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如实交代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交代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因法律认识错误仅交代了违法行为或违纪问题,不成立自首。
(2)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既可以是自己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完成时间,也可以是数罪。
(3)必须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即应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交代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只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交代罪行。如果在交代犯罪的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或者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或者歪曲罪责,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等,均属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4)如实供述须有延续性或有效时间。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效时间原则上应以一审判决前为限,具体为:A. 自动投案后,在一审阶段全部翻供、二审期间又作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认定为自首。B. 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罪行,在二审期间全部翻供的,二审法院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因为一审判决既不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因而改判无据。并且,因为上诉不加刑是原则,即使取消自首也无实际意义,二审法院并不能因此给被告人加重刑罚。
(5)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6)主要犯罪事实,是指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所实施的每一次独立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应将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或情节交代清楚,而不应理解为要求行为人将自己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中的大部分或主要的犯罪事实作出交代。但是,如果行为人所述的部分犯罪十分轻微,经查实其故意隐瞒了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或者异种重大犯罪事实、主观上存在避重就轻意图的,则对其所交代的轻罪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7)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8)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二、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围问题
共同犯罪人所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的分工相适应:
1.主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主犯必须交代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他主犯必须交代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2.从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次要实行犯应交代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交代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交代自己在被胁迫、诱骗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诱骗自己犯罪的胁迫人、诱骗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交代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三、余罪自首中的如实供述问题
1.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之认定
所谓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指正在侦查、起诉 或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即直接办案单位)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非同种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如境外)或通讯不便我去问问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罪。
罪行是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1)已被通缉的罪行,一般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
(2)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不同种罪行之认定
供述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虽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3.自动投案后另行交代犯罪事实应按一般自首规则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继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教育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含同种和异种)犯罪事实的,应一并认定为自首。即:
(1)对于因自动投案的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无论其所另行交代的是同种或异种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
(2)对于因被抓获而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则只能将其另行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异种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于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以坦白罪行论。
4.因销赃等行为被查获而交代主罪能否成立自首
如在销赃等行为过程中被查获,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诈骗或抢劫等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
如在查获赃物犯罪时,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盗窃、诈骗或抢劫等犯罪事实,正在追查犯罪嫌疑人,发现赃物犯罪嫌疑人后即能将其与所追查之盗窃等犯罪联系起来,断定其为盗窃等罪的犯罪嫌疑人并予讯问,此种情况下如何供述,应以坦白论。
四、“双规”期间自首的认定
1.相关部门尚未发觉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仅因形迹可疑或调查取证需要,找行为人教育、盘问或取证,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
2.相关部门已发觉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交代的事实与相关部门掌握的事实性质相同的,不视为自首;性质不同的,应视为自首。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人如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3.相关部门根据举报等途径掌握的线索,经查不实,但行为人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自首。
五、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中明确答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只要个体供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与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即可认定其如实供述,而不必强调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必须有正确的认识。
注:以上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浙高法[2007]248号文、沪公发[2004]543号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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