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的话题比较偏,只适合于事故民警的办案所用,其他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一看。
在死亡类交通事故中,经常也会出现一些受害人身份信息无法查清的情况发生,这些死者通常会被称为无名死者。对于这样的事故,在处理中,关于对人员死亡的确认、尸体检验、查询比对、登报认领以及尸体和骨灰的存放及处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办案民警一定要严格遵守。
一是,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的相关条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第30条,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这时只有伤者,没有其他原因和身份要求,未经急救等相关人员现场确认为死亡的,一律按伤者先抢救。第31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或者法医确认,并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有停尸条件的场所。第34条第3款,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不具备抽血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第52条,对无名死者尸体检验,不需要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交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录在案。第53条第3款,对身份不明的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填写身份不明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示。登报后30日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交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第77条,对身份不明尸体,办案交警应当根据尸体DNA、手印、体貌特征等信息,通过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及其他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从中查找线索,调查尸体身份。第78条,经调查,尸体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交管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撤销表》《未知名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自发现未知名尸体之日起10日内,通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录入未知名尸体信息系统。提取的生物检材经检测得到DNA数据后,应当立即补充录入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DNA数据按照有关程序上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第79条,经调查,尸体身份无法确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示,并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视、新闻等媒体和布信息,查找死者亲属。登报后30日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上一级交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二是,事故处理民警,应当认真对无名死者的身份进行调查,严格按照这些时限和要求执行。
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其他程序,不受该无名死者身份未查清而受影响。
三是,对于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被害无名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近亲属。关于这个赔偿权利人,在实践中曾出现过不少的问题,包括民政部门、交警部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部门,都曾对该死亡赔偿金主张过权利。依照公法的基本原理:“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现行法律法规均无明文规定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享有此项职权。
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中认为,在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时,包括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
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中的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等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各级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民政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否定,该案例的裁判的内容摘要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规定,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对城市生活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是一种临时性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中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事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⑶.《法制日报》2009年2月6日也曾载文章:“车祸死者无名,多种主体代为维权,判决结果迥异,凸显法律空白”,对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定的由交警部门代收并保管无名氏获得的赔偿金事件进行了报道。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他字第23号,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中明确: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⑷.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是,在实践中,经常也会出现比较特殊的情况。
⑴.在个别地方还有所谓的死亡赔偿金“提存”现象,也就是由交管部门、民政部门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先向侵权人收取死亡赔偿的做法。这种行为并非《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提存”情形。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侵权人在向这些部门先支付后再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法院不支持。
⑵.经常还出现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将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提存保管的做法。这是保险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在“无名死者”近亲属出现的情况后,近亲属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保险公司不能以已经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过为由免除自己的支付义务,其可以依据其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约定,请求后者代付;或者先赔偿后,再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请求返还。
⑶.侵权人暂时的不向相关部门“赔偿”,并未彻底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名死者”的近亲属依然有出现的可能,在其知悉有关情况后,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但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曾为交通事故无名死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行为的,其可以申请交强险公司就其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而提起诉讼。代替支付相关费用行为,可视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需要强调的是,只能获得对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权,保险公司赔偿超过其合理范围的那部分,归无名死者的近亲属所有。
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何晓航、常亚楠编著,2016年出版。
《道路交通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中记载的(2013)枣民再终字第33号案例,法律出版社,姜强主编,2016年出版。
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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