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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尽管行为人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
(2017)粤01刑终112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6日0时10分许,被害人曾某1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100米(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的尾部,上诉人刘永艳在未确定是否确实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00时15分许路过该地的群众报警,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接报后,公安人员、医务人员先后到现场处理,发现被害人曾某1已当场死亡,现场遗留有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另一辆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已逃逸,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逃逸车辆的尾灯灯罩碎片。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曾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4mg/100ml)。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以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16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刘永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
一、对于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是否与被害人曾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问题。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初步判断逃逸的车辆为蓝色,在现场亦提取到尾灯灯罩碎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案发时驾驶的三轮汽车的尾部有碰撞痕迹反映,右后灯罩破损脱落,现场提取到的逃逸车辆的尾灯灯罩碎片与该辆三轮汽车的尾灯破损位置痕迹相吻合;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前档板上附着的蓝色油漆,反映车头有碰撞痕迹,尾部则未见任何撞击痕迹或者其他车辆的油漆附着物;公安机关分别提取了涉案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的油漆样本和涉案摩托车前饰板上附有油漆部分碎片样本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委托进行微量比对鉴定,证实送检的从无牌三轮汽车尾部提取的蓝色油漆样本与二轮摩托车前档板上附着的少量蓝色可疑物质样本为同一油漆。证人陈某1的证言,称事故发生时其感觉到身体异常晃动,向前倾斜了一下,上诉人刘永艳因此而缓慢刹车并询问发生什么事;证人陈某2的证言,称事故发生时其听到车尾后方发出响声,上诉人刘永艳因此而短暂停车;上诉人刘永艳也曾供述称案发时曾听到车后发出响声,感觉到车辆有异常震动,停车后车斗内乘车人员告知有摩托车撞上了其驾驶的三轮车,并要求其继续开车离开,与其无关。综上,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有发生碰撞。上诉人刘永艳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刘永艳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解释第五条还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以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16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被害人曾某1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直接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交通警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许事故发生,00时15分20秒有群众报警,00时17分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00时34分电话通知120,00时40分交警到场,00时44分120医生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也证实被害人曾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当场死亡。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1追尾碰撞时,上诉人刘永艳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碰撞发生后,上诉人刘永艳在未真正确认是否发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认为其应该没有责任,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永艳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永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上诉人刘永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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