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24日,原告亲属谭某因10余天前感冒后出现胸闷到某市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慢性心力衰竭急性发作;2.心功能不全;3.心肌炎;4.上呼吸道感染。入院后给予吸氧、心电监护、营养心肌、强心、减轻心脏负荷、抗重塑、抗炎及对症支持治疗。2021年11月28日凌晨1点,谭某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谭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876.37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某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医疗行为过错与谭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市中心医院对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谭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次要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10800元。
另查明:患者谭某,1988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张某2系其丈夫。原告张某1系谭某与张某2的婚生女,2021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谭某安系谭某的父亲,1955年2月2日出生;原告周某系谭某的母亲,1951年3月3日出生;原告徐某1系谭某的儿子,2011年4月30日出;原告徐某2系谭某的女儿,2009年1月17日出生。谭某安、周某夫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谭某的子女徐某1、徐某2现跟随谭某的父母谭某安、周某生活,由其二人负责监护。
2019年4月1日,某市中心医院(合同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每次纠纷每人限额60万元(含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60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含鉴定费)每次纠纷6万元,年度不超过3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某市中心医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不论甲方诊疗行为发生在何时、何地,只要在本保险期间内纠纷处理完结的甲方需向患者或者患者亲属赔偿的费用,以及在本保险期间内患者或患者亲属向甲方提出索赔的医疗纠纷,均属于本次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第四条约定:“凡医疗纠纷涉及鉴定费用,需甲方先行支付的,乙方在5万元额度内垫付,超出5万元部分,由甲方垫付,乙方后期根据和解协议、医调委调解协议、法院调解书/司法确认书/判决书、行政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时直接将甲方垫付的鉴定费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约定:“合作期限三年,保险合同一年一签……”。2021年3月30日,被告某市中心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保障项目:医疗责任(2011版),保险金额:6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600万元,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万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35万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某县某镇某村委的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某市中心医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市中心医院对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谭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庭审当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格,鉴定意见也无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过错参与度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比例的参考。从过错参与度分析,患者谭某自身病情危重、进展迅速,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的诊疗行为为次要原因,但从法律上的过错责任来分析,患者自身患病其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患者入院后,反复多次应用利尿剂,没有出入量记录,未监测电解质、BNP,且期间过早停吸氧、心电监护,医方对患者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监护不到位,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法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次医疗纠纷30%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侵权责任的减免只能由法律规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医保报销而减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且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出,未经医保报销,故医疗费应当按医疗票据上的金额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因被告某市中心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且医疗纠纷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理赔。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每次纠纷每人限额60万元,保障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每人限额5万元、法律费用(含鉴定费)每次纠纷限额6万元,故本次医疗纠纷应赔偿原告的359357.56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专注中国医疗纠纷十六年
累积三万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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