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辩护,有一个大家比较容易忽略的特殊辩护视角——受害人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问题。这个角度的辩护,看似对定罪没有影响,但却可以在量刑上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第一部分 裁判观点
案例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豫13刑终922号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祝高升、井水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共同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害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前患有重症冠心病、高血压病及慢性肾衰竭,道路交通事故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根据周某死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交通事故对周某死亡的参与度为30%。
综合考虑被告人祝高升、井水跃各自具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自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死亡原因、民事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二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597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俞孝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诸暨市公安局认定杨丹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杨丹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案件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并决定对杨丹莉不起诉,一审据此认定俞孝廷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新23刑申1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其死亡原因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虽然外伤参与度为20%-30%,但是本次交通事故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未中断,你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裁判认定你犯交通肇事罪并综合考虑你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正确。因此,你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驳回申诉。
案例四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刑终160号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乙无责任。二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害人蔡某乙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左胫骨骨折、左耻骨骨折等受伤入院,住院期间终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自身疾病因素虽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因被害人在侵权行为中无过错,故该节不影响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鉴于上诉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综合考虑被害人蔡某乙自身疾病因素,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上诉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五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皖02刑终6号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娟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丁某2受伤后入院治疗,又因被害人丁某2自身患有肝硬化疾病在肇事前的原有存在,其交通肇事行为诱发被害人丁某2在住院治疗中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黄娟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丁某2死亡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黄娟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黄娟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能在现场等候,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娟能给付被害人丁某2家属4万元赔偿款,且被害人丁某2自身患有肝硬化疾病,可酌情对被告人黄娟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娟未能足额给付被害人丁某2家属赔偿款,亦未得到谅解,对被告人黄娟不宜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黄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黄娟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一审刑事刑事判决,判处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部分 律师评析
一、定性问题
以上案例中,肇事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虽然受害人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但是这一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否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客观事实。哪怕事故对于致死结果只有10%的作用,也无法推翻刑法上的过错认定,这是定性的问题。
不过,刑事辩护还是要从这个角度入手进行辩护。虽然明知此抗辩意见不会被采信,但它的实际效果往往会以另外一种看不见的方式呈现,即所谓的“润物细无声”。
对于定性问题,辩护律师需要做到:“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二、定量问题
刑事辩护除了极少数无罪辩护外,更多的是罪轻辩护,交通肇事罪也概莫能外。
常规的罪轻辩护情节,如自首,初犯,偶犯,坦白,立功,取得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等以外,损失参与度辩护也是比较容易忽视的一个辩护视角。
具体到交通肇事罪案件,受害人自身疾病等个人体质问题,必然会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息息相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这一客观因素应当在量刑上有所反映。这是定量的问题。
作为辩护律师来说,敏锐地发现损伤参与度的问题,把参与度与量刑相结合,据理力争,往往能最大限度实现从轻或减轻的辩护目的。
定量问题上,辩护律师需要做到:“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三、量刑分析
根据自身疾病等个人体质问题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比例情况,再结合常规的罪轻情节,交通肇事罪的判决结果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不起诉
不起诉的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意味着案件到此为止,不再进入审判阶段。
那么,不起诉状态下,行为本身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呢?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条第一款属于法定不起诉,有些行为不构成犯罪,有些是因各种法定原因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属于相对不起诉,本质上属于“有罪不罚”。
2.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免予刑事处罚前提是有罪,但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所以才不给予刑事处罚。本质上也是属于“有罪不罚”。
需要注意的是,免予刑事处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因为要进行有罪宣告。
3.缓刑
缓刑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刑罚的制度。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判处缓刑的罪犯,不需要被羁押,享有一定限度的人身自由。
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是三种比较轻的刑事处罚方式了,是有罪认定下的“最优”结果了,尤其是前两种。
烟火律师认为,损伤参与度问题运用得当,虽然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的“罪质”,但可以让交通肇事罪的“罪量”降到最有利的幅度范围,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律师应当用足、用好这一手段,当事人更应及早聘请律师介入,争取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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