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是某合作社的员工,某合作社是村办企业,被告王某与某合作社建立有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某村委会的纯电动汽车将修整下来的葡萄枝清理运走。
下午14时26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纯电动汽车(无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某村委会南侧由南往北通过交叉路口时,车右前侧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孔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孔某受伤,后被送至某医院治疗。
2018年1月,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孔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孔某向被告王某、某合作社等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损失为14万余元。
一种意见认为
对原告孔某的损失,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与某合作社建立有劳动关系,属于该合作社的雇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孔某损害的,应由雇主某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故王某应当与某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与某合作社建立有劳动关系,属于该合作社的雇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
尽管被告王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上述法律并未对此种情况规定负连带责任,故某合作社应对原告孔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个人不对原告孔某负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法官说法: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属于民事基本法。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均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但是,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之关系。司法解释虽有法律和立法机关决议之授权,而与立法解释同属有权解释,但不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因此,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就将单位的雇员责任作为一种特别情形予以明确,不管雇员是不是存在重大过失,雇员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如果个人作为雇主对雇佣人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雇员如存在重大过失,这种情况不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情形之列,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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