身疾病,建议交通事故损伤致死亡参与度为41%-60%。
李某认为:交通事故与丁某死亡存在参与度,单纯的交通事故不会导致丁某死亡,丁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故对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参与度41%计算。
【法院认为】丁某虽然自身存在疾病,其死亡前自身体质状况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丁某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负相应责任,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不能考虑交通事故致死参与度,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来认定赔偿,故李某应对丁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本案中,丁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尽管经鉴定,其自身疾病对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参与度,但其自身疾病不是以意志为转移的,其对已经发生的疾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故其自身疾病不能构成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考虑参与度。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陈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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