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杜某驾车撞死了儿子小杜,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杜某妻子肖某将某保险公司和杜某诉至法院。
近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终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
赔偿肖某68万元。
2021年4月29日18时许,杜某驾车沿朱张线太康县朱口镇杜庄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小杜发生碰撞,造成小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杜无责任。经鉴定,认定小杜系颅脑损伤死亡。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杜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不起诉决定。
太康县法院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小杜系二人婚生之子。杜某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6年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车辆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为原告肖某,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太康县法院认为:原告肖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68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肖某以及杜某系死者小杜的监护人,处于权利人一方;同时,杜某是该事故的车辆驾驶人,肖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处于侵权人一方;权利人与侵权人混同,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口市中院审理认为:侵权人杜某与小杜虽系父子关系,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小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特征,检察机关对杜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驾驶员非故意造成事故,不存在道德、法律风险,故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杜某为家庭成员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人杜某与原告肖某同属死者监护人,侵权主体与权利主体混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周口市中院法官朱雪华解释说,从侵权行为看,因杜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撞人行为,小杜产生一项针对侵权人杜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杜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小杜承担损害赔偿给付义务,而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肖某作为小杜的法定监护人通过该法律行为对保险公司产生一项附条件的合同请求权,即当侵权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给付义务时,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责任范围内替代侵权人承担责任。该项债务在机动车对小杜造成损害时即已经产生,不能因其死亡消灭,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之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已产生,赔偿责任能够确定,该赔付行为与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和联系,所以肖某对其丈夫杜某的赔偿请求权并不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赵红旗
今天来科普一下配偶父亲交通肇事罪,父亲撞死自己孩子需要付法律责任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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