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犯罪分子确定刑罚的依据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按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和解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进而决定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但绝非唯一考量因素。 |
孟洋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洋洋,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子玉。
被害人暨被害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睢某,女,1975年10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被害人蒋某母亲。
被害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男,1976年11月2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被害人蒋某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未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及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人孟洋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发生新冠××疫情,依法中止了案件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21日7时许,在本市泉山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西侧,被告人孟洋洋驾驶苏C×××××小型轿车临时停靠,打开左侧前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睢某、蒋某(2005年8月10日生)母女二人撞倒在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的张某随即碾压到蒋某。被害人睢某、蒋某不同程度受伤。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
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睢某、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孟洋洋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睢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洋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涛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孟洋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孟洋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向被害人及其家人道歉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孟洋洋交通肇事因推车门发生事故与驾驶车辆中直接发生事故相比,主观过失情节较轻,本起事故是被告人孟洋洋开车门,他人有开车碰撞而结合造成,且被害人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12周岁的人员,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妥;孟洋洋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孟洋洋判处缓刑。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洋洋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对孟洋洋的行为不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两年半以上有期徒刑,且不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1日7时41分许,被告人孟洋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西侧,违规将车辆临时停靠在道路北侧的禁停区域内,打开驾驶室车门欲下车时未注意观察,适遇睢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女儿蒋某(2005年8月10日生)沿道路右侧由东向西经过而被碰撞倒地,此时张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随即赶到而再次相撞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睢某、蒋某受伤。
120急救车接急救电话后,赶到现场将睢某、蒋某送徐州市中医院抢救,睢某受伤较轻,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睢某、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洋洋当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洋洋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孟洋洋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公安查询信息证明了孟洋洋于2014年10月2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孟洋洋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为国产“马自达”,车辆颜色为白色,登记车主为王超,车辆状况正常。书证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苏C×××××号小型轿车在该集团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21日早上七点多,其从家庭所在地的徐州市文泰康城小区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出发去上班,沿徐州市嘉美路自东向西以30多公里的车速正常行驶至碧水湾小学门口时,看到有一个中年妇女骑电动自行车带一个小女孩在其车辆右前方同向行驶,其准备超过电动车时,这辆电动车突然向左侧倒地,其立即打方向急忙避让,但因距离太近,感觉自己的车辆还是从电动车上轧了过去,其随即停车观察,下车看到电动车倒地,旁边有两个人,一个是中年妇女,当时坐起来,一个小女孩当时看到还有知觉,其急忙打110报警,其他人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旁边的一个年轻妇女说她把车停在路边,开车门时把电动车碰倒,其这时看到路边有一辆白色轿车。约20分钟后,120急救车先到现场,把中年妇女和受伤的小女孩拉走。又过一会,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后,把其车辆和那个女的车辆拖走,并让二人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民警调取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看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是那辆白色轿车开车门把电动车碰倒,然后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中年妇女和小孩受伤,小女孩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3.被害人睢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9年4月21日早上7点多,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女儿蒋某沿徐州市嘉美路自东向西正常骑行到碧水湾小学门口时,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室车门突然打开,其来不及躲避,被车门碰倒,然后其晕倒,等清醒过来时发现周围很多人,看到女儿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将其和女儿送到徐州市中医院,其女儿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4.被告人孟洋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4月21日早上7点多钟,其驾驶的苏C×××××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停在徐州市嘉美路碧水湾小学门口西侧10米左右的路边,其车辆停在画着黄色网状线的车道内,准备下车去买早点,打开车门时没有观察,就直接开门,碰到了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这辆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SUV客车碰撞,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人受伤。SUV车上下来两个人。其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对方那辆车也打电话报警和叫急救车。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先到现场,把骑电动自行车的两个女的送到医院抢救。然后交警到了现场,勘查现场后将其车辆和SUV车均拖走,把两辆车的驾驶员带到交警队询问。事故发生后,小女孩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其向对方支付了1万元医疗救治费用及7万元的丧葬费用,也曾积极联系死者亲属,但他们不愿意与其见面,就和对方委托的律师联系,想争取获得他们的谅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事故发生于徐州市泉山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门前,属于一般城市道路的普通路段,标注了苏C×××××号小型轿车、苏C×××××号小型客车及电动自行车的现场位置情况,其中苏C×××××号车停靠在路边黄色网状格内,左前车门有碰撞痕迹,旁边有一倒地电动自行车;苏C×××××号车停在道路中间右前侧叶子板有碰撞痕迹。公安机关提取了苏C×××××号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数据。
