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司机董某驾车出了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随后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赔偿等要求,保险公司却以董某在交通事故中只负有次要责任而拒绝全额赔偿。双方就赔偿多少各执一词,协商无果后,董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定,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多少来决定赔偿数额,而应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投保人车辆损失保险金。
■ 事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 出事故却难获赔
董某为其驾驶的汽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14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5月28日零时开始至2017年5月27日止。
2016年10月26日,张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衡井线杨家寨村时,与董某驾驶的车辆以及程某驾驶的车辆撞到一起,造成三车受损。石家庄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司机张某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程某无责任。
拿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董某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2万多元。保险公司却以董某在事故中只负有次要责任而拒绝全额赔偿,只答应赔付车辆损失金额的30%。双方协商不成,董某随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 庭审:车损赔偿和投保人在事故中责任多少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董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董某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董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经董某和保险公司双方同意,法院依法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定损数额为94990元。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
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支持了董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董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保险金共计96990元。
河北法制报记者 张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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