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原则上不得逃离事故现场并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如驾驶人以身体受伤就医为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则应根据其受伤情况的严重性、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来审查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鉴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有证据证明驾驶人陈述不实,应对其作不利推定。如驾驶人仅是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其离开事故现场就医就缺乏合理和必要原因,故应认为该行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关键词:
机动车保险 逃离事故现场 证人陈述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2011 年 2 月,原告陈甲就其所有的沪 FG**** 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 1,335,100 元,保险期限自 2011 年 2 月 14 日至 2012 年 2 月 13 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1 年 9 月 2 日 4 时 31 分 5 秒,上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 110 接警处接到路人报案,称 G50(往西)A30(往金山卫方向)处有一辆轿车侧翻,未看到司机,交通影响不大。5 时 54 分,事故驾驶人陈乙(陈甲之子)亦报警称其驾驶沪 FG**** 小轿车撞隔离带后翻车,无人伤,其弃车自行至医院就诊。后被保险人陈甲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人寿财保以本起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情形向陈甲作出拒赔通知。陈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保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 51 万余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赶往医院就诊的过程中及时向 110 报了警,且当时侧翻的车辆并未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故应该认为驾驶人已对事故采取了一定措施,驾驶人离开现场只是出于对生命安全的考虑前往医院就诊看医,并非遗弃车辆,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财保应予赔付。一审判决后,人寿财险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最关键的争议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其离开现场是否有合理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驾驶人陈乙发生翻车事故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陈乙自认凌晨 3 时发生事故,但其在事故发生近 3 小时后才报警。对此,陈乙解释为事故后昏睡了 2 小时。但其二审中陈述前后矛盾,而且二审中人寿财保提供的电话记录显示,事故当日 4 时 14 分至 5 时 54 分之间,陈乙共拨叫和接听 15 个电话,每个电话之间的间隔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此外,从陈乙病历记载看,本次事故仅导致其受轻微伤,在生命安全未受影响的情况下,陈乙离开现场去就医的理由并不充分。因陈乙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未立即报警的理由,应认定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成立。故二审改判对陈甲全部诉请不予支持[1]。
案例二:原告冯某为苏 A*** 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因车辆侧翻造成损失 34 万元要求理赔不成双方成讼。冯某称,陈某(系冯某之夫) 于 2012 年 5 月 20 日 0 时 20 分许,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南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绿博园附近,撞到不明物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损及人伤。陈某事故发生后致电其父母带其就医(陈某提交了江苏省人民医院当日收据一份,金额 20 元,收费项目为 “中清创”),并致电朋友方某让其来现场处理事故。当日 12 时 48 分陈某就该事故报警,并于 13 时 06 分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以驾驶人私自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当日 12 时向警方报案,但警方出具告知书回复称,因陈某系事后报案,且无事故现场,现经调查,目前所得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所陈述的事故属实。法院另认定,陈某及证人方某的证言,由于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不明物体的描述、陈某父母及方某到达事故现场的顺序、事故发生时方某所处的位置等多处存在矛盾,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 48 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人保南京公司在 2012 年 5 月 20 日接到报案后,直至 5 月 24 日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违反合同约定,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维修票据作为理赔依据。故判决保险公司理赔。一审判决后,人保南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已经尽到。对于就医一事,经调查,陈某再提交了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申请单一份,载明临床印象为左上肢外伤,申请项目为中清创。但陈某在法院要求下,以遗失为由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另陈某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就医,这表明陈某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另外,二审还查明,陈某系 2004 年领取驾驶执照,对于单方事故,陈某有过处理经验,故陈某未采取合理措施离开现场有所不当。二审经审委会讨论,改判驳回冯某所有诉讼请求[2]。