6.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取自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行车记录仪摄录的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录像视频资料,证明了张某驾驶车辆行驶中的路况和车速,事发前车辆在道路标线范围内正常行驶,睢某骑行电动车在其右前方,事发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上午7时41分57秒至58秒左右,停在道路右边的车辆突然打开驾驶员座位车门,将睢某骑行的电动车直接碰倒,张某驾驶车辆随后赶到而发生事故等情况,事发当时行车速度为37-38公里/小时。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事故发生前苏C×××××号小型客车的车速约为37公里/小时。
7.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徐公交物(尸检)字〔2019〕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以及户籍资料、死亡证明、殡葬证明等,证明了蒋某出生于2005年8月10日,因2019年4月21日发生车祸经送徐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
8.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xxx号)及情况说明,证明该起事故因孟洋洋在停车开门时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某、蒋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就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进行了说明。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及相关告知书、查获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等,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孟洋洋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以及本案的受理情况,处理过程,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实表现等。其中,卷宗内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洋洋的住址实际应为“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x号楼x单元xx室”,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户籍信息证明中并无“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却表述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中能科技园x号楼x单元xx室”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审理期间,蒋某2、睢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9)苏031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原告蒋某2提出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二审法院撤销(2019)苏031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蒋某2、睢某要求被告孟洋洋、王超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丧葬费42344元(84688每年/2)、医疗费1166.86元(其中有睢某的医疗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96544元,扣减被告孟洋洋已经支付的80000元和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无责赔付11000元,本次诉请赔偿费用为110554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苏031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认定医疗费为1166.86元、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丧葬费42344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合计1097710.86元,扣除交通事故中张某驾驶车辆无责保险赔付款11000,剩余数额1086710.86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孟洋洋对于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可不予处理,鉴于原告坚持要求此8000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阳光保险徐州公司还应赔偿1006710.86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孟洋洋已被提起公诉而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失,但孟洋洋自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认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并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而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确认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孟洋洋承担不当而提出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错误以致认定数额为1049200元错误,实际应为973080元等为由提出上诉。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洋洋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20000元(包含一审民事判决由孟洋洋承担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书,表示拒绝接受被告人的补偿,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坚决不予谅解,要求法院不得将被告人自愿补偿的情节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也不能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洋洋针对自己无视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先后主动到驾校及社区,现身说法,以警示他人强化交通规则意识,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本院依法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看相关视频资料,并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其当事人可以查看相关视频资料。公诉机关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通知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法庭查看视频资料,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洋洋的事后行为不能成为影响量刑的情节。
本院对孟洋洋的社会表现等情况依法委托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及定罪量刑等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孟洋洋是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问题。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孟洋洋的开车门行为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被害人行为相结合造成了事故的伤亡后果,且睢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女儿蒋某,已经超过12岁,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5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孟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妥,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内容和形式分析更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鉴于交通民警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应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并不具有当然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对当事人责任认定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是法律对公安交通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也是分清事故责任,以便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理,确定是否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及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且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法律效力,当属公文书证范畴。作为诉讼证据,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当然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确认。
