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交通常识

[聚焦]资深资讯:交通肇事后二次事故,摩托车肇事逃逸致人重伤怎么处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i超哥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2 07:19:20

随着我国经济突飞猛进式的发展,人们衣食住行水平也水涨船高,导致每年新增车辆不断增加,而紧随其后的是交通肇事案件的高发,目前交通肇事案件已成为我国司法界最常见的刑事案件。

因为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都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仍然存在着不少的分歧和争议,这就造成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罪刑不相匹配的法律现象,这就造成了司法的不公平与正义。

一、案件摘要

杨某某在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闯红灯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在马路上,在杨某某致使王某某倒地后,并未立即停车,而是将车开到离案发现场200米远处。

约20点05分左右,本案第三人赵某某驾 驶一辆车牌号为苏CE3728的蓝色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绿灯行驶经过人行道时没有注意人行道上躺着人,于是碾压而过。

后赵某某发现异常,立即停车查看,发现王某某一动不动,于是拨打了110和120。但最终王某某因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

二、法院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驾驶的摩托车推至离案发现场约200米处,在观察情况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徐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本案的第一肇事人杨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后杨某某有异议,申请复核,但是经徐州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原认定。

三、案件分析

对杨某某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第一肇事人杨某某并不是致使王某某死亡的最直接原因,王某某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应当是第三人赵某某的碾压行为,因此在刑法上,杨某某的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本案的第一肇事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第一肇事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遇红灯时不停车,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即导致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杨某某在案件发生后又有逃逸的情形,应当被判3至7年的有期徒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逃逸行为,才导致了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杨某某系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故应当对杨某某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以惩处。

笔者认为,此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三个:

一是关于杨某某的行为和王某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与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

本文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只有当交通肇事罪的发生成为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时,才能确定两者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若是 存在“独立且异常”的介入因素,即介入因素在伤亡后果发生中起较大作用且是不可预见的,那么因果关系中断,即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杨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因杨某某逃逸而负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不能采用,因此杨某某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负同 等责任以上的肇事者,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有一个例外,即应当将推定责任排除在外,推定责任不可作为交通肇事基本构罪的评价因素。

三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之间到底有哪些区别,应该对杨某某处于以第二档刑罚还是第三档刑罚?

在办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往往会出现被害人死亡原因无法查 明的情况,如综合本案的全案证据,确实无法证明被害人是因肇事者的遗弃行为 而导致死亡的话,那么就应当根据疑罪从轻的处罚原则,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予以处罚,这也应当是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的常态而非例外。

综上,杨某某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

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置于车水马龙的机动车道内,且当时天色较晚,视线不良,被害人很有可能会被其他车辆二次碾压,实际上被害人也确实被二次碾压,这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应将被害人被二次碾压的责任归咎于肇事者的遗弃行为,被害人被再次碾压致死应该是可以避免的,由于杨某某的遗弃行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针对该情形,应当判定杨某某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