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的代理词
原创作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陈剑峰律师 王挺律师
尊敬的王法官:
我们是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陈剑峰律师和王挺律师。
就我们代理原告王小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为9月8日上午开庭时被告否认事发当日下午原告系上班途中车祸一事,特在此就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部门规章的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被告应就原告周连全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或当月的考勤记录负责举证责任。
二、法律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与本案争议的重要事实就是事发当日的或者当月的原告的考勤记录或者考勤表,属于被告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不提供考勤记录或者考勤表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工伤保险条例》的依据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的依据
最高法判例:用人单位主张职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要点: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主张职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301号行政裁定。
综上所述,被告当庭否认事发当日下午原告上班的基本事实,不能仅凭被告的矢口否认,口说无凭且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应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和义务来证明事发交通事故当日下午原告不上班这一基本事实。
被告若不能充分举证的,人民法院应采信原告的下午上班途中车祸的事实主张成立。
以上我们关于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的代理意见,恳请王法官采纳为谢!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剑峰律师 王挺律师
2022年9月15日
备注一:因涉及隐私故化名。
备注二: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第675篇工伤原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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