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交通肇事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只要从事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车长、船长等,也包括对上述交通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负有职责的其他有关人员。对于没有合法证件、手续而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无证驾驶车辆、船舶人员,也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已对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作了专门的规定,所以本条不再包括上述两种人员。
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按其他有关条款定罪量刑,不能适用本条。例如,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的,则应当适用刑法有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交通运输法规”,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道路、海运、船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作了规定;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等的通行、安全保障作了规定;《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作了规定;《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等通行作了规定;《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对道路与铁路相关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设置、安全通行、管理等作了规定。
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这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标准,如果行为人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过失行为未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而应按交通事故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条规定了三档刑。第一档刑: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刑: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逃逸的,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这里所说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指:(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档刑: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由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实践中需要注意分清造成事故的原因以及各自的责任,正确定罪量刑。对于完全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罪予以处罚;对于完全由被害人自己的故意如常见的“碰瓷”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则应由被害人负完全责任,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而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则应查清双方的责任的主次以及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交通肇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以及是否逃逸等方面,对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量刑时应当注意交通事故被害人的伤亡人数、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确定适用的刑罚。
2.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本罪。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实践中对于驾驶非机动车肇事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没有限制,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应当构成本罪;而有的认为,交通肇事罪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驾驶非机动车肇事的,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构成本罪。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驾驶非机动车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在行人稀少、没有车辆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自行车等,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可以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实践中由于非机动车的种类很多,包括自行车、马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有的非机动车的速度并不低于机动车,如果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在人员密集的场所驾驶非机动车,或者驾驶速度较快的电动自行车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3.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行为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界限。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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