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犯危险驾驶罪被开除的法律伦理悖论
2019年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开始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位居第一,被称作第一大罪。醉驾当做刑事案件处理后,一人犯罪,全家会受到连带影响,即使被处以最轻处罚或者缓刑,都会导致行为人正常的社会身份被改变,并留下犯罪记录。例如,职业工作者律师、医师、证券从业者等将会被吊销执业资格;公务员等将被直接开除公职;从事出租车、货车等营运行业的驾驶员将面临终身不得从事营运类工作的失业危险。此外,行为人会因为犯罪记录被纳入信用记录,导致个人贷款、消费受限,子女工作的政审很难通过,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各方面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后,可能引发的隐形社会风险,包括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等恶性案件,成为新的社会问题。
用如此巨大的社会成本投入来寻求对这样一种轻微犯罪的法律治理,让我们不得不怀疑,法律真的会讲效率吗?
众所周知,公职人员犯有危险驾驶罪,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应当开除公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如下:“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我们把目光聚焦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危险驾驶罪被开除公职依据就是第一项,因为危险驾驶罪属故意犯罪。但是,在危险驾驶情形下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中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形成想像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那么,我们进一步细究教科书上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结论是否正当。危险驾驶行为人对其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不论是积极追求的故意还是希望放任的故意,实践当中或兼而有之,或各怀异心,这个结论大体不会有异议。当这个危险驾驶行为人下一步与人相撞并致人死亡,依据刑法,司法实务部门都会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一般处刑三年以下。同一行为人,同一心理状态,上一秒还是刑法主观方面的故意,下一秒刑法主观方面就变成过失了?从刑法理论解释这个问题很简单,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危险驾驶的行为可能会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但是仍然驾驶机动车,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这也是与交通肇事在主观上区别所在,在交通肇事罪中,驾驶员并不希望危险结果的发生,对危险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但是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的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对,这两罪主观方面判断基点不一样,一个是相对于行为本身,一个是相对于危害结果。这种让日常情理难以接受的认定直接来自于法律规定。
所犯罪名之主观方面对于已决罪犯服刑而言,几乎毫无意义,但是对于本文讨论的公职人员犯危险驾驶罪被开除公职就意义重大。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是应当开除公职,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这种区别可是直接关乎一个家庭的生死存亡之计。一般而言,上述规定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作为两种不同处理方式的伦理基础是正当的,其实就是主观恶性之差异,符合普通大众的理性认知和善良情感。但是遇到危险驾驶罪时,上述第十四条的适用就明显感觉并不十分妥当,甚至有背离逻辑和伦理之处。不妨比较不同场景,张三醉酒驾驶无人员和财产损失,最后被开除公职了,李四醉酒驾驶后致人死亡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没开除公职。这种结果就出现了人定法和自然法的剧烈冲突。个中缘由就是涉案罪名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的认定与人们生活意义上的认知严重偏移。
本文探讨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适用的妥当性确实值得怀疑,它明显存在法律适用内部逻辑的冲突和与社会伦理的抵牾,建议有关部门引起重视和思考,并充分调研,对该条文依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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