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讲述了一起离奇的交通事故案例。实际车主花总请巴总开车,车子挂靠在一家汽车公司名下,结果巴总出车祸了,车主花总被扣了一笔维修费,于是起诉要求巴总和汽车公司支付这笔钱。
但是,一、二审法院都只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只判决花总赔偿了,不能追偿司机巴总。
这个案例扑所迷离,适用法律是最大的问题。实际车主拿着一堆交通法规,认为司机应该担责,但法院只拿出一条就一枪毙命了,那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里面没有规定司机要承担连带责任。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法律是在不断变化的,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的一种保护的重点,如果按照之前的法律,可能要连带责任,现在的法律不承担连带责任了,那么对实际车主当然是不利的,如果这样,车主对司机的选任就要很小心了,甚至有必要在劳务合同里面约定追偿权。
附:
花启成、巴图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启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民,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长春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图,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46—**(8门)。
法定代表人:张忠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花启成因与被上诉人巴图、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宁久宏、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花启成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11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被执行款23,496.00元整,是适用法律错误。
其一、原审法院第一次做出的(2019)辽0114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判决上诉人花启成和第二被上诉人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35元。
以此判决,原审法院第二次做出的(2021)辽011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依法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负有连带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被执行款23,496.00元的法律责任。
因为第一被上诉人巴图所驾驶的辽A×××**号车辆,已由第二被上诉人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获得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况且又为辽A×××**号车辆购买人;
而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根据“有告必理”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第二次做出的(2021)辽011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第二被上诉人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进行论述;显然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并适用法律错误。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个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此规定,原审法院第二次做出的(2021)辽011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应依法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负有连带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被执行款23,496.00元的法律责任。
而原审法院却对此并未做出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其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上诉人巴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规定。
据此,原审法院第二次做出的(2021)辽011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而原审法院不但未判决被上诉人巴图承担法律责任,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6条:“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
再根据该法第96条:“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依此规定,原审法院第二次做出的(2021)辽011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应根据第一被上诉人巴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应依法判决第一被上诉人巴图负有连带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被执行款23,496.00元的法律责任。
而原审法院却对此并未做出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53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法律规定。
在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被执行款23,496.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巴图、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原告花启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23496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花启成是辽A×××**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巴图是原告花启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巴图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2019年1月19日,被告巴图驾驶辽A×××**车执行工作任务时与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号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图负全部责任。辽A×××**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巴图、花启成、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21400元及利息。
2020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9)辽0114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巴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1400元及利息,花启成、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强制扣划了花启成23496元。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1月19日,因此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巴图是原告花启成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原告花启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花启成请求被告巴图、沈阳诚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花启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巴图是上诉人花启成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因被上诉人巴图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故一审认定应由其雇主上诉人花启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启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花启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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