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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与认定相关问题分析
文丨李成志
作者简介:李成志,男,1986年3月出生,籍贯:河北省平泉市,曾任教于北京警察学院,现就职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摘要:分析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概念、性质等相关问题,指出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行政效力,无诉讼必要。分析了交通事故认定作用的变化,指出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存在的问题。分析了事人责任的概念、当事人责任的定量与组合、责任认定的主观性、认定的原则、 “过错”的概念、因果关系的判断、有无过错的判断、承担当事人责任的主体等一系列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基本问题。
关键词:过错、认定原则、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认定书
前言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给交通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变化。比如改变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新定义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概念范围和当事人的范围,使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依据发生了变化。解决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相关行政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依据也有所改变,交通事故认定和当事人责任的作用也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在实践中还未被完全清楚地认识到,这会对交通事故处理和认定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同时有关责任认定的一些基本问题还未被明确,使得当前的责任认定难以形成统一、明确的技术标准,甚至难以形成统一、明确的价值标准。因此,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为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提供指导,为交通事故认定打下一定理论基础。
1 交通事故认定的概念与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是我国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项特有的工作制度。建国初期,交通事故处理中没有明确的责任之分,重大案件移交法院处理。1955年,北京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开始划分交通事故责任[1]。这种划分责任的工作,就是后来的“交通事故认定”,原来叫做“交通事故责任裁定”,没有专门的文书。20世纪70年代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处事故科在副科长方文良的主持下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 。199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提出了“责任认定”的说法,“责任认定”就是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将原来的“责任认定”改为“交通事故认定”, 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简称当事人责任)”。
可见,交通事故认定就是一个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过程。尽管有人指出,交通事故认定包括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发生原因”的认定,但“基本事实”、和“发生原因”是客观存在的,不需要认定,需要调查清楚,只有“当事人责任”需要通过认定予以明确。并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时,应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由此可见划分当事人责任仍为交通事故认定工作的主要内容。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人们围绕着它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可不可以行政诉讼进行了一系列争论,对此已有较多研究,本文不再赘述。这里要明确的是,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后,对是否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行政诉讼,已无争议的必要。法律规定认定书为证据,意在否定其行政效力,即其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从程序上来看,否定一般证据没有必要进行行政诉讼;从实质来看,作为一般证据,不会对当事人形成约束力。从诉讼的目的来看,对认定书进行诉讼,实际上是混淆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否定认定书意在否定当事人责任,进而免于或减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是应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解决的问题,通过相应的证据规则即可实现。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实现上述目的,实际上是化简为繁。
2 交通事故认定的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就是要认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而为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供依据。比如根据原《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二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依据当事人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甚至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70号令)中还有“公安机关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承担当事人责任者的行政处罚。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肇事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的内容。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特别是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以后(由“公安部70号令”修订为“公安部104号令”),当事人责任的法定作用发生了很大变化,当事人责任不再是公安机关对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再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责任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当事人责任在当前交通事故处理中仍然存在一定作用:
首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领域,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责任依然是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指标;
其次,在保险行业依然有示范条款规定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确定部分保险责任划分的问题;交通事故中工伤的认定还受当事人责任的影响;
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零二条中规定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处罚与当事人责任还有一定关系,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间接与当事人责任有关系。