二、评析
上述两起案例均系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拒赔引发的纠纷,涉及的法律争议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是否能据此免责。对此,两起案例一审均判决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二审均改判不赔,体现了该类案件中法官认识的不一致以及问题的疑难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这一问题。
一、基本原则:驾驶人不得逃离事故现场并负有依法采取措施的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之伴随的往往是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驾驶人首先应及时抢救伤者、防止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可能导致伤者伤情加重甚至死亡、财产损失的扩大,极具社会危害性,故法律对此予以严格限制并科以严厉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甚至导致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法领域,交通事故通常还涉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问题,故为确保查清事故真相和及时认定保险责任,车辆驾驶人原则上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负有依法采取措施的义务。如何“依法”采取措施,应当结合相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结合案例一而言,陈乙驾驶车辆翻车之后,车辆碰撞了公共设施(防冲桶),车辆翻车不能移动,这些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不能随意离开现场。“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3]。根据人寿财保提供的陈乙以往出险记录,陈乙曾经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应能知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要求和报警义务。但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情况是陈乙陈述事故于 3 点钟发生,而电话记录显示其于 5 时 54 分拨打 110 报警,该行为显然不属于“立即报警”,而且此后陈乙又自行离开现场,因此,除非陈乙能提供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应认定其未能依法采取措施。而在案例二中,陈某凌晨发生事故,而且亦是车辆侧翻的重大事故,但其直到当日中午才报警,拖延时间更长,而且其亦有单车事故处理经验,这种情况也不属于“立即报警”。
另外还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事故地点不同,“采取措施”亦应有所区别。比如在某些案件中,驾驶人是在自己小区地下停车库发生了单车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小区道路与公共道路的报警义务有所区别,故对于是否报警、何时报警(有的情况下驾驶人仅仅是通知小区保安)则不能采取过于严苛的标准。
二、审查例外: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原因复杂而多样,有的情况下,驾驶人处于醉酒、吸毒状况,离开现场是为逃避自己的相关责任,这种情况晚上更为常见。如果发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理应拒赔,这不仅是合同条款之约定,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4]。但是,对于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行为,如一律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均可免责,则未免失之偏颇。因此,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从相关词典解释来看,“逃离”一词的涵义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从这个意义上分析,“逃离”不仅应具备驾驶人离开了事故现场这一客观要件,还应符合驾驶人故意逃避事故责任这一主观要求。如何判断驾驶人是否具有逃避事故责任的故意,审判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判断具有及时性和专业性,且其认定意见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作出,若其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则保险人不能成立免责。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形,综合判断驾驶人是否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逃避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在车辆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质上属于证据,其是否可以采信、如何运用等均需法院进行审查判断,仍应归入法院的事实审查范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比如在案例一中,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陈乙并未到场,事故认定完全由陈乙的朋友张某代为办理和签署。由于非本人到场,有可能出现认定错误的情形,如该案中人寿财保对陈乙是否为真正的事故驾驶人就提出了质疑。其次,在实践中,交警部门可能对事故现场情况仅作客观描述而不做主观判断,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为“驶离现场”、“弃车离开”等等,没有认定驾驶人主观状态。在案例二中,由于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就回避不作认定。因此,许多情况下仍需要法官进行司法认定。
