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8月5日, 宁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9616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座4座,并约定不计免赔,合同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8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8月27日24时止。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附加险“发动机涉水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2021年7月17日,宁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聊城市某地时遭遇暴雨,因涉水造成车辆受损。根据当地气象台出具的证明显示:2021年7月17日,当地降水量72.9毫米。
事故发生后,宁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达现场进行查勘车辆并完成了定损,总定损金额为146065.57元(包含发动机损失118600.75元)。宁某庭审时主张向4S店支付11万,但未提交证据。某保险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直接向上海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500元。某保险公司陈述为案涉车辆低碳修复转向器和低碳修复变速器总成的费用。
案件焦点
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免责条款约定排除在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之外。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地气象台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为暴雨天气。结合本案案情,足以认定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并造成发动机损坏,即暴雨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属于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中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系因二次打火等人为原因导致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已对涉水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双方对总定损金额及发动机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已举证为案涉车辆支付11500元的修复费用,在宁某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该费用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故某保险公司还需向宁某赔付车辆损失134565.5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宁某车辆损失13456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宁某购买保险时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为附加险,宁某没有购买此附加险,因此对于其车辆损失中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付。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关于发动机不在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内的免责条款尽到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源于对涉案《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的赔偿范围以及第十条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理解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对案涉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进行通常意义的理解。”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上述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文字语义清晰,涉案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是保险责任范围的一般性规定,而第十条以单独列举的方式将“发动机进水”这一具体情形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某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是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约束和限制的特殊性规定。从体系解释角度看,上述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在篇幅上进行了前后的叙述,其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作特别约定,并通过单独设置附加险发动机涉水险的方式对发动机涉水损失进行单独承保,案涉保险责任条款、免责条款及附加发动机涉水险三个条款设置整体前后呼应,并不存在矛盾冲突之处。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某保险公司将发动机涉水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并单独设置附加发动机涉水险体现了对车辆行驶中发生的不可预测事故的风险防范和分担,以达到其承担风险与收取保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的目的。在保险人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单独设置了诸如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发动机涉水险等附加商业险的前提下,从合理期待原则的角度分析,被保险人仅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也不能得出发动机涉水这一特殊情形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结论 。因此,本案中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涉水而产生的损失作为特定保险赔付范围排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一般保险责任之外。故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判令某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事故发动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书》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关说明义务;宁某表示其并未浏览过相关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以互联网为载体而订立,保险条款、保单等合同资料均是以网页这一数据电文的形式呈现,若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已经阅看了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资料的相关网页并经相应的勾选确认环节,可视为保险人已尽到了格式保险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相反,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并签字确认,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而投保人又否认曾自行点击保险条款地址链接的,就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某保险公司对如何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提示说明过程进行合理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就案涉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宁某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效力。一审判决支持发动机损失赔偿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团队
从右至左:济南中院立案庭 杨晓辉、孙鹏、秦长葳
法官后语
车辆损失保险纠纷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占较重比例,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而发生的保险索赔案例更是屡见不鲜。该类案件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既约定因暴雨等不可抗力导致保险车辆损毁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又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毁不赔;如投保人投保车损险时未投保附加险“涉水损失险”,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车辆损毁,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
本案裁判思路:一是并不以某一裁判规则对争议进行评述,而是结合保险合同条款、法律规定从逻辑学上对不利解释规则进行阐述,明确涉案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是结合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和编排方式、将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以及驾龄作为参考依据,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进行确认。三是以近因原则为核心,基于对价均衡原则的考虑,区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和“因暴雨导致的其他车辆损失”的内容,考虑实际损失的性质,作出有别于一审判决直接以近因原则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往其他案例中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进行整体肯定或否定评判的裁判结果,对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依法进行认定,区分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的性质并判决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对案涉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进行通常意义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编写人丨济南中院立案庭孙鹏
指导法官丨济南中院立案庭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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