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交通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收集了与事故相关证据,依法委托鉴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经集体研究认定,该起事故因孟洋洋在停车开门时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某、蒋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将责任认定文书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告知了权利义务,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责任认定依据出具了详细说明,并认为:“孟洋洋开车门时直接碰到了睢某在属于其路权范围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未给睢某采取观察和减速制动的时间和空间,即便睢某骑车搭载的人员年龄在12周岁以下,该起事故依然会发生,因此睢某所搭载人员的年龄大小与该起事故是否会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睢某骑车搭载超过十二岁人员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理”;根据行车记录仪记载和委托鉴定意见,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事发路段时速为37公里/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张某驾驶车辆行驶时并未超规定时速,且在事故发生瞬间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尽到了避险责任,张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就责任认定所作的说明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人孟洋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同时,法庭评议认为针对车辆驾驶人停车开车门不注意观察撞击他人而发生事故与驾驶车辆中因违章直接发生事故相比几率确实更小的客观现实,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孟洋洋因开车门撞击他人发生事故与驾驶车辆违章而直接发生事故相比的主观过失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亦有一定道理。
二、对被告人孟洋洋如何适用刑罚问题。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孟洋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各方均无异议,而如何量刑则成为争辩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洋洋具有自首情节,提起公诉时提交了被告人孟洋洋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亦在具结书上签字认可,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出了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法庭要求就量刑意见的依据及所提取的具体量刑要素和刑罚量予以明确,再次开庭公诉机关又变更为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并慎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就量刑问题进行专门听证,并建议公诉机关按照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并对是否可以适用缓刑予以明确,公诉人认为对被告人孟洋洋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公诉机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量刑情节又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两年。
被告人孟洋洋愿意尽最大努力予以赔偿补偿,当庭向被害人亲属表示道歉,并接受法律处罚,请求法院从轻从宽处罚并给其悔罪改过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洋洋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备缓刑条件,依法应予宣告缓刑。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洋洋的行为破坏了其原本幸福的家庭和对美好生活的憧憬,其夫妻二人不能接受失去女儿的惨痛现实,拒绝接受被告人的补偿请求,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坚决不予谅解,对孟洋洋不能适用缓刑,而应从重判处两年半以上实刑;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在学校门口停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导致蒋某2、睢某唯一孩子的死亡,几乎使夫妻二人失去生活希望,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尽管被告人孟洋洋愿意赔偿补偿,但金钱不能摆平一切,且被害人家庭拒不接受其金钱的补偿,对其行为绝不谅解,根据查询案例被害人不予谅解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不能适用缓刑,因此对孟洋洋应判处两年半以上的实刑,以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
“车祸猛于虎”并非虚言,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血淋淋的场面确实令人惊骇与警醒。每一起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都会造成一个家庭的支离破碎,法官审理这样的案件也着实心痛。蒋某2、睢某夫妇本来生活平安祥和,充满人生欢乐,但由于被告人孟洋洋缺少规则意识,先是违规在路边黄色网格线的禁停区域内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又疏于观察而发生事故,致花样年华的儿童蒋某不幸罹难,与父母家人阴阳两隔,蒋某2、睢某夫妇人到中年,痛失独生女儿,美好家庭于一夕之间破碎不全,其心也痛、其情也哀。
然逝者不能复生,生者仍需前行,怨艾和仇恨都不能消弭内心之哀痛,唯有将时间与宽宥作为疗伤剂,慢慢抚平心底悲戚,方可使家庭趋于正常,生活步入正轨,亦是对逝者的告慰。法庭在开庭时对逝者表达了哀痛,案件审理期间也多次对蒋氏夫妻进行了劝解和安慰,希望其能将对女儿的追忆深藏心底,早日走出失女之殇痛,重新开启自己的生活。其基于对女儿的疼爱与怀念,及警示他人不再发生类似事故,要求对肇事者从重处罚的心情,法庭能够理解。然职责所系,法官审理案件不能为感情所左右,必须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客观全面地裁判案件,感性的同情理解不得影响理性的思维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孟洋洋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刑事责任毋庸置疑;但其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当庭痛哭流涕、悔罪道歉,在民事赔偿的基础上愿意尽力给予补偿,以求得宽恕和谅解,且到社区、驾校等处现身说法,以己之罪过警示教育他人,也是不争的事实。固然金钱再多,也换不回孩子的青春无限,可是人死不能复生,悔罪道歉、赔偿补偿、警示社会或许是交通肇事者为数不多的救赎途径。
如前所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痛失独生爱女,其情可鉴;对肇事者的痛恨心情,人皆能知;要其对肇事者予以谅解乃致达成和解自是困难。当然,被告人孟洋洋在事故发生后,多是通过中间人转达斡旋,或是联系对方委托的律师表述意见,没有直面现实,直到开庭前也未能直接向被害人的父母当面忏悔、谢某,孟洋洋亦应因此而愧疚。
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了经查询相关案例对交通肇事案件不能获得被害方谅解,均未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案例,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两年半以上实刑的意见,法庭予以高度关注;法庭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类案查询,查明交通肇事罪案例中被害人一方不谅解,对肇事者判处实刑、适用缓刑的案件兼而有之,不谅解的原因亦多是因肇事者不能赔偿或未足额全部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提交了交通肇事罪中未获得谅解而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案例;因此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谓查询的交通肇事罪中不谅解案例均被判处实刑的说法当属以偏概全,其认为只要被害人一方不谅解就不能判处缓刑的意见有失偏颇。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确定刑罚的依据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按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和解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进而决定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但绝非唯一考量因素。法院裁判案件既要依法维护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兼顾衡平社会公共利益。亦如诉讼代理人所言“金钱不可能摆平一切”,即使足额乃至超额赔偿补偿,被害人一方也予以谅解和解,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条件,法院也不会判决适用缓刑;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也不能因为被害人一方的不予谅解就拒绝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无论是以辩护人还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既要依法全面维护所委托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要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发表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意见,提出的量刑请求应当符合量刑规范。