至于什么是离开现场的合理和必要原因,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予以解释。举例而言,如果车辆事故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而受伤人员包括驾驶人发生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需要及时的医疗救治时,离开现场就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如果不及时救助有可能危及生命,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也不应苛求驾驶人。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无论是保险合同的条款,还是司法个案中的具体认定,应体现出这一人性的光芒。比如在美国汽车保险条款中直接明确规定,少于四个轮子的车辆或者非公路使用车辆,免除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但如果是被保险人基于紧急医疗情况使用,则该免责条款不适用[5]。但是,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并不等于一旦驾驶人遭受任何伤害或者感觉遭受伤害,就可以自行离开现场。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因此,应根据受伤情况的严重性来判断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案例一诸多细节表明事故驾驶人陈乙并未遭受严重伤害。首先,在事故发生后至就医前,陈乙曾经通话十余次,表明其神志清醒。其次,根据陈乙的陈述,其发生事故后曾在高速公路上走了一段路,假如该陈述属实,亦能说明陈乙身体正常,并未受到重大伤害。再次,从门急诊病历记录来看,陈乙并未对医生陈述其曾经昏睡 2 小时,仅陈述其体表受伤。医生对其检查后的描述也表明陈乙精神、体力均正常,无骨折,最后治疗方案也仅仅是开具云南白药胶囊。案例二中,驾驶人陈某仅受轻微伤,在医院仅仅花费了 20 元的治疗费用,而且能清醒地致电家人、朋友,安排事故处理事宜。综合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在医疗需求方面,可以判断这两起案例的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
除因救助自身或他人需要暂时离开现场情形外,如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由于现场伤亡者家属的激烈言行而受到威胁,驾驶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先行离开;又如在比较偏远、人迹罕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寻求救助等等,均可认定为驾驶人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应由驾驶人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如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感到害怕等原因而逃离,则无论其是否自首或又主动回到现场,都不应认定为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及时定损义务,笔者认为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该义务的违反来推定赔偿责任承担。该条款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 48 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应当说,该条款对于督促保险公司及时理赔、保障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有较大的意义,实务中极大多数的保险公司亦能履行这一义务。但如果机械运用这一条款,容易产生弊端。比如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在事故证词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以该义务未尽到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引起了争议。笔者认为,首先,48 小时查勘义务会涉及到事故原因的认定、损失情况的认定,但从条款字面意思而言,最主要是财产损失情况的认定,而不是事故原因的认定,事实上事故原因有时很难在 48 小时内作出结论,需要进一步调查。其次,如果违反了这一义务,并不导致必然的赔偿结果。即便保险公司 48 小时内作出理赔决定,但事后发现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先前的理赔依据或者提出某一免责条款的适用,完全可以拒绝赔偿。笔者认为不宜把查勘义务与免责条款的适用混为一谈。前者是程序意义上的义务,后者是实体意义上的认定。再次,在履行查勘义务方面,保险公司有改进的空间。笔者的观察是随着科技程度、通讯技术的提高,保险公司 48 小时查勘义务基本能尽到,但是很多时候不规范导致证据效力有瑕疵。比如在案例二中,保险公司二审举证了一组照片证明该公司已经在 5 月 21 日(48 小时之内)履行了该义务,但二审法院以照片形成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否定了该证据的效力。这说明保险公司在履行查勘义务方面不够规范或者不够重视。规范的作法应当是形成证据链,比如有现场照片、录像,相关调查笔录(最好有驾驶人签名)、调查人员到庭陈述、事故调查通讯记录等等,以反映查勘时间与过程。
三、事实查明:当事人陈述及交叉质询的重要性
在裁判过程中,最重要的核心在于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笔者在日常的审判过程中经常感觉到事实与法律密不可分,准确查明事实之后才能适用法律。法官对于某法律条文的理解有分歧是很正常的现象,因为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成长背景、生活经历,存在着价值观的分歧。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这一点尤其明显,因为不同的法官经常在尊重契约自由与条款公平合理之间摇摆不定,商事法官与民事法官对于保险条款的判断更是分歧明显。从大的方向而言,这实际体现了法官“左”或者“右”价值观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脱离事实的情况下针对某条文在裁判文书中展开价值观的争论,很可能耗费笔墨之后仍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经常产生 5:4 的判决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转变思路。其实事实稍有不同,则可能判断结果完全不同,而案件事实与真相只有一种,无非是能否查明或者查明程度的多少。