另外,无论是对公安机关、法院、还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来说,依据当事人责任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解决交通事故矛盾的习惯仍然没有改变。
从交通事故认定作用的变化来看,人们曾试图以“交通事故责任”统一解决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法律责任,而目前正在逐渐抛弃这种做法。因为解决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法、程序法均不相同,无法以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统一。比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在进行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交通事故认定时,应按照何种证明标准?且这种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刑事责任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将审判权让渡给公安机关,违背宪法审判独立的精神。因此,不通过交通事故认定,直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决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似乎更好。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职责是调查处理违法犯罪活动,调查处理违法犯罪的结果和证据可以提供给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证据。
但是目前交通事故认定制度依然存在,而且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仍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为更加客观、合理、公正地认定当事人责任提供一定参考。
3 当事人责任认定相关问题分析
3.1 当事人责任的概念
当事人责任,全称“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2004年以前称“交通事故责任”。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责任”的解释有两种,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在语义上的概念以上述第二种解释为基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内涵应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度量”。当事人责任与交通事故的原因相关,但是不能等同于交通事故原因,交通事故的原因包括非人原因和人的原因,人的原因又可分为非过错原因和过错原因。交通事故责任与人的过错原因对应。尽管如此也不能将当事人责任等同于人的过错原因,因为当事人责任还有承担过失追究的含义,承担这种过失追究最终体现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也不可将当事人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以前,交通事故责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现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承担与当事人责任无关,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责任为依据,但完全可以也更应该不通过当事人责任而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不同规定,人们对当事人责任的概念也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强调“发生”,认为加重损害结果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令一种理解认为加重损害结果的行为也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对当事人责任概念的不同理解,会有不同的认定结果,比如一辆小轿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摩托车先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严重颅脑损伤,摩托车驾驶人未戴头盔。根据前一种当事人责任概念,事故应由小轿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无责任;而根据后一种当事人责任概念,摩托车驾驶人未戴头盔导致了损害结果加重,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还没有统一认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也莫衷一是,同样是加重事故损害后果但不是事故发生原因的行为,有的需要承担事故责任而有的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当然也有人对“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表述有不同的理解,认为造成损害结果加重的行为是在特定损害结果交通事故发生中起了作用,没有这个行为所起的作用,会导致不同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这种理解其实和对当事人责任的第二种理解是一致的,即当事人责任应该包括加重损害结果的过错行为作用。从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上看,加重损害结果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当事人责任概念应采用后一种理解。
另外,就前文小轿车与摩托车案例来看,如果笼统地对于整个交通事故确定双方责任,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整个事故包括车辆损失与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两个结果,摩托车驾驶人未戴头盔只对自身的严重颅脑损伤起作用,对车辆损失不会起作用。因此摩托车驾驶人应当只对自身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对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当然这是责任认定的技术问题,不是对责任概念认识的问题。类似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体现,比如三车追尾事故,如果是中间车先撞前车,后车再撞中间车,一般都会分开认定责任,即前车与中间车的损害结果由中间车负全部责任,后车与中间车的损害结果由后车负全部责任(不包括由后车碰撞导致中间车与前车二次碰撞的情况)。只是这个问题目前没有被广泛认识到,在一些事故中往往还是笼统地去认定当事人责任。应该明确:调查和分析交通事故以及当事人责任,必要时应该将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分别对待。
3.2 当事人责任的定量与组合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过去立法中有对应当事人责任的民事责任比例规定(如原《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当前已没有这样的比例规定,也没有直接的责任比例的规定。
同时在上述当事人责任中,主次责任、同等责任是相对于整个事故来说,还是当事人之间的比较,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实践中也比较含糊和混乱。从字面意思来看,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更像是对于整个事故来说的,同等责任又偏向于当事人之间的比较。但在实践中,有把三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主、主、次的。如果是相对于整个事故来说,一起事故中是不可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主要责任的,这里显然是把主次责任当成了当事人之间的比较。而全部责任和无责任肯定是相对于整个事故来说的,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比较。如果把主次责任,同等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之间的比较,会造成各种当事人责任属性的不统一。因此,有必要明确:当事人责任中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应该是相对于整个事故来说的,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比较。这里相对于整个事故来说,同等责任不容易理解,但通过分析,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也说得通。
