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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大家普及一下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校车安全事故频发,你怎么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iu永远的女神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3 13:49:02

作者:王洪英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不是高发案件,但是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师生的生命健康,这类案件关乎校园安全,而校园安全的背后是无数家庭的幸福安定。因此一旦有校园安全事故发生,都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的影响。笔者尝试通过一起校车重大事故案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一探讨。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XX接管郑州市XX乡XX村XX幼儿园任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乔XX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XX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00000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XX驾驶该车接送幼儿。6月14日19时许,乔XX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儿童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XX。高XX与孟XX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XX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XX和孟XX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XX和孟XX对豫A00000号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送第二批幼儿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XX让孟XX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豫A00000号车行至中原区某路段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三名儿童当场烧死,孟XX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还有两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

案发后,被告人高XX于2002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乔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XX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判决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高XX、乔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重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特别恶劣,遂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犯交通肇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XX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乔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车辆烧毁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XX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高XX指使、强令乔XX违规操作,却能证明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高XX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XX修理故障车。可见,一审认定高XX指使乔XX违规驾驶,缺乏证据支持,高XX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故车辆,是XX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XX作为XX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XX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XX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乔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高XX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XX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乔XX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撤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高XX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高XX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二被告人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二被告人均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

罪名

罪状

量刑

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3第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38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四个罪名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均系结果犯。现根据四罪名的犯罪构成对本案进行定性分析:

1.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乔XX的行为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显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2.过失致人死亡罪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本案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乔XX定罪量刑。

3.高XX不是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须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高XX指使、强令乔XX违规操作,相反却有证据证明高XX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租用车辆送走车上幼儿,并告知乔XX修理车辆。可见,认定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缺乏其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证据支持。

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教学活动的安全,主体是学校中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被告人高XX系幼儿园园长,系对该园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主观上其明知该教育设施有危险,却不履行职责,对已确定有危险存在的教学设备仍然使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及后果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解析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师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和教学活动的安全。

本罪的构成要件为: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学校校长、分管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及负责学校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也可能包括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有危险性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一般教师。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所谓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校舍或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上级领导报告,以防止事故发生的行为。

“不采取措施”,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却对危险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措施排除危险;二是虽然对危险有能力采取行动也采取了一定行动,但是措施并没有落到实处,敷衍了事,不足以消除危险;三是措施并非有效措施,无法消除既存的危险,即对于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自己已采取了有效的措施足以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而客观上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仍属于“不采取措施”的行为,存在着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的可能性。

“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能力排除危险的情况下,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领导报告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以致延误了上级单位采取措施的时机,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人能够采取措施而不采取、不能采取措施而又不及时报告,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两种行为表现,行为人具备其中之一,就可构成本罪。关于报告的及时性,要视实践中的具体情形而定。通常来讲,如果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行为人的报告之后,有能力立即采取措施却未及时排除危险,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一般以本罪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不能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虽然向上级报告了危险情况,但不及时,以致延误上级单位采取相关措施的时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则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依然构成本罪。

本罪是结果犯,必须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包括二种情形,一是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是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对行为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来说,应该是明知故犯的。即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未预料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对于“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位职责、认知能力、危险认知的可能性等进行综合的评价。

本罪有两档刑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第四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自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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