为了使本案的量刑公开公平公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时就量刑问题专门进行了法庭调查,按照量刑规范化的程序步骤组织了法庭辩论,就量刑中起刑点和基准刑的确定、量刑要素的提取、量刑幅度的运用,以及是否适用缓刑,让控辩各方充分发表意见,法庭对量刑规范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释明。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公诉机关考虑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未予谅解的情形,提出量刑起点为二年(24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基准刑,在确定基准刑以后,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提取量刑要素,确定刑罚量。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对于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5%,据此得出宣告刑为16个月,因此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及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对被告人孟洋洋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上的意见,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证案件在依法处理的基础上更加贴近民意,符合“常情、常理、常规”,使法院判决契合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本院在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组织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量刑听证,听取了代表委员的意见,又专门到被告人居所地亦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听取群众意见。经过代表委员听证以及基层组织收集民意,认为本案被告人一时疏忽导致事故发生,给两个家庭带来了痛苦和灾难,教训是深刻的,足以让被告人铭记终生;事故的发生也反映出被告人孟洋洋缺乏规则意识,先是在禁停区域随意停车,在打开车门时又不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注意观察,导致事故发生,此类事故应引起社会关注,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以此案件警示他人的观点应予认同;被害人父母年过四十,确实难以接受失去独生女儿的残酷事实,非常值得惋惜和同情,其对肇事者不予谅解的心情也能够理解,但人死不能复生,还是应该面对现实去生活;本案毕竟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也不想发生这样的事故,且已赔偿、补偿,还有自首认罚情节,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也可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法院审理案件,个案裁量刑罚及决定刑罚执行方式,在做到罪责刑相一致的同时,一般还应当与类案裁判规则保持一致,法庭通过类案系统查询未检索到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定刑在三年以下,被害人一方可以获得足额赔偿后,被告人又予以赔偿补偿,并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因被害人一方不予谅解就不适用缓刑的案例。
法院量刑既要考量被害方不予谅解的态度,也必须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人认罪悔罪的表现等,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如果抛开犯罪的事实、性质、主观罪过以及被告人赔偿补偿、自首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主要关注被害人一方不予谅解的情形,而确定案件能否适用缓刑,也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裁判本身的质疑,还会造成类案裁判的冲突;今后亦可能产生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使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更加关注被害人一方是否谅解的态度,而非案件事实以及自首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的社会导向。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并非为了惩罚与报复,通过刑罚的施治,达到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特殊预防和威慑他人的一般预防效果,实现刑罚的震慑警示、教育感化、安抚补偿和强化规范意识等功能。我国刑法确定了缓刑制度,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人,可以确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对于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也是刑罚的执行方式,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的双重价值,并非只有收监服刑才是对犯罪人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洋洋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洋洋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补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车辆保险等可以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孟洋洋又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尽管被害人亲属予以拒绝,并对被告人孟洋洋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但孟洋洋主动自愿赔偿补偿的行为亦是其悔罪认罚的具体体现,仍然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量。
被告人孟洋洋所犯之罪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属轻罪范畴,在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没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等不宜适用缓刑的恶劣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及听证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全面考量、综合评判认为被告人孟洋洋所犯之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害人的损失经法院民事判决可获赔偿,被告人孟洋洋又自愿交到法院人民币120000元(包含一审民事判决由孟洋洋承担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作为对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意见是对全案事实证据,犯罪情节后果予以整体把握和细致分析,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影响,并在充分考量社情民意反映、类案裁判情况的基础上,居中裁量,认真审慎作出的评议判断。因思维方式、价值取向、利益取舍、位置角度等各不相同,判决结果不能为所有人认同、接受亦在所难免,法庭期冀判决能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理解与尊重。
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洋洋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过失程度、肇事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田
审 判 员 孙 通
人民陪审员 曹继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赫子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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