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经过略)
据监控视频的内容可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结合案发路口的实际状况、未考虑驾驶车辆的实际速度、以及被害人意外闯入等因素,据以认定责任的依据与事实不符。
申诉人认为,首先,全案事发经过尚不足20秒,申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完全启动,实际挪动距离不足2米,申诉人不能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其次,被害人未尽到看护义务,申诉人倒车过程中突然冲向倒车位置,向车辆前进约10步,存在明显过错;再次,申诉人及时刹车,但因车辆惯性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被撞倒,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应认定申诉人与被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后,原审判决并未对申诉人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说明,而是直接引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属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尽管在多数情况下,事故案件事实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相一致,但并不意味着该认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可以直接引用,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仍应经法庭审理调查,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这一认定与监控录像所证明的事实相冲突,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支撑,属于“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与监控视频所证实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在有矛盾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是,该“主要责任”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不相关。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全部责任”等同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全部责任”。
事实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需要做出的认定,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以作为刑事事实认定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并没有立即死亡,而是经医治无效后死亡,交警对于此类事故的认定往往基于被害人损失、车辆保险有无等情况作出的带有倾向性的责任认定,并不完全符合各方真实的责任情况。
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查明行为人负事故的何种责任属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主要表现,法官的审判权不应该被交警的执法权代替。交警部门不能成为事前的法院,交警不能成为事前的法官。
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被害人因故突然闯到车后,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起事故中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应根据全案证据及调查情况依法自行认定事故责任,并不是一定要以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准。
申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法院应依据全案证据对本起事实作出独立的责任认定,而不应照搬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申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过失分为两种情况: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①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②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根据前述事实可知,本案申诉人上车以后,被害人才走到车后中间位置,事发路段为小区停公车的位置,并非小区娱乐地,申诉人并不可能意识到被害人会突然出现在车后,显然不符合“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申诉人对被害人突然自陷危险,冲向正在倒车过程中的汽车这一结果没有预见义务,故申诉人也不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所述,申诉人既不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且不可能预见被害人为看护孙子而冲向车辆的行为。故本案符合《刑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申诉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损害结果系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申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本案中,被害人携幼童在小区停车路段行走,并未尽到看护义务。并在幼童冲向即将倒车的车辆后,并没有及时提醒车主,而是冲向车后,将自己陷入风险之中。被害人不当的处理方式,亦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存在明显过错。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原因分析为: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行为人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于本期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本起事故申诉人负全部责任,但这一结论只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就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申诉人驾驶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造成被害人倒地的损害结果。根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死亡原因:“患者……大脑挫裂伤……术后复查头部CT,脑水肿严重,脑肿胀严重,导致呼吸心跳停止。”
申诉人认为,本案碰撞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大脑挫裂伤”,但被害人死亡系因“颅内高压”、“形成脑疝”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判决均未指出申诉人碰撞行为与被害人“颅内高压”之间的因果关系。且申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存在较大差距,原审判决亦未对申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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