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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秘闻消息:交通肇事罪自首研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洋洋不吃白菜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2 19:20:16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罪逐渐成为一种发案率较高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规如是,但在现实生活当中,交通肇事逃逸和自首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可着重考虑两个方面: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应当区别讨论,可以分为“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在理论界中,对于第一种情况,即“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是否属于自首行为”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有否定论和肯定论之说。持否定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之列,不应认定为自首并于以从宽处理。持肯定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和其他分则罪一样,可以成立自首。

笔者在此持肯定的观点,原因有二:一、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除非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否则刑法总则的规定就必须适用于分则。因此,《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l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否定论认为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再次进行自首认定为重复评价。但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可能同时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并不相互否定和排斥。行政法规定上述义务的目的与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不同,行政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刑法规定自首的根据:一是因为行为人有悔罪表现,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法律理由);二是为了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政策理由)。所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并不意味着对自首的否认。因此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规定既不矛盾,也无重复评价问题。

面对当前急剧增多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对逃逸与自首情节的认定缺乏细化的标准,使得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仍争议不断。为了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司法目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交通肇事逃逸与自首相关规定迫在眉睫。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宋成刚 吴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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