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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交通事故中往往有驾驶员被“顶罪”或“顶包”,那么查处后,“顶替人”该如何定性,该以什么罪刑论处呢?
请先看几个相关案例。。。随后解答。
案例一
犯罪嫌疑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借来的桑塔纳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停在马路边擦洗自行车的马某连人带车撞出十余米远,致马某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担心会因此丢官坐牢,在逃离现场后即与其小舅子徐某商量,并找来其做生意且有驾照的堂兄李某,让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替他顶罪。此案后经群众举报而真相大白。
法院在受理本案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开始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已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找人顶罪的目的还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延续,作为一种恶劣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理由是,王某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交通肇事和指使他人为自己顶罪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害的是两种犯罪客体,不符合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条件,故应当数罪并罚。
最后,合议庭达成了一致,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对于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王某找人顶罪的行为是否应该包含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中;二是这种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三是这两种行为是否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
合议庭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该妄自扩大它的内涵,将行为人在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做出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需要单独评价的行为也归入其中。更何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本应履行由此带来的报警、抢救伤员或财产、维护现场等附随义务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如果行为人选择了“逃离事故现场”的方式来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利于事故的处理,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生命财产和法律法规尊严的蔑视,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法律才将此情节列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就是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
因此,任意扩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内涵是不妥的。另外,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的逻辑思维,那么,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现场目击证人杀死灭口的行为不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延续吗?很显然,交通肇事罪的刑期无法包容故意杀人行为并以一罪处罚,所以,第一种意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次,合议庭再来分析王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所谓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王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而唆使交通肇事案的案外人李某到公安机关作自认其罪的虚假证明,以掩盖自己罪行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王某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王某明知自己找人替自己顶罪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侵害李某依法作证的权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保住自己的工作,他又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第三,王某的行为确实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他人依法作证的权利,若非群众举报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就会造成错案;第四,客观方面王某实施了指使他人(即李某)作假证的行为。所以,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最后,合议庭再来分析对本案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妨害作证行为是该按一罪处罚还是该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理论,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种类有如下几种:惯犯、结合犯、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很显然这两种行为不属于惯犯、结合犯、连续犯。所谓吸收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它的基本特征是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吸收犯的最后一个特征可以判断,本案中的两个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因为本案中的妨害作证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至于牵连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不可能构成牵连犯。因此,本案中的两行为不能以一罪处罚。
