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是打工者,普通业务员,当小组长仅3个月;
处于从属、辅助地位,
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
柯某涉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柯某本人委托,指派李铁祥律师在柯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为履行辩护人职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过研究卷宗、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在分案处理的情况下,应全面考虑各犯罪环节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依法认定柯某为从犯;且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判处缓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柯某在是打工者,处于层次架构最底层,应当认定为从犯
办案机关虽然将所有涉案人员进行了分案处理,但分案处理绝不能作为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手段,对于柯某的作用和地位,不应仅与本案的数名被告人比较,应根据其在全案中体现的作用判断。
1、周文涛是犯意的提起者、犯罪活动的领导者、犯罪利益的主要获得者,柯某仅是参与者
本案由周文涛一人准备作案工具、联系进货、广告推广、招聘推销人员、仓库存储发货收款、财务统计、工资发放等各项事宜。周文涛于犯罪活动前准备了作案工具,如租赁房屋、购买手机、电脑、微信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等(证据卷26证人证言2020年12月2日周文涛讯问笔录P6)。周文涛亲自联系厂家进货,对于涉案保健品的进货渠道、价格,其他人没有看过保健品实物,也不了解详情,仅有周文涛知道。周文涛租赁广告位发布广告,对广告的内容进行设计安排,其他人对此均不知情。犯罪活动所有进项均直接进入由周文涛控制使用的各个银行账户,开支亦从这些账户支出,所有钱财均由其一人掌控,其他人不曾经手,周文涛亦是犯罪利益的主要获得者。整个犯罪活动的领导者、组织者都是被另案处理的周文涛,而柯某仅仅只是参与者。
2、在所有环节中,柯某作为业务员或小组长仅参与销售环节,参与度低,属于从属、辅助。
在所有环节如进货、广告推广、仓储、销售、出纳等各项事务,柯某仅参与销售这一个环节,且销售人员人数多,每个人所起到的作用较低,可替代性强。
3、从其担任的职务来看,前期一直是最底层的业务员,担任小组长仅4个多月
柯某于2019年4月经朋友邀请加入保健品的销售活动,一直作为最底层的业务员通过微信账号进行保健品的推销,在2020年7月13日才成为老公司部第三小组的小组长,距离被抓获仅4月余。其担任的业务员、小组长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最底层和次底层的地位。
4、从其从事的事项来看,均是来自经理和老板的安排、指示
柯某作为业务员时听从上级的安排进行保健品的推销,做小组长时听从老板周文涛、经理李锋的安排对组内成员进行管理、指导、记录考勤。即使作为小组长,也只是上传下达,从属、辅助,经理李锋、老板周文涛(证据卷(3)2020年12月2日柯某讯问笔录P12问∶这些话术都是谁提供的?答∶都是业务经理李峰提供的。证据卷26证人证言2021年7月30日周文涛讯问笔录P191“客户加了业务员的二维码后,业务员就使用我提供的话术冒充某某中医院或者中医药馆的医师”),柯某本质只是一个上传下达打工者。
5、柯某只是领取每月底薪和业绩工资,不参与投资、分红,无决定权、主导权,本案的主犯应当是未同案审理的周周文涛、经理李锋。
其工资明细中时常出现罚款,证明柯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
6、本案主犯周文涛、经理李锋未在本案同案审理,基于侦查办案需要,办案机关可以分案处理,但分案处理绝不能作为加重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手段,在认定涉案人员系主犯还是从犯时,必须将其纳入整个案件中作为判断。辩护人认为,分案处理时,应当将涉案人员作出主从犯定性时,应根据其在全案整体中的作用作出判断。在案证据证明,柯某在整体案件中体现的作用,没有管理职权,“组长”身份只有4个月,长达一年多时间均是组员。所谓的“组长”实际就是一个上传下达的打工者角色。
综上,柯某仅作为业务员、小组长参与了销售此一个环节,对其他环节情况均不知情;其所从事的内容均是听从老板和经理的指示传达给其组内业务员;每月领取工资,时常有罚款,在全案中地位低下、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
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量刑建议规定,错误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申请调整认定为从犯。
1、起诉书认定具有小组长身份的三被告人包括柯某为主犯,是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銹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区分主从犯的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柯某作为话务员是七个月,作为小组长只4个月。即便作为小组长,只起上传下达作用,只是一个传声筒,只是领取每月底薪和业绩工资,不参与投资、分红,无决定权、主导权,本案的主犯应当是未同案审理的周文涛、经理李锋。起诉书将未同案审理的主犯搁置,将小组长拨高认定为本案主犯,是错误的。
2、不能将话务员的诈骗数额计入小级长身份的柯某身上。这部分数额应当剔除出去。
3、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 》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由于起诉书错误认定柯某为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犯罪数额将话务员数额认定在柯某身上,本应当剔除。导致量刑建议错误。
4、量刑建议是求刑请求权,判决是法院的审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是可以不采纳指控的量刑建议。并且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辩护人依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辩护人认为应当在三至十年档量刑。故申请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三、恳请法庭考虑柯某从轻、减轻的情节,对柯某适用减轻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一)柯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老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柯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前后一致,能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柯某积极退还赃款116000元,余下赃款也愿意积极退回,可从轻处罚
