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女子患病后被告知要少开车,仍选择开车后导致车辆失控,致一人死亡,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南都记者获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此类案件,法院认定刘女士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刘女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刘女士出生于1976年,初中文化,无业。早在2014年4月,刘女士考取C1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左右,刘女士因经常出现头晕及意识中断的情况而去医院就诊。
2017年3月至4月,刘女士在医院检查确诊为脑瘤,并被医生告知少开车。2019年3月2日晚上8时许,刘女士驾驶粤T牌私家车时,因脑瘤病发作导致车辆失控,先后碰撞步行的钟某和易某某,以及由魏某驾驶的一辆私家车,造成钟某当场死亡,易某某轻伤一级,魏某、莫某某的车辆损坏。
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刘女士抓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女士患有“脑肿瘤所致精神障碍(癫痫失神样发作)”,2019年3月2日案发时(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正处于发作期、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刘女士向钟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58000元,未获得谅解。
一审时,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刘女士明知患有脑瘤且病发时会出现失去意识状态的情况下,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发病,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病发导致车辆失控而肇事,连续碰撞行人及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两部车辆损坏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
202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刘女士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刘女士不服,辩称自己案发时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危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为意外事件,应依法认定刘女士无罪。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应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二审时,中山中院审理后认为,刘女士在案发前曾多次发病,发病时会短暂失去意识、无法控制自己行为,其在没有发病时应当知道自己发病时的状况不可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因轻信已过发病周期而认为能够避免发病,依然选择驾驶车辆上路,后在驾驶过程中发病并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坏的危害后果。
中山中院认为,一审以其开始驾驶车辆时的状态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危害行为发生过程中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从而认定刘女士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正确。
2021年4月21日,中山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写:南都记者何生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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