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实践中,毫无疑问,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是认定肇事者责任的重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被广泛运用。
在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实施之前,关于《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般认为其属于书证而得以使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认定书》就是经典的“事故调查报告”,因此就目前而言,《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已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系新增条文,目的就是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被广泛运用的现象。
2.证据种类:书证或其他?
关于《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两种意见:
(1)属于书证。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普遍将其作为书证予以审查判断,比如(2021)京0112刑初897号、(2022)黑0221刑初124号等判决书中,均明确表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倾向于鉴定意见。这种意见可能提供两个理由:第一,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将事故调查报告规定在“第四章证据”的“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从这个体例安排来看,可以认为司法解释倾向于将事故调查报告归为鉴定意见;第二,“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
另外,可能还会有第三种意见,即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而是与之并列的新的证据种类之一,与之相似的还有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检验报告”。
笔者认为,对证据进行分类,是因为不同种类的证据特点不一样,进而影响对该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审查判断。换言之,对证据进行分类,分类本身不是目的。不应局限于证据的外在特征为了分类而分类。这也是为什么诸如德国刑诉法中,并没有对证据进行种类层面的分类,而只规定了法定的证据方法(证据的示证、质证方法)。
如果非要对证据进行种类的区分,当我们对一个证据难以准确分类时,不妨看看对该类证据已有的取证、举证、质证、审查判断规则,反推得出证据种类。但是从另一角度讲,既然分类是为了更好地取证、举证、质证、审查判断,那么如果对某类证据已经有明确的取证、举证、质证、审查判断规则,分类就没有意义了。
因此,在法庭上,检察官不必纠结举证时证据到底属于哪一类。律师质证更不应该仅抓住分类的问题进行。比如《事故认定书》,如果检察官将其作为鉴定意见进行举证,此时如果律师花大功夫从鉴定主体是否具有资质等形式问题进行侃侃质证,是毫无意义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部分判决对《事故认定书》没有进行明确分类的现象,比如(2022)京0105刑初402号、(2022)京0105刑初314号判决。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人民法院关于诸如《事故认定书》这样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审查判断规则。
从这一规定可得知:对《事故认定书》质证、审查判断的关键是:
第一,专门性事实是否查清?即行为人以及被害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是否查清?因果关系是否查清?
第二,交管部门调查事故的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第三,《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是否有依据?是否合法、合理?
因此,《事故认定书》到底属于哪一证据种类,完全不重要了。
让我来普及一下交通肇事罪证据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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