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2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蒙D76753中型普通客车载甄某沿G18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省道西外环W002箱变B057号线杆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苏某相撞,致苏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因郭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郭某与甄某合谋,由甄某冒充驾驶员。郭某与甄某在侦查机关的首次询问中,均称由甄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经认定,郭某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对于郭某让甄某的顶包行为,是否应认定郭某构成“肇事逃逸”,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不属于“肇事逃逸”。郭某让人顶包的目的是因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担心保险公司不赔偿,并非是为了逃避责任,且未离开现场,因而不属于“肇事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属于“肇事逃逸”。因为郭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便本人未离开事故现场,本质上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应认定为“肇事逃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肇事“逃逸”一般表现为逃离现场,顶包后滞留现场本质上理应属于肇事“逃逸”。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逃逸有两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指行为人从事故现场逃离,不在现场;另一种形态是指潜逃藏匿,包括在现场躲藏、在现场但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也就是说,逃离现场肯定是“逃逸”,但“逃逸”不一定必须是逃离现场。对于滞留现场但隐藏肇事身份即“潜逃藏匿”,也应认定为“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否逃离现场仅仅是形式手段之一,其最终目的是意图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系积极的逃跑行为,在现场躲藏、谎称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他人顶包,属于消极的逃跑行为。无论是积极或是消极的逃跑,都应属于“逃逸”的范畴。
交通事故中的顶包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至于是否滞留现场,不影响其行为的认定。顶包后本人滞留现场实际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隐藏于现场,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和重合性,本质上应认定为“逃逸”。
二、将让他人顶包行为认定为“逃逸”,符合比例原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滞留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指使他人顶包,本质上与逃离现场的后果是一样的,同样不利于救助被害人和交警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对于该行为,应当给予比肇事行为本身更重的否定性评价,否则有违比例原则。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我国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加重的处罚措施,如果顶包行为因为当事人形式上隐藏于现场就不认定为逃逸,仅仅处罚肇事行为本身,势必背离立法初衷和本意。
本案中,郭某作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其在发生事故后,想到的是因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找人顶包,本质上仍是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具有可归责性。客观上其实施了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消极逃跑行为,即便人未离开事故现场,也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三、对于顶包行为依法从严惩处,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顶包行为与普通的逃离现场的逃逸,一般还伴随着作伪证行为和包庇行为,性质更加恶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而是通过让他人冒名顶替,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比一般逃逸行为的危害行为更加严重。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应对此种顶包行为予以严惩。
综上,肇事逃逸应理解为故意逃避或减轻自己法律责任而隐藏自身身份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形式上逃离现场,还包括在现场躲藏、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消极逃逸情形。在本案中,郭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顶包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在三至七年之间量刑。而冒充驾驶员的甄某,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 孙德国
单位:滨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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