综上所述,法院对王某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同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
案例二
撞死人后默许司机顶罪、芜湖市鸠江法院院长丁书明受审
丁书明,21岁入伍,32岁转业至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工作,被评为省“十佳检察官”;1996年3月出任芜湖镜湖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把曾经似一盘散沙的这家基层法院带成了“全国模范法院”;1998年,获评全省“优秀法官”;2004年,被省高院记个人一等功――翻开丁书明的履历,检察机关发现,丁书明是通过自己的努力一步步走上领导岗位的。但执法人员知法犯法,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2009年2月1日晚,丁书明驾驶警车违章逆行,致3车相撞1死2伤,案发后,丁书明默许其司机到公安机关冒名顶包。芜湖市弋江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七,当晚21时35分,丁书明驾驶着牌号为皖BA090号尼桑牌警车,沿芜湖市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九华南路奥体中心路段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逆向车道,恰逢25岁芜湖县人奚文新驾驶皖B56172号尼桑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在皖B56172号车同向后方,一辆奇瑞出租车避让不及,又与皖B56172号轿车左侧尾部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丁书明以及当时在车上的丁妻受伤,而奚文新则因多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丁书明随救护车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却未入院治疗,而是住进医院对面的金山宾馆8510房间,并与多人进行电话联系。在明知他人提议让其驾驶员仲明(另案处理)作假证明,顶替其到交警部门投案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下,丁书明未予制止,而是默许、同意了仲明顶替其投案。直至2月3日上午,丁书明才让仲明到交警大队说明真相,并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向其主管领导做了汇报。案发后,丁书明赔偿被害人奚文新家属损失85万元。
经查,事故发生后4小时左右,仲明在鸠江区法院纪委书记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称其是肇事车驾驶人。在初步核实驾驶人身份后,事故处理民警将仲明带往医院抽血化验。2月3日上午,鸠江区法院纪委书记再次到交警部门,称肇事警车驾驶人系丁书明,民警立即赶到医院对丁书明进行询问,丁书明对其驾车肇事供认不讳。仲明在再次接受民警询问时,交代说出于与院长的私人感情而冒名顶替。随后,丁被停职并被刑拘。
芜湖市弋江区检察院认为,丁书明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丁书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其投案自首。
丁书明表示自己知法犯法,心情十分沉重,给被害人的家庭带来了严重的伤害,感到十分痛心,只能以自愿接受处罚来抚慰被害人的家属,在交通肇事后自己同意他人顶罪,企图逃避法律责任,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辜负了组织的信任,追悔莫及。
据知情者介绍,事故发生后,丁书明的专职司机仲明曾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为了让交警相信,仲明特意撞得头破血流,以蒙混过关事故发生后,交警火速赶到现场,但此时警车驾驶员已经离开了现场。就在警方焦急地寻找出事警车驾驶员的时候,一名男子赶到交警队,头破血流。该男子叫仲明,称自己就是肇事警车的驾驶员,而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了4个小时。不过,仲明对车祸时的情景不能自圆其说。就在警方对仲明进行取证的时候,戏剧性的一幕发生了。事故发生的第3天,也就是2月3号,鸠江区法院的领导来到交警队,称当时事发时警车不是仲明驾驶的,是鸠江区法院院长丁书明开的车子。这时,仲明才承认自己是顶包的,头是自己故意撞破的。
最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丁书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例三
2005年6月9日13时许,家住邳州市八义集镇的李亚无证驾车行到睢宁县古邳镇境内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撞到右侧路沟内树上,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乘车人刘某受重伤。事发后,同车的李亚父亲李敬军“代子顶责”,致使公安机关作出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敬军疲劳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仅造成重伤后果,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予立案侦查。
