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金懿(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侦监处)
引言
本文标题是闲谈交通肇事罪,闲谈的内容主要是笔者两年来在浦东院侦监处交通案件对口办案小组办理该罪名案件的一些问题的所思所想。由于内容比较零散,没有完备的逻辑体系,就以“闲谈”作为本文标题。
01
交通肇事案
多发类型、成因、防范
类型
谈起交通肇事案件,人们最容易联想到的是两辆甚至多辆机动车相撞的惨烈景象。
然而,笔者统计了2015、2016年整个浦东地区两个年度所发生的全部交通肇事案件(共49件),发现发生率最高的交通肇事案件类型并不是机动车之间相撞的案件,而是机动车撞击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死亡的案件。
该类案件共有20件,占比为所有交通肇事案件的40%,发生几率远大于排名之后的其他几种类型;发生率第二位的类型是机动车撞击行人案件,共有11件,占比为22%;发生率第三位的类型才是机动车之间互撞案件,共有9件,占比18%。
成因
细观排名第一的机动车撞击电动自行车类型案件,发现其中大型车辆(土方车、水泥车、大卡车)在转弯过程中因视角盲区撞击、碾压直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情况占了相当比例,这种情况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死亡原因多是被撞击倒地后卷入大车轮胎底部碾压致死;另一种多发情况则是电动车驾驶人未戴头盔,导致被小型汽车碰撞后弹开,颅脑着地损伤死亡。
防范
笔者认为,也许可以通过以下一些途径尽量减少交通肇事死亡案件的发生:
一是加强对大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安全意识教育。
大型车辆上路一般是参与工程、运输等经济活动,为了节省成本,多数车辆都存在超载情况,并且驾驶速度很快,影响了车辆的驾驶判断。有必要制定措施,定期对这些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播放警示教育片。相信在观看血淋淋的纪录片后,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高大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意识。
二是加强对电动车自行驾驶人的安全驾驶宣传。
相比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虽然速度不快,但其制动性能、防护措施差,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通常没有戴头盔的习惯。很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死亡,都是在发生轻微碰撞后颅脑首先着地。在这些案件中但凡驾驶人戴了头盔,绝不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相信很多案件也许轻伤后果都能够避免。
三是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制造厂商的监督。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道行驶车速不得超过15码,而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应设计在20码以下。然而在一些交通肇事案中,一些非法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能够高到40、50码。非法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加强对制造厂商的监管能够一定程度下降低事故发生几率。
02
交通肇事罪
是故意犯罪
还是过失犯罪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一
2016年X月X日,犯罪行为人某甲酒后驾车经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甲为了赶时间在注意到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违反交通信号灯由南向北开车通过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绿灯情况下由东向西正常的某乙发生碰撞,致乙倒地颅脑损失当场死亡。经检测,甲血液酒精含量达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甲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对于本案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不存在争议。但甲在本案中究竟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可能会引起一些小争议。认为某甲交通肇事属于故意犯罪的观点,认为甲饮酒后驾车的行为是故意的,甲在看到红灯仍闯红灯的行为也是故意的,甲两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均是故意为之,所以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属于故意犯罪;认为甲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的观点则认为,固然甲两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均是故意为之,但甲对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乙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所以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属于过失犯罪。
应当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上述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故意犯罪的观点,问题在于把人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故意、过失与刑法中的故意、过失相混淆了。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
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
犯罪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轻信可以避免(过于自信过失)或者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过失)。
所以,刑法中的故意、过失都是针对特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言,而不是针对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例外情况是,在行为犯(亦称作抽象危险犯)中,法律认为行为人只要故意实施某一行为即可引起抽象的危害社会的危险,即使该行为没有引起实害结果或具体危险都应定罪处罚,那么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抽象的危险)的故意实际上就是对行为的故意。
什么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危害结果)
对于界定某一罪名属于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很重要。有些情况下,刑法条文会明确规定危害结果。比如交通肇事罪中,刑法条文就明确规定,“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那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是本罪的危害结果了。结合本罪的法定刑,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可以得知本罪行为人不可能是对于致人死亡、重伤的事故结果持故意心理,否则不会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得出,交通肇事罪只能是过失犯罪。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并且对于致人死亡、重伤的事故结果持故意心理,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再来看另外一个案例:
案例二
