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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来科普一下交通肇事二审开庭后,二审死缓是什么意思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镇江女神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6 18:2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新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律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沈亮介绍,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适用最为严格、审慎的审理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也属于死刑案件。为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规定,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是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举措。”

沈亮称,开庭审理死缓二审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重点审查对第一审判决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要参照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第二审开庭的经验做法,完善死缓二审案件开庭的审理程序和方式,确保庭审质量。

沈亮还表示,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要在党委领导下,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解决死缓二审案件开庭所涉人、财、物保障及相关问题。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公诉人和律师出庭,确保死缓二审案件开庭工作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报 : 谈死缓二审开庭审理的挑战与应对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势必对现有办案范式、司法资源带来重大影响。

一、死缓二审开庭的正当性

考察民众的法情感,死刑依然符合内心的正义观,正所谓惩恶即扬善。由于人命关天,死刑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另经复核程序始生效;对于死缓案件,则应由高级法院核准。毕竟,死缓隶属于死刑,正是由于死缓具有依附性,故仍是相当严苛的刑罚。

传统意义上的死刑,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条不归路,通过肉体消灭方式实现着最经济的特殊预防功能;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同样是条单行路,彻底斩断了依法纠错的可能性。截然不同的是,死缓制度创造性地将教育功能融入冷硬的死刑制度中,通过奉行给出路的政策彰显着惩治与改造并重的立场,此乃死缓制度的魅力所在。此即意味着,适用死缓制度,既保留了死刑的震慑力,又给罪犯提供了绝处逢生的希望,还能治愈被害方和社会秩序的伤痛。

换言之,我们应当正确理解死缓的功能,精准把握死缓的价值底蕴与历史使命,从而证成死缓二审开庭的正当性。

第一,法律规范使然。现行刑法规定,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可见,死缓并非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此处的死刑,对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在所不问。 2021年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诉讼构造使然。在控辩审组合形成的三角形诉讼构造中,死缓二审开庭符合“两造具备,法官居中”的结构。相反,若不开庭审理,检方无法出席法庭,缺乏庭审对抗性,也无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第三,诉权保障使然。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正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陈述权,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倘若不开庭审理,人证无法出庭,公众无法旁听,庭审无法直播,不仅导致控审职能交错,还有违公开审判、程序参与、直接言词和辩论原则。

第四,司法公正使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摆正侦控审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法官居中裁判;庭审实质化旨在摆脱庭审虚化,否则,在运作方式上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等活动无异,审判的决定性作用就无从谈起。

第五,实务荟萃使然。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于死刑二审开庭,司法机关积累了15年的宝贵经验。不仅如此,因应刑法圈扩大、刑罚宽缓化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风生水起,刑事案件诉源治理生动展开,从而为死缓二审的高规格运行提供了模式。

二、死缓二审开庭的挑战

二审程序具有权利救济、审级监督、发泄和吸纳不满等多重功能,存在开庭、不开庭两种方式。与域外国家“法律审”“续审”不同,我国采取“复审制”,实行全面审查原则。

从死刑二审开庭到死缓二审开庭,虽一字之差,带来的却是开庭数量的翻番。当然,我们也要警惕开庭神圣化,客观理性评价开庭率,如对于审理期限报延、指定管辖等“刑他”“刑辖”类案件,系属程序性裁判,故不必开庭审理;对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常见多发的轻罪简案,二审亦不必一律开庭,否则诉源治理的改革目标势必遥遥无期。另一方面,开庭与不开庭此消彼长,动用的司法资源相去甚远。

死缓案件刑罚严苛,被害方报应心理迫切,被告人刑罚体验强烈,往往社会关注度高,加之旁听、庭审直播带来的不确定因素,许多案件需制定“三同步”方案,需与有关方面沟通协调,由此工作量保守膨胀50%。不开庭审理无需送请阅卷、开庭公告、通知出庭、提押被告人,亦不需商检察官、律师、羁押地确定开庭时间,但开庭审理则不同,辅助性事务陡增50%自不待言。

三、死缓二审开庭的应对

二审审理方式不单是程序问题,实与上诉审的功能和任务、刑罚的目的和价值密切相关。时下,人证出庭率低,除被告人出庭受审外,庭审围绕卷宗笔录展开,二审程序概莫能外。因此,实现死缓二审开庭的立法旨趣,不失为一项系统工程。

1.严格死缓二审开庭范围。死缓案件未必100%开庭。细究起来,根据2018年刑诉法、2021年刑诉法解释,一是对于死缓上诉、抗诉的二审案件,应当一律开庭审理;二是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开庭审理;三是对上诉、抗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发回重审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四是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审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五是对于死缓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的,高级法院在核准时可以不开庭审理。

2.提高死缓二审庭审质量。长期以来,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通过阅卷定案的司法惯例,导致法庭调查以侦查笔录为中心。这种依案卷笔录评价一审裁判正确与否的方式,对一审法院造成较大压力,并迫使一审法院尽力追求裁判结论向侦查笔录靠拢。考虑到一审围绕案卷笔录展开,二审仍围绕案卷笔录进行全面审查,似乎没有体现一审、二审的差异。于此情形,其一,强化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审查认定,弱化口供在裁判中的地位,实现从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

其二,完善人证出庭制度,把握人证的关键性,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言词证据,除身份豁免外必须应出尽出。

其三,优位采信当庭证言,否则,倘若通过人证出庭来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异于缘木求鱼。其四,健全人证出庭保障机制,打消人证出庭的顾虑,使得呈堂证据能够充分质证。

3.把握死缓二审审查重点。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奉行真相探知主义,优势在于保证判决整体的公正性。但另一方面,超出上诉、抗诉范围进行审查,对一审裁判进行事实审、法律审、程序审,不仅重复了一审,还拖累了二审。实际上,越靠近塔基的法院,越应侧重査明事实;越接近塔顶的法院,越应侧重法治统一。因而,在立案登记制、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叠加的现实情景下,还应结合死缓案件的特点,以全面审查为基础,以重点审查为关键;通过全面审查发现问题,通过重点审查解决问题;紧扣控辩争议焦点,围绕上诉理由、抗诉范围,重点审理存在争议的事项,从而提高二审质效。另外,针对上诉理由的粗疏笼统,可参照列举式再审事由,为被告人书写上诉状提供指引,也为二审重点审查提供遵循。

4.整合死缓二审司法资源。回顾2006年死刑复核权上收前,大量死刑案件采取不开庭审理方式。2006年7月1日起,经过半年的过渡期,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忆往昔,为因应死刑二审开庭,许多高级法院整合审判力量,专门增设刑事审判庭;根据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态势,最高人民法院选调人员,一揽子增设3个刑事审判庭。看今朝,承接死缓二审开庭新使命,高级法院应在人员调配、装备保障、经费列支等方面充分研判应对。问题不单单如此,鉴于前往羁押地开庭动用人员多,在途时间长,应当弥足珍惜信息技术革命,广泛推行远程视频开庭,拉近空间距离,压缩时间成本,缓解死缓二审开庭与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认为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子文本。  

 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  

 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当一并报送。  

 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处分的,应当写明;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  

 (三)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  

 (四)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  

 (五)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处理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   

(七)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百二十七条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重视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复核程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生命只有一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在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刑事二审开庭审理的重大意义。有利于给予控、辯双方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更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公开公正,便于社会监督,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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