被害人刘某不服,于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之日起,多次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对李亚涉嫌交通肇事罪、李敬军涉嫌包庇罪立案侦查,但一直没有结果。2007年1月4日,刘某来到睢宁县检察院要求立案监督。该院侦监科受理后,及时调阅公安机关卷宗,分析相关证据,核实证人,发现刘某反映情况属实。
2007年1月16日,睢宁县检察院以李亚涉嫌交通肇事罪,李敬军涉嫌包庇罪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立案后,该院多次督促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加大抓捕力度。同时加强与被害人的联系,稳定被害人情绪,做好息访工作。2009年1月23日,李亚被抓获归案,2月5日被批准逮捕。对此,刘某十分感激,特地携家属送来锦旗,对睢宁县检察院表示感谢。
案例四
河北廊坊一警察交通肇事找人“顶包”被刑拘
廊坊市广阳区一民警夜间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找到其表弟冒充肇事者自首。但因其表弟无法自圆其说,不得不交代事实真相,肇事逃逸的民警被刑事拘留。
5月6日23时15分,廊坊市新华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现代牌吉普车将横过公路的市民康某撞伤后逃逸,康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5月7日凌晨3时,广阳区南尖塔乡碾子营村民张某,到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队投案称:“车是我开的,发生了交通事故。”7时左右,该案移交交警支队逃逸大队立案侦查。民警在讯问中发现,张某不能详细说出发生事故的准确时间、地点、过程。经大量艰苦细致工作,张某交代了真正的肇事司机是其表哥付某,付某现为广阳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5月8日,警方依法传唤付某。经讯问,付某交代了6日晚开车撞伤康某后,为逃避责任让其表弟张某“顶包”的事实。
5月9日,廊坊市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将付某刑事拘留,以涉嫌包庇罪对张某取保候审,此案正在按照法律程序查处。
案例五
饮酒无照驾驶摩托车,撞伤后担心被处罚让同事“顶包”
2009年3月2日晚,新会交警大队古井中队接报,古井官冲工业园路段发生一起摩托车撞上路中花圃,致使一人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民警快速赶至现场处置,第一时间控制了自称是“肇事司机”的莫耀飞(男,24岁,广西桂平市平乐县人),并立即展开侦查。随着现场调查的深入,民警不禁产生疑问:摩托车首先有剧烈碰撞,然后倒地滑行40多米,与现场摩托车损坏状态不吻合,而司机莫耀飞更不可能毫发无损。办案人员不动声色,加紧收集外围证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案情逐渐明朗。
随后,中队长张青山对“肇事司机”莫耀飞开展攻心审讯和政策教育,在铁证面前,莫耀飞最终交代了事实,并交出匿藏的真正肇事摩托车。原来3月2日傍晚,莫耀飞的同事莫某(男,26岁,广西忻城县大塘镇)到沙堆镇梅阁村参加同事婚礼。当晚10时许,喝了大量酒的莫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古井官冲工业园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失控碰撞路中花圃翻侧,致使其身受重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碰巧莫耀飞驾驶摩托车行至现场,发现莫某发生交通事故,因担心其无证驾车可能受到交警处罚,两人经过商量,决定由莫耀飞承担驾驶摩托车搭载莫某景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并快速调换了肇事的摩托车。目前,交警正按有关规定对这起交通事故作进一步处理。
案例六
被告人程某,系某机关办公室副主任,家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2004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车主为陈某,牌号为浙AH5305的捷达轿车,从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湾驶往桐君街道。途径桐君街道范家边村20省道7KM+670M地段,因未注意前方动态,车头与在前方同方向道路右边行走的桐君街道范家边村三组村民叶江华发生碰撞,造成叶江华当场死亡,浙AH5305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途径此地的方安生见状即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程某也打电话给好友施某并离开事故现场。施某接电话后开车到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程某即与施某商量事故的处理办法。施某即提出由其顶替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责任。随后,被告人程某与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
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向其所在单位领导讲清交通肇事的经过,嗣后向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04年9月30日,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04)第B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程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共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5000元。
2004年10月25日,桐庐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桐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04年10月29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按简易程序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年11月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由,通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出庭支持公诉。
