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韦 李昊
本文研究了一起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纠纷案件,该案件起因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行为均存在醉酒情节,该案件涉及的保险公司被法院以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案件是保险公司诸多败诉案件的一种代表案件。选择此案件开展研究,目的在于规范保险经营行为,在于以保险的视角和职责规范交通行为,在于挖掘保险行业在参与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基本案情
根据该案件两审判决书记载,2017年6月,某省会城市西三环(机动车道)发生一起汽车与电动自行车正向相撞、汽车驾驶员甲(时年25岁)肇事逃逸、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时年约66岁)当场遇难的交通事故。经勘查事故现场,交警发现事发时机动车从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沿左侧机动车道从北往南逆向行驶;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显示双方驾驶员均构成醉酒驾驶,前者指标为116.68,后者指标为229.95。所以,交警认定汽车驾驶员甲承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家属向法院起诉了汽车驾驶员甲某及承保涉案车辆的乙保险公司,要求甲承担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大约62.37万元,其中承保保险公司承担41万元。甲辩称自己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乙保险公司“能赔付的尽量赔付”。乙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赔偿,四点理由依次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甲先醉驾后逃逸行为构成违法、“交强险”制度规定免赔醉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甲)达成内容包括约定不再就此事追究被告(甲)任何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兑现之后,原告向甲出具了交通事故谅解书。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甲)之间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完毕,本院不再审理,故判决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41万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3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被告甲、乙保险公司分别承担34%、66%、0%。
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事实和理由为:甲驾驶员明知法律禁止性规定,仍然违反法律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救助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逃逸,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家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的甲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鉴于上诉方(乙保险公司)自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甲尽到提示义务的事实,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理解分歧
上述保险理赔纠纷背后的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有的人丧失了生命,有的人遭受牢狱之苦,有的人失去了抚养人;围绕事故处理,给交警部门、法院平添了实务,扰乱了社会秩序。针对上述案件,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酒驾情况下肇事,承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目前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无外乎责令赔偿和支持不赔两种。
责令赔偿。如同上述案件,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件。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履行告知义务,不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够举证履行告知义务,则承担责任。此种做法比较常见。
结合本案案情,涉及的交通事故之所以能够发生根本的原因是交通行为当事人无视有关醉驾入刑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当事人醉酒程度分别是法定标准的1.5倍、2.9倍。为了进一步遏制醉驾肇事行为、规范驾驶行为,早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当车辆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时判定为醉酒驾驶,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驾行为属于免责情形,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支持不赔。法院审理中,查明格式条款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载明免责范围包括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等情节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存在酒驾(醉驾)事实的报告,符合商业保险免责条件,就支持保险公司不赔偿的主张。此种做法比较少见。
启示建议
上述交通事故与很多类似事故一样,是一个让人倍感心酸的事故。为了有效遏制类似交通事故的发生,预防和减少保险诉讼纠纷,从保险经营的视角出发,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落实监管规定,规范销售行为。汲取保险公司在上述案件举证不能的教训,就是要固定并举证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销售行为,原保监会于2017年6月28日印发了《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本办法规定的投保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必须实行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通过录音录像记录保存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按照上述监管要求,在销售对象为自然人客户时,应当实行全渠道录音录像,而在实务中发现个别公司采取选择性录音录像。建议各家保险公司总公司通过完善录音录像监管系统,对下属机构的保险销售行为实现全渠道、全险种、全人员实际管理,打消侥幸心理,固定销售过程,提高销售品质。
二是加强综合研究,升级保险条款。针对保险纠纷审理案件反映的保险合同条款、销售行为规范等基础性问题,建议保险行业加强理论研究,尝试研究保险合同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联动呼应,从而以保费为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遵守法规、法规;进一步改进保险合同条款通俗化建设,借鉴保险业发达市场的做法,按照通俗化原则加长保险合同条款。通过升级保险合同条款,打通保险理论界、实务界、司法界和一般消费者理解壁垒,减少纠纷、减少诉累、降低保费。
三是深化联动协作,创新风险管控。伴随着保险意识的加强和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商业保险在预防、归集和分散风险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从保险理赔案例来看,很多案例的发生都是因为生活过程中细小疏忽导致,因为生产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而保险在其中的作用就是单纯的事后补偿,没有发挥预防风险的功能。在上述案件中,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并且逆行,既给驾驶者增加了危险程度,又给自己带来了灭顶之灾。为了预防风险,建议保险公司与交警部门深入联动,合理评估交警监控设置位置科学性,提前发现非机动车车道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大交警检查酒后驾驶行为力度频度广度,通过严查、预先发现酒后驾驶行为,消灭酒后驾驶风险隐患于萌芽状态。通过前移风险关口,防范事故发生。
被研究的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员在醉酒状态下、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案例,的确是同类型案件中非常罕见的一个案例。以此案为鉴,规范保险销售行为,通过车险保费杠杆,引导保险消费者和道路交通行为当事人遵守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保护好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好保险经营、经济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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