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7日,广东广宁县的梁某辉发网帖称:其母程某群于去年1月11日晚被撞,肇事者梁某勇当场逃逸, 其母经一年多治疗无效后去世,但对方因是“当地交警队长的儿子至今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我多次向广宁县检察院提交申诉状被退回”。5月11日,广宁县政府办公室回应称:该起事件经检方审查后认为肇事者有坦白情节,且获得被害人丈夫出具的谅解书,遂作出不起诉决定。5月11日,广宁县政府一工作人员表示:此事已由该县纪委、司法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在调查,如果有结果了,肯定会第一时间告知公众。
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则推定逃逸者对事故负全责,除非有证明表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责任,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有明确规定。而在致一人重伤、对事故负全责或主责,又有逃逸情节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则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刑法》第133条规定,通常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当地检方对梁某勇不予起诉的理由是,其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且获得被害人丈夫出具的谅解书。但由一份被害人程某群在世时签字的《申诉书》清晰可见:“梁某勇的父母用要挟的手段要我丈夫梁某海写谅解书才归还我们24万元垫支费,我丈夫为了收回垫支费继续治疗我才被迫开出谅解书,我对我丈夫被迫开出谅解书并不知情,也没有开出任何委托。”程某群并表示对梁某勇不谅解,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丈夫出具的谅解书是否出于胁迫,姑且存而不论;既然作为受害人的程某群都不表谅解,那么作为非当事人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又有何用?
固然,《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相关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其第289条也明文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那当地检方又是怎么进行审查的?刑事和解以自愿为原则,为何偏要强按牛头喝水,悖逆被害人的意愿(如今已成遗愿),对被害人一方多次递交的申诉视若无睹,屡屡斥回?
哪怕再退一步而言之,姑且假定被害人丈夫签署的谅解书有效,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能令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对象,也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众所周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立即守护现场,拨120抢救伤员,打110通知警方,这既是生活常识,更是法定义务。而不管不顾伤员,径自逃逸,放任伤者处于得不到及时救治,随时可能伤情恶化乃至死亡的巨大风险之中,这分明是交通肇事案中的无视法律规定、漠视伤者生命的恶劣犯罪情节。既然犯罪情节恶劣,而非轻微,那么纵使有谅解书的加持,“从宽处理”从宽也应有限,哪能当啥事儿都没发生一样,直接就不起诉了呢?
当地检方出具的这份蹊跷的于法不合的不起诉决定书背后,究竟是否隐藏着什么猫腻,自也令人禁不住浮想联翩。
而若深入推究下去,为何事发晚上8点多,在街头遍布摄像头,找车找人非难题的当下,梁某勇却要待到次日上午才被找到,传唤到案?他事发当晚究竟有无酒驾乃至醉驾?所谓“连夜追查”的交警,都是哪些人员?作为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中队长的梁父,碰上老子追查儿子这样的事,又有无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3条规定,执行回避制度?为何该县公安局第一次委托专人对被害人作出的伤情司法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但经被害人抗议,第二次鉴定结论则成重伤一级(重伤是交通肇事罪的构罪门槛),以致梁某勇在事发8个月之后才被刑拘?重伤一级相比轻伤一级,都跨过了重伤二级这一阶梯,两次鉴定结果悬差如此之大,第一次鉴定结果究竟是如何出炉的?究竟只是技术失误,还是相关人员已涉嫌《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问题?梁父有没打通当地检方的关节,和检方人员可有利益勾连?当地检方对警方的办案又是怎么进行法律监督的?当地检方为何违背刑事和解的自愿原则,左袒肇事罪嫌,强按牛头喝水,对被害人一方的不谅解、要公诉诉求视而不见,对《申诉书》频频退回?为何要逸出法律规定,全然无视梁某勇逃逸的恶劣犯罪情节,对其直接作出罪轻不起诉决定?此中相关人员是否涉及触犯《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的问题?
凡此种种问号,都需要被一一拉直。但这些问号的拉直,显然很可能并非该县相关机构联合调查组的“自查自纠”式调查所能实现的,因为至少该县公安局、检察院,都已涉身其中成为利害攸关的一方当事人角色,难以做到利益超然,立场中正。
故而,对于交警队长之子肇事逃逸不被起诉一事,理应由更高层级的肇庆市纪委监委、检察院等相关机构,介入彻查,才有望最终得出一个具有高公信度的权威结论,并予犯罪分子以严惩,还被害人一方以公正,以回应社会公众关切。(据红网 作者:于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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