2004年12月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程某能积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七
察微析疑防错案替人顶罪终受罚
货车车主田立锋驾车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竟然无视国家法律,指使其雇用的司机孙胜德当“替身”顶罪。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视法律为儿戏、隐瞒事实的做法都难逃国家公诉人锐利的双眼。田、孙二人为此双双入狱,面对他们的将是法律庄严的审判。
2008年8月25日,黑龙江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孙胜德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7月5日21时许,天降大雨,孙胜德驾驶装有重型机械配件的解放牌货车,沿哈大高速公路(因道路维修施工,单幅双向通行)行驶至576公里处与对向驶来的丰田越野车会车时,车上捆绑货物的钢丝绳因长时间与卷扬机边框相摩擦过热,失去原有的强度,在惯性力的作用下断裂,导致货物坠落,恰巧砸到丰田越野车上。当时一声巨响,火花四溅。孙胜德听到声音后立即停车。经查看发现,丰田越野车已驶入路旁沟内,车内驾驶员张树清和驾驶员后座的乘车人杨医萌(女,21岁)当场死亡。
案件受理后,承办检察官唐晓霞同志认真审查了全部证据材料,发现解放货车肇事时驾驶室内只有司机孙胜德和车主田立锋二人,而车主田立锋显然是该案的重要利害关系人。由于交通肇事案件中不乏替人顶罪的先例,细心的她敏感地意识到认定本案的事实必须慎重,任何环节都不能有疏漏。经反复审查案卷,发现公安机关获取的二人的言词证据略显简单:一是对田立锋在案发之前的行为缺乏细节上的询问,无法与孙胜德的供述相印证,特别是对交接班的时间和地点,二人的说法不一致;二是侦查机关的《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登记的报案人是孙胜德,而田立锋在证言中却说是自己报的案;三是孙胜德的五份供述笔录中有一份称自己不清楚车上掉下来的货物碰到了什么东西,其中的两份供述存在不一致之处。这些细微的矛盾被发现后,唐晓霞决定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孙胜德,对案件中存在的疑点进行逐一核实,并及时汇报给有关领导。公诉科长常征同志了解案情后,立即增派了审讯经验丰富的丛培国协助办案,并在充分考虑可能发生的情况后,共同研究制定了周密的讯问方案和攻心策略。
8月27日上午,在肇东市第一看守所4号审讯室内,一次经过精心准备、目的明确的审讯开始了。前十分钟,孙胜德的供述与在侦查机关的交待如出一辙,表示完全认罪伏法。对此,办案人员早有准备,要求其对案发之前的装货、卸货、途中休息、交接班等情况进行详细的交代。由于问题环环相扣,对涉案的每一个细节都穷追不舍,孙胜德的言语开始含糊起来,脸上漏出了犹疑的神态。犯罪嫌疑人心态上这些细微的变化,早已被事先经过精心准备的检察官看得轻轻楚楚。此时,唐晓霞对自己在审查卷宗时产生的怀疑更加确信:孙胜德法制意识淡薄,认为交通肇事只是一般的案件,只要赔偿了就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很快就能从看守所里出来。他极有可能是在替车主田立锋顶罪!她意识到审讯工作已经进入了关键时刻,便突然发问:关于你和田立锋交接班地点这一情况,为什么前后交代不一致,这个案子是不是还有其他隐情你没有如实交代?孙胜德听后先是一愣,而后低下了头。双方经过短暂的沉默后,办案人员决定采取虚实结合的方法“对症下药”,但首先必须迅速拉近彼此的距离,消除孙胜德的疑虑心理。于是,唐晓霞用轻缓的语气、温和的态度,和他唠起了家常。得知他已离婚两年,年迈的父母一边干农活,一边帮他抚养年幼的孩子,日子过得很艰辛。言谈中,孙胜德对父母的愧疚之情溢于言表。在深入交谈后,唐晓霞对肇事者涉嫌的罪名及应负的法律责任向孙胜德进行了必要的说明,告知其涉嫌的罪名一旦成立,将面临3至7年有期徒刑的处罚,不能再挣钱养家了,父母和孩子的生活将会雪上加霜。这句话说完后,孙胜德显得非常震惊,神态开始慌乱,连连问办案人如果赔偿了也会这么重吗。唐晓霞给了他肯定的答复后单刀直入:“你是不是在替田立锋顶罪?”孙胜德没有正面回答办案人员的问题,而是问起顶罪犯不犯法。唐晓霞如实告知其如果是替人顶罪,也会受到刑罚的处罚,但较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要轻。孙胜德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后悔自己原来想得太简单了,不该代人受过,如实供述了案件真相:“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在驾驶室的下铺睡觉,被“咣”的一声巨响惊醒后,急忙问发生了什么事。田立锋说肇事了,大厢上的货物掉下来把一台轿车给砸了。我们下车后在不远处发现被砸车上有两个人已经死了。田立锋拨打120报警后,向我提出替他顶罪的要求,并说所有的经济赔偿都由他承担,并答应把拘留期间的工资送到我父母处。车辆有保险,不需多久就能把我从看守所里弄出来。我不好推托,就答应了田立锋的要求。交警来了以后,我就说是我开车肇事了。”
至此,案情出现了重大转折,办案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确定了需要正面接触的人员,包括孙胜德的父母、车主田立锋及其妻井丽丽共计四人。孙的父母家住黑龙江省富裕县,通过电话联系得知,他们曾多次找过田立锋,田最终也承认是他指使孙胜德替自己顶罪的。但因为不懂法,认为既成事实便无法挽回了,就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为防止走漏风声,办案人员立即同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并通报了案情和即将采取的行动。公检两家办案人员于8月18日兵分两路:一组赶赴富裕县孙胜德的父母家固定证据,另一组传讯犯罪嫌疑人田立锋重新调查取证。面对办案人员的突然到来,田立锋的心理防线彻底崩溃,很快如实供述了案发后指使孙胜德替其顶罪的经过。井丽丽的证言也证实肇事者确系田立锋。至此,本案的关键证据全部搜集到位。
一起普通交通肇事案变得如此复杂,原因就是当事人的法律观念淡薄。孙胜德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在场目击证人,为使车主田立锋逃避法律制裁,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涉嫌伪证罪;车主田立锋交通肇事后指使雇佣的司机作伪证以逃避法律的处罚,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他们都将为自己的无知付出惨重的代价。
案例八
车主肇事让顶包 双双被捕法难