为了说明相关问题,下面引入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讨论。
首先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确定:
(1)全部责任的比例为100%;
(2)无责任的比例为0%;
(3)主要责任的比例大于次要责任。
根据“主要责任的比例大于次要责任”可以推断,主要责任的比例应大于50%,次要责任的比例应小于50%。理由如下:
如是两方当事人,自然主要责任的比例大于50%,次要责任的比例小于50%。如是三方当事人,比如假设当事人甲承担责任比例为49%,当事人乙承担责任比例为48%,当事人丙承担责任比例为3%,这三个人中,甲的责任比例最大,但是从事故整体来看,甲的责任又小于乙丙组合,不能称为“主要”,称三个人全为“次要”责任比较合理。多方当事人同理。
这是和实践中不同的,因为以往实践中并没有明确主次责任是相对于整个事故来说的,所以在多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中习惯上一定会至少认定一个主要责任,而这样认定的主要责任有可能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特别是在当前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当中,有可能造成错误地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这个问题必须明确。
另外,如按字面意思理解,同等责任的比例为各方相等,如是两方同等责任,比例为50%,三方同等责任,当事人责任比例为1/3,……。这样一来无法解释一些特殊责任比例情况,比如一方50%、一方25%、一方25%;二是这个字面意思的其实是当事人之间的比较,无法与其责任的属性统一;三是同样面临可能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明确,这个同等责任是相对于整个事故来说的,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比较。同时规定,同等责任比例为事故责任的50%,对于三方以上当事人各方责任比例相等且均小于50%的情况,规定为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样能更好的适应实际情况。
总结上述讨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全部责任的比例为100%;
(2)主要责任比例为大于50%;
(3)同等责任比例为50%;
(4)次要责任比例为小于50%;
(5)无责任的比例为0%。
根据以上结论,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中当事人责任组合方式做以下规定:
(1)一次责任认定中只能有一个全部责任;
(2)一次责任认定中只能有一个主要责任;
(3)一次责任认定中最多有二个同等责任;
(4)一次责任认定中可以有多个次要责任;
(5)一次责任认定中可以有多个无责任;
(6)全部责任可以独立存在,可以与无责任组合;
(7)主要责任应与次要责任组合,可以同时与无责任组合;
(8)同等责任可以与一个同等责任组合,也可以与两个以上次要责任组合,在此基础上也可以与无责任组合;
(9)在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中,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可以均为次要责任;
(10)多人分别起作用的,算多方当事人,多人共同起作用的,共同算一方当事人。共同算一方当事人的,对外可以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其内部责任比例另行划分,不应与上述责任混淆。
3.3 责任认定的主观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公正是当事人责任的内在价值要求。但实践中当事人责任的公正性却常常引起人们的质疑与争议,这有责任认定主体道德水平、能力水平的影响,也受认定方法理论的限制,但是容易被人忽视的一个因素就是责任认定活动的本质属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是一种判断和评价,虽然这种判断和评价力求客观公正,但不可否认这种判断和评价的具有主观性,主观的判断评价不可避免的存在判断主体认识上的主观差异,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无法消除的,甚至可以是错误的。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比林斯·勒尼德·汉德说:“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享有终局性”。我们应当认识到当事人责任认定的这种特点,正如徐斯奎所说“一些交通事故责任往往处于两可之间”[2],但应将这种主观差异、“两可”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具体方法可以包括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客观标准,将判断过程尽量程序化、客观化,综合多人的判断结果。此外还应给与一定的救济程序。
3.4 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原则
对于当事人责任认定人们相继提出了很多原则,比如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安全原则、信赖原则等等。这些原则有的本身比较混乱、有的是由其他领域引入、有些相互之间的层次关系混乱不清,难以很好地指导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根据当事人责任的概念和认定的内在要求,经过梳理,笔者认为可以下面三个原则作为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过错原则、行为与责任相当原则。这三个原则,对应当事人责任认定的三个基本问题,即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当事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前两个是确定当事人有无责任的条件,后一个是确定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至此,我们应该知道,前面提到有些所谓的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原则不过是解决上述三个问题的方法、或者是“二级原则”。我们也可以知道,认定当事人责任可以分三个步骤:首先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然后分析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最后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
3.5 “过错”的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中都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作用”可以理解为原因力[2][3], 那对“过错”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该如何理解?对这个问题,人们也没有统一认识。比如赵学刚在交通事故责任定义中认为“过错”是指“主观过错”[4]。而李戈强则认为这里的“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客观上的过错行为程度”,不应该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指出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只是一种“事实评价”,不应当涉及当事人主观恶意以及社会影响等层面的主观评价[5]。
如果是主观过错,那么过错的严重程度自然就是指“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这些主观过错形态的严重性。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中可以看出,这个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的区别在当事人责任认定中的反映只在第二款中有体现,即“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但是根据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由当事人过失导致的交通事故中,仍然要根据“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此时如果按照主观过错来理解,则无法区别“主观过失”的严重程度,实践中也没有这样的做法。由此推断,这里的过错应该不是主观过错。那么是否如李戈强所说,为“客观上的过错行为程度”且不应当涉及当事人主观恶意的评价?
