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庞良程
原题:刘某妍交通肇事案: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2016年2月6日0时10分许,被害人曾某为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100米(广州市某区城郊某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刘某妍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的尾部,刘某妍在未确定是否确实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
0时15分许路过该地的群众报警,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接报后,公安人员、医务人员先后到现场处理,发现被害人曾某为已当场死亡,现场遗留有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另一辆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已逃逸,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逃逸车辆的尾灯灯罩碎片。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4mg/100ml。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刘某妍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曾某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刘某妍被抓获归案。
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妍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刘某妍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11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刘某妍无罪。
一审判决情况简析
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意见,认为刘某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合本案的性质、危害结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妍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应该说一审检察机关指控和法院裁判逻辑一致且直接简单,未考虑具体案情和尊重辩护意见,完全采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同以发生事故后逃逸所推定的行政责任认定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陷入片面僵化机械的法律思维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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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刘某妍提出上诉称:
在事故发生时听到车后有类似啤酒瓶打破的声音,但向后看并未发现什么,车上乘客也表示无异样,且是正常行驶,没有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
即使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其在案发当晚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过失,是摩托车驾驶员深度醉酒没有保持和前车的安全距离而出现事故,且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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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出二审辩护意见:
本案全部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刘某妍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
即使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与刘某妍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了碰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深度醉酒和无证驾驶且没有保持跟前车的安全距离所致,被害人不仅是肇事者而且还构成危险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某妍在案发当晚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其他过失,其驾驶车辆在慢车道正常行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其驾驶及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避法律的追究,和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当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刘某妍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合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认定刘某妍驾驶的三轮汽车和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实不成立,二是即便碰撞事实成立,刘某妍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也应该由醉酒无证追尾的被害人承担主责或全部责任,否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该说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碰撞事实,刘某妍驾驶无号牌、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三轮汽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和抢救伤员,显然也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问题的关键是其行为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也是被告人和辩护人不同意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的重要理由和诉讼争点,应该引起二审重视。
二审判决无罪的裁判理由分享
二审判决首先分析刘某妍驾驶的三轮汽车是否与被害人曾某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这也是判断刘某妍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事实前提,判决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初步判断逃逸的车辆为蓝色,在现场提取到尾灯灯罩碎片;
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妍案发时驾驶的三轮汽车的尾部有碰撞痕迹反映,右后灯罩破损脱落,现场提取到的逃逸车辆的尾灯灯罩碎片与三轮汽车的尾灯破损位置痕迹吻合;
被害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前挡板上附着的蓝色油漆,反映车头有碰撞痕迹,尾部未见任何撞击痕迹或其他车辆的油漆附着物;
公安机关分别提取涉案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的油漆样本和涉案摩托车前饰板上附有油漆部分碎片样本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委托进行微量比对鉴定,证实送检的从无牌三轮汽车尾部提取的蓝色油漆样本与二轮摩托车前挡板上附着的少量蓝色可疑物质样本为同一油漆。
证人陈某会的证言称事故发生时感觉到身体异常晃动,向前倾斜了一下,刘某妍因此而缓慢刹车并询问发生了什么事;
证人陈某梅的证言称事故发生时听到车尾后方发出响声,刘某妍因此而短暂停车;
刘某妍也曾供述称案发时听到车后发出响声,感觉到车辆有异常震动,停车后车斗内乘车人员告知有摩托车撞上三轮车,并要求其继续开车离开,与其无关。
综上,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某妍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有发生碰撞。
从上述分析看出,判决书注重运用物证、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进行解释论证,同时结合现场关键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曾经供述等言词证据进行印证比对,对交通事故碰撞事实的分析客观全面有力,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
随后,二审判决重点分析刘某妍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本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责任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
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刘某妍离开现场的行为即公安机关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为死亡的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被害人曾某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直接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刘某妍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交通警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0时10分许事故发生,0时15分20秒有群众报案,0时17分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0时34分电话通知120,0时40分交警到场,0时44分120医生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也证实被害人曾某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当场死亡。
刘某妍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为追尾碰撞时,刘某妍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碰撞发生后,刘某妍在未真正确认是否发生了事故的情况下认为其应该没有责任,继续行驶离开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刘某妍驾驶的车辆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刘某妍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刘某妍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尽管刘某妍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刘某妍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整体上看,上述判决书裁判理由对刘某妍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分析比较充分,首先指出司法实践中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同于刑事责任认定的错误认识和做法,明确和澄清行政责任认定不能替代刑事责任认定,这实际上是提醒侦查人员,特别是检察官和法官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司法证明和判断中充分履职,正确运用好证据裁判规则,客观公正审慎作出责任认定,防范冤错案。判决书抓住了本案刑法因果关系的重点和核心,同时结合罪质法理和客观性证据细节进行论证,说明刘某妍的违章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说理令人信服。
但不足之处是,未对刘某妍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和实质责任进行认定和评价,只是从“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无直接因果关系”等模糊用语予以回避,如果存在间接原因等多因一果情形如何评定?
从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看,建议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排除逃逸因素的前提下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客观评定,也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据事实证据直接进行规范评价,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和减少交通肇事案无罪判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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