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交通常识

24小时专业讯息:交通肇事致死不起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免于起诉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爱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5-29 06:32:51

一、研究的依据


根据济南市各区县检察院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发布的不起诉决定书,2021年度济南多家区县检察院有办理的交通肇事罪不起诉案件。各区县检察院2021年公布的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数量如下:


市中区检察院,12件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


槐荫区检察院,2件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


天桥区检察院,8件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


历城区检察院,16件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


长清区检察院,3件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


商河县检察院,2件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


济阳区检察院,6件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


章丘区检察院,4件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


高新开发区检察院,1件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


莱芜区检察院,1件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件。


以上共计55件(未见历下区、钢城区检察院公布)。


上述案例主要是相对不起诉案件,也存在少数的存疑不起诉案件。


本文主要分析相对不起诉案件的适用条件。


二、部分案例摘选


(一)市中区检察院案例


案例一、李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0年11月2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岳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西高架路第263号桥墩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前部与同向步行至此的商某某(男,殁年58岁)发生碰撞,造成商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商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于2021年1月2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被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商某某近亲属92万元,李某某个人赔偿商某某近亲属16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刘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0年11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辛庄西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金某某(女,殁年20岁)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系因直接外力(如交通工具挤压)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报警,后于2021年3月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被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金某某近亲属99.4792万元,刘某某个人赔偿金某某近亲属13.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潘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0年9月2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市中区国道l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办事处南侧**社区开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石某某(女,59岁)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并将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人民币845675.07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张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桥南公交站牌(**路)前,适遇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75岁)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轿车前部与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颈髓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报警等候公安人员调查。2020年3月16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张某某到案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14046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槐荫区检察院案例


案例一、郭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19年11月1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槐荫区***路****小区*门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号路**处准备向北转弯时,遇被害人解某某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撞到该车左后车门处,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解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解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孙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19年8月13日8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亚特重工牌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西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阿米尼牌电动二轮车沿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38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外支付经济补偿费6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较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三)天桥区检察院案例


案例一、张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1年6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本市凤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030号灯杆处时车辆越过中心线,先后与行人李某某及亓某某驾驶的鲁*******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天桥交警部门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1年8月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某某到案。


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杨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0年10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鲁******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遇前方车辆拥堵,违规驶入道路右侧的应急停车检修带,当其行驶至**道**村**街**村**村**号电杆处时,遇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魏某某,面包车前部左侧碰撞被害人魏某某,致使魏某某摔倒在地,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


2020年12月1日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四)历城区检察院案例


案例一、王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1年4月5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领克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路至**村东西路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村南侧村委路口(**线**号线杆东侧)处时,适遇穆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鑫源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王某某驾驶的鲁******号车左侧中后部与穆某某驾驶的鲁******号车前部偏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鲁******号车右侧中后部与被害人唐某某先前停于事故路口西侧东西向道路北侧车道内的鲁******号车左侧接触碰撞,在碰撞的同时,挤撞了当时正在由东向西步行至两车之间的被害人唐某某,致被害人唐某某向西摔落于现场路面,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村排水沟边围挡损坏。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


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因直接外力(如撞击、碰撞)作用造成的头胸腹部和骨盆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17518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吕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1年5月9日11时27分许,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南市**路由南由北行驶,当行驶至济南**有限公司门口处时,适遇被害人卢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在**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


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3.2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许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1年2月22日14时40分,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汽车沿济南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害人滕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滕某某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滕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


案发后,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五)长清区检察院案例


案例一、王某甲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1年2月1日1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王某乙的鲁A*****小型普通轿车,沿济南市长清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叉路口时,因未安全驾驶、未减速慢行,与沿**路由南向西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现场帮助将伤者抬至120急救车,步行回家拿钱的途中得知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躲至同村的侄子王某丙家中,联系村书记张某乙等人协调赔偿问题。


2021年2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和解的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六)商河县检察院案例


案例一、冯某甲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0年2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在商河县郑路镇苑家村家门口驾驶鲁A157XH货车倒车时,因违法倒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左后轮碾压到在门口玩耍的女儿冯某乙(女,殁年4岁),造成冯某乙当日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冯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某甲电话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冯某乙近亲属对冯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七)济阳区检察院案例


案例一、刘某甲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1年2月4日1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逆行至济南市济阳区济太路3KM±674M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的赵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系老年人犯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八)章丘区检察院案例


案例一、刘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1年1月24日14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系套牌)载其妻子赵某某,沿章丘区**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2线51km+850m处时,与沿省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荆某某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工具作用致头部损伤而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1年3月22日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九)高新区检察院案例


案例一、宋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号灯杆处,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李某甲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宋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136万元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十)莱芜区检察院案例


案例一、吕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


2020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吕某某驾驶鲁*****(*****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姚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镇**家园小区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姚口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系挪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及济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赔偿谅解,真诚悔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建议相对不起诉。


三、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经过分析研究上述案件不起诉的理由,律师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可能适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总结如下:


1、犯罪情节轻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案件。


2、具有自首情节。自首方式包括:自己主动打电话报警;让亲友报警;路人报警后,自己在原地等候;电话传唤等。


3、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赔偿的方式既包括保险公司赔偿,也可能包括当事人额外再给与一定金额的赔偿,但最终要落实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也包括司法机关主持的刑事和解。


4、具有悔罪认罪态度,自愿认罪认罚。


结语: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住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时机和条件,积极促成矛盾化解,达成赔偿、获得谅解,既保障了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的权利,又为自己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



作者声明:本文由刘士军律师创作,欢迎转载但请注明出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