事实上,这里的过错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应该理解为“基于主观过错的不当行为”。主观过错即主观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的“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不当行为”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则,或者违反一般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客观行为。而过错的严重程度指的是这种不当行为的严重性,对于过错的评价,也应该包括对当事人主观恶意的评价,而这种对主观的评价仅限于用于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有无,因为当事人如果无主观过错,就不能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无过错也就无责任。对于责任的大小,则应该看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也有人指出,应该根据当事人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区分当事人过错行为的严重性,即如果当事人是故意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则过错大;如果是过失实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则过错小。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理由如下:第一,2004年以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定义已经不再限定交通事故是由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去称“违章行为”)导致,因此这种说法对交通事故不具有普遍的解释性。第二,从当事人责任的历史和现实作用来看,在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中,这种说法没有实际意义。首先在民事侵权关系中,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上,一般也不会考虑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的情节;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上,只会考虑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所持有的主观心态,不会考虑当事人在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当然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是要考虑的)。第三,公安机关在进行交通事故调查时往往也不会区别当事人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会区分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因此规定认定当事人责任时所考虑的“过错的严重程度”为不当行为在客观上表现的严重性区别,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严重性区别。
那么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有什么关系?一般情况下,对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的行为都是比较严重的过错行为,但是二者也不完全一致,比如在一条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两辆车在会车时相撞,甲车驾驶员某甲在事发时分心驾驶,乙车驾驶员在事发时因疲劳驾驶睡着了,二人的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但二人行为的过错程度不同。但我们在进行分析时,除了一些特例外,往往无法将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开评价,因此建议将这两个评价指标综合考虑。根据险情避让理论[6][7],可以从当事人行为的危险程度和避险的失误程度来综合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3.6 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是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内在要求,因果关系的分析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有理论界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有条件说、原因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四种[8][9]。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分析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果关系比较适合。借鉴相当因果关系说,结合险情避让理论,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可以这样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如果某一行为对于某一具体的事故有特定的危险性,则认为该行为是这起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某一行为不存在危险性,或只是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危险性,则认为该行为不是这起事故的原因。确定了某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还不能得出此人应承担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结论,必须确定此人行为具有过错,才可以确定此人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3.7 有无过错的判断
在3.5的分析中,我们认为认定当事人责任时所说的过错为“基于主观过错的不当行为”。因此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有无过错,可以从、客观两个方面来考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当行为,我们就可以说这个人的行为有过错。否则,主观上有过错,但客观上没有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客观上实施了不当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都不能认为当事人有过错。可以借鉴险情避让理论,定义“不当行为”为危险行为或避让失败行为,主观过错是相对于不当行为来说,实施该不当行为的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不可与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主观过错混淆。在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不当”以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时候,可以参考以下理论[2][6]:被容许的危险、信赖原则、社会相当性、“最后避免机会”原则。
3.8 承担当事人责任的主体
2004年以前,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定义,当事人只能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不能是单位,不能是路外人员。2004年以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的定义没有限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调查》(GA/T1082-2013),当事人可以是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或单位,包括驾驶人、乘车人、行人、其他道路使用者以及管理者等。因此,上述主体均可以作为承担当事人责任的主体。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刑法中对交通肇事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因此对于单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无法追究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因此,如监护人等未带领被监护对象,可认为监护人等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时如被监护对象实施了不当行为,可以认定监护人等承担当事人责任,如被监护对象未实施不当行为,则监护人等的该过错与事故无因果关系。
对于学龄前儿童以外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认定其承担当事人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如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了不当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监护人等未正确履行监护管理义务的,也应确定监护人等存在过错。但此时监护人等的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不建议据此认定监护人等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监护人等有赔偿责任,无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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