2015年X月X日,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因酒后控制车辆能力下降,行驶过程中撞击正在斑马线上穿越道路的行人A,致A受重伤。某甲为逃避事故责任,开车逃离现场,甲以130码的车速逃逸一公里后又撞击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B、C二人(该段道路无人行道),致B、C二人当场死亡。后某甲被群众拦下,并被警方抓获。经检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某甲在两起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的关键
本案中如何认定某甲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其对事故结果的主观心理。
某甲酒后驾车第一次撞击行人,对于事故结果主观上可认为属于过失。但甲在已经发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情况下,主观上明知继续驾车行驶很可能再次发生事故,为逃避责任继续驾车,又接连发生第二次撞击事故致人死亡,其主观上对于第二次事故发生已不能用过失来评价,应属于间接故意,对甲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03
交通肇事罪
与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是法条竞合关系
还是想象竞合关系
案例三
2014年X月X日,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限速40码的路段,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时速90码行驶,因驾驶失误碰擦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某乙,致某乙构成重伤。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个案例中,某甲超速行驶虽然违反了交通法规,但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甲并不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六种情况,因此甲的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中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负全责,对于危害结果主观显然上存在过失,不可能属于意外事件。
那么问题来了,对某甲能否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 VS 过失致人重伤罪
1.法条竞合or想象竞合
首先必须确定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牵涉到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两罪名究竟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
如果认为两罪是想象竞合,须从一重罪处理,既然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而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那么应对甲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如果认为两罪是法条竞合,那么按照法条竞合的一般原理,除法律明确规定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特殊情况下(如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药罪等罪名),须按照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情况处理。即使某一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亦不能按照一般法条处理,只能做出罪处理。
区分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需要抛开具体案情,单纯从两罪抽象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如果两罪不考虑具体案情,犯罪构成要件上天然存在重叠关系,那么属于法条竞合;如果构成要件本身不存在重叠关系,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一行为触犯多个罪名,那么属于想象竞合。
2.特殊法条&一般法条
分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发现即使不考虑具体案情,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本身就存在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的要素,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还需要符合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一定程度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等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所不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此看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前者是特殊法条,后者是一般法条。
通说认为,法条竞合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采用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
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两者比较会产生罪名轻重关系,轻重关系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定刑轻重关系、二是追诉标准轻重关系。
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轻重关系,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特殊法条重于一般法条,二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等重,三是特殊法条轻于一般法条。前两种情况优先适用特殊法条,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第三种情况优先适用较轻的特殊法条容易让人产生放纵犯罪的感觉。但这实际上是立法者在设计法条时有意为之。特殊法条之所以在某些情况下轻于一般法条,是因为立法者出于一些特殊考虑有意为之。
【示例】比如交通肇事罪在追诉标准方面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相较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言更为严格,入罪范围更窄,故从追诉标准角度来看是轻罪名。),并不是说立法者鼓励交通肇事行为,而是立法者充分考虑到道路交通运输行为客观上存在着较大的风险,相较于其他日常生活行为更容易发生致人死亡、重伤的事故,因此对行为人的苛责程度应小于一般的过失致人死亡、重伤行为,故对交通肇事罪设置了更为严格的入罪标准,以缩小处罚范围。如果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仍可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理,那么立法者设计交通肇事罪更为严格的入罪标准事实上就毫无意义了。
所以在案例3中,某甲交通肇事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能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来处理,只能作为普通的交通事故行政案件处理并进行民事赔偿。
金 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助理。有学者云:一名合格的法律人不能只热衷于做一个熟悉法条的法匠而已,他必须透过字面努力探寻法律所希望表达的真意,合理的解释和适用法律。希望自己也能达到那种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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