而事实查明则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的薄弱环节,需要大力改进。就以当事人及证人陈述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被当作证人对待,当事人陈述亦是证人证言的一种,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601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其中的“每个人”自然也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在内。该规定的原因在于当事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最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允许其到庭陈述有利于还原案件的真相,从而在诉讼中发现真实。正如学者所言,“现代美国有关当事人作证的规则产生了深刻的效果,因为它使许多本来缺乏证据而失利的请求可能得以提出”。[6]当然,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当事人可能进行虚假陈述或仅作有利于自身的片面陈述,其可信度受到质疑。为了保证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当事人与其他普通的证人一样需要在作证陈述前进行宣誓,并接受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当事人如进行虚假陈述,还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然而司法实践中并未对其探明事实的作用给予足够的重视。比如很少对当事人本人陈述进行交叉质询,以发现其中陈述不实之处。尤其是在车辆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作为驾驶人本人不出庭,基于各种原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当庭审中问及保险事故细节时,代理律师往往含糊其辞或是干脆“一问三不知”,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较大的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从三方面加以完善。首先,遇事实不清、存在疑点之时,如果当事人本人为驾驶人,法庭应责令其本人当庭作出陈述,而不能由代理人陈述。其次,在此类案件中,作出陈述之时,无论驾驶人是当事人本人或者作为证人身份出现,应至证人席陈述,而且不能是宣读材料式的陈述。这是西方民事诉讼普遍采取的规则。因为这种做法可以使陈述者不受律师的影响(比如其律师在旁边可能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影响其陈述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并让各方更清楚地观察到其陈述过程,以判断真实可信性。同时限制其宣读已经准备好的证词,有助于发现其先前陈述与当庭陈述中存在的不实之处。再次,要保障各方当事人交叉质询的机会,通过交叉质询这一机制,发现当事人陈述不实之处。鉴于律师现阶段对于交叉质询规则尚不熟悉,法官可以发挥更多作用,通过询问以及察言观色,以查验证人陈述的可信性并形成内心确信。
在笔者所审理的案例一中,针对事实疑点,合议庭就积极运用了上述办法,二审中专门传唤事故驾驶人陈乙出庭作证,并组织了交叉质询,从而得以发现驾驶人对事故陈述的前后矛盾之处。首先,陈乙陈述未能立即报警原因与其手机通话记录不一致。陈乙在一审中陈述事故于凌晨 3 点钟发生,其曾昏睡过 2 小时,至 5 点多钟才醒来,以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未及时报警。但其两部手机通话纪录显示,事故发生当日 4 时 14 分至 5 时 54 分之间,陈乙通过共拨叫和接听 15 个电话,每个电话之间的间隔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通话对象包括其妻子、两名陈姓朋友、张某等。其中陈乙与张某的通话是最后一个也是通话时间最长的电话(约为 8 分钟),此后陈乙才报警。这与陈乙先前所述情况完全不符。其次,陈乙陈述昏睡醒来时现场状况与现实情况不符。陈乙称事发后,其昏睡至 5 时许醒来时,发现车辆已经没有了才报警。而根据路人报警后、交警部门指令前往现场作业的牵引公司的记载,接令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 4:50,到达时间为 5:05,撤离时间为 6:45 。而陈乙称 5 点钟之后才报警离开现场,应能看到车辆。再次,针对涉案事故,陈乙本人曾分别对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作过两次陈述,而在二审庭审陈述时,针对是否曾昏睡、报警的地点等与前两次陈述均存在互相矛盾之处。最后,陈乙陈述与医院就诊记录产生矛盾。依据常理,车祸后如曾昏睡 2 小时,至医院就诊时会主动向医生提出(该陈述极有可能会引起医院检查项目有所不同,比如进行脑部 CT ),而从门急诊病历记录来看,陈乙仅陈述其体表受伤,并未提及昏睡情况。医生对其检查后的描述也表明陈乙精神、体力均正常,无骨折,最后治疗方案也仅仅是开具云南白药胶囊。上述这一切让合议庭内心确信陈乙所陈述的昏睡 2 小时可能并非实情。基于上述不合理疑点,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陈乙无合理理由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情形。案例二中,法官亦是积极运用了询问证人的手段,发现陈某及证人方某的证言存在不实之处,比如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不明物体的描述、陈某父母及方某到达事故现场的顺序、事故发生时方某所处的位置等多处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这一认定对于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也有重大影响。
[1] 本案二审案号(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 41 号。
[2]本案二审案号(2014)宁商终字第 36 号。
[3] 立即,是指立刻,表示紧接某个时候,马上。参见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第 839 页。
[4] 商业责任险不同于交强险,后者偏重于对无辜伤者的社会救助,对于救驾、吸毒等情况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再追偿。而后者则不予赔偿,否则相当于放纵了驾驶人使其不负责任,让社会大众处于危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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