2009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在淮界路山王镇信用社路口处,一辆私人公交车正在公路上急速越线行驶,正在过马路的行人陈思涵(化名)因躲闪不及,当场被撞倒致成重伤,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该事故是肇事车辆的自动力不足,并且驾驶人员疏于观察、措施不当并且逆向行驶,肇事者应负全责。当时自称是该车驾驶人的王君(化名)就被送押进看守所等待处罚。可是就在王某被关入看守所没有几天的功夫,事情发生了转折,王君突然向看守所的干警反映,称自己不是当日驾驶员,更谈不上是肇事者。
提审时,王君说出了事情的真相:3月13日当天,驾驶车辆的人就是该车的车主钱奎,而王君只是在车上售票。出了事故以后,钱奎(驾驶证为C类)认识到自己等同于无证驾驶,害怕承担的刑事责任,便请求有A类驾驶证王君为其顶包,并称这样可以减轻责任。王君在钱奎的请求下,又看在两人多年的交情上,一时意气用事,便自称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关押进看守所后,王群逐渐意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这才醒悟过来,将实情全盘道出。后经过查证,钱奎确系肇事当天的驾驶员。此案已经被八公山区检察院受理,王君、钱奎并双双被批准逮捕。
检察官: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王君为钱奎顶包,触犯了刑法中关于包庇罪的条款
以上八个案例触目惊心,说明“顶罪”或“顶包”现象在交通事故中的常见性令人叹舌。对于肇事司机的惩罚合法合理,但是对于“顶罪”或“顶包”者(下称顶替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罚则是众说纷纭。在此借助各项资源作一梳理,以便从平民的角度来更深层次认识该行为的定罪。
那么顶替人应如何定性?
刑事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罪的行为时有发生。有的是同车的人,有的是亲朋好友,也有的可能是司机为领导顶替。动机各有不同,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这种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查处。为正确处理刑事交通肇事冒名顶罪案件,准确打击交通肇事人和冒名顶罪人,从而遏制冒名顶罪案件的再次出现,有必要对冒名顶罪案件如何认定进行探讨。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含义: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事实上就是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并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但并不承认自己是肇事人。为使顶罪行为得以实现,必须预谋,双方必须联系。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
2、由顶替人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罪犯,意图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
3、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顶替人有利益关系。
可见,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是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而找人顶替交通肇事行为,又指使顶替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冒名顶罪人应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定罪处理。
一、冒名顶罪人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应定包庇罪;
二、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应定伪证罪。
因此,在处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刑事案件中,要正确区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的人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区别在于:
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
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交通肇事冒名顶罪案件中的顶罪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的人,其目的是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这类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是不区分犯罪主体,混淆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这类犯罪的主体,看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证人身份。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应定伪证罪;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定包庇罪。
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是从主体去区分,看是否具有证人身份。
由此得知,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定包庇罪;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是伪证罪,而应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证人身份,所虚伪陈述的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那么,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定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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