柯某被捕后积极悔罪,主动退回大部分非法所得,对于余下部分,在法院确定具体数额后,也愿意积极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柯某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柯某已经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此量刑建议仅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所认定的柯某犯罪事实、已发生的从轻情节的考虑,未考虑可能存在的销售业绩和工资收入不明、从犯、退回全部赃款等减轻、从轻情节。故辩护人认为,柯某签署具结书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但此量刑建议还有很大的可向下调整的空间。
(四)柯某主观恶性不大,其所销售保健品没有对人造成严重后果
柯某参与保健品的销售是由于其受到朋友即同案被告人张伟的邀请,为了挣一份工资,并非是抱着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其所销售产品,虽不是药品,但是具有产品备案号的保健食品,对人体无害,适量服用不会损伤身体健康,本案的各被害人服用后也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反应和副作用。
(五)柯某系初犯、偶犯
柯某此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分也未受到过。其确有悔改、悔罪之意,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绝不会有违法犯罪之事发生。
(六)柯某家庭困难,其又是家中顶梁柱,经济压力大。
柯某父亲过世早,母亲是农民,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妻子经常加班,家里需要他这份比其他工作稍高的工资。柯某一旦收监,家庭将面临长久的经济困境,两个小孩将长久地失去父亲的抚养照顾陪伴,恳请法庭考虑柯某在全案中的行为作用地位,对其从轻处罚,让其能够早日尽一个儿子、丈夫、父亲的职责。
六、类案检索:对于涉保健品案件中业务员、小组长被依法认定为从犯,且适用减轻处罚,可参考以下案例:
1、刘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鄂0503刑初32号
鲁某勇、蒋某先后招聘刘刚、陈蒙等作为话务员,按照蒋某等人授意及提供的话术内容假冒医生助理或健康顾问,通过电话和微信,将上述保健食品虚构成有明显效果的产品向客户介绍,诱使客户以300余元一盒的价格购买。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蒋稳军先后租赁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汉城小区9栋5单元1103室等处作为话务点,刘刚任其中一个话务点组长,按照不同的销售金额确定提成比例,采取上述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刘刚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753880元,非法获利188704元。
法院认为:本案其他被告人受同案人鲁某勇、蒋某的雇请,听令于鲁某勇、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洪信男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豫刑终284号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嘉和、田晓云、杜发森出资成立河南健益生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缘康之健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怡佳康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并组织、领导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洪信男负责上述公司销售业务。上述公司通过电视购物广告对外销售不老汤、欧米伽叁胶囊、百年穆氏烫熨治疗贴等保健品,并对业务员按照事先编好的“话术”进行培训,即要求各业务员在接、拨打销售电话时使用虚假姓名,虚构医学顾问、老师、专家的身份,虚假宣传不老汤、欧米伽叁胶囊、百年穆氏烫熨治疗贴等保健品能够治疗各种疾病,并以购买其公司产品可享受国家补贴为诱饵,对外销售保健品,以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经鉴定,洪信男涉案金额19,636,854.00元。一审判处被告人洪信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意见:被告人洪信男系诈骗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量刑畸轻。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系共同犯罪,黄嘉和、田晓云等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实际决策者,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犯罪利益的主要获得者;洪信男等五被告人不是股东,不参与决策和分红,仅从事相关职责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他被告人则为获得工资及业绩提成而应聘到公司工作,从事具体销售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未认定洪信男等人系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只认定黄嘉和、田晓云是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并无不当。在共同犯罪中,黄嘉和、田晓云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综上,柯某应当依法被认定为从犯,恳请法庭考虑案件事实和柯某具有的减轻、从轻情节,对柯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罚。
此致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李铁祥
2023年 5月 16 日
李铁祥律师,宜昌前检察官,刑事部主任,30年刑事法律经验,同行和客户誉为铁律师,宜昌律师,全国办案,只办刑案。擅长死刑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辩护,以精准化辩护功底和灵活务实辩护风格见长,深受客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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