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李 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并不一定是侵权人过错程度的判断依据,判断侵权人过错程度应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而非依据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进行归责。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钟付强、刘心爱诉称:2018年1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徐玉娟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新A8Z600号越野客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泉子收费站处时,因躲避由被告丛新民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在南泉子收费站工作并正在疏导车辆的工作人员钟威威,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新公交高阜认字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新民付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玉娟及钟威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不服认定结果,提起复核申请,复核决定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新民与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28186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396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906元,合计655372元,二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徐玉娟、被告桂峰连带赔偿损失295871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396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906元,合计655372元,二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合计328186元减去已付的32315元);3、判令被告丛新民、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玉娟、被告桂峰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新民辩称: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丛新民是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
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玉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部分的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新A8Z600登记车主是桂峰。
被告桂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答辩人系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赔偿;3、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受害人和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钟威威系昌吉公路管理局聘用职工,担任昌吉公路管理局南泉子收费站执勤员岗位。2018年1月21日,钟威威上岗执勤,在吐乌大高等级公路南泉子收费站第一车道(绿色通道)与第二车道之间疏导通行车辆,约15时30分,被告丛新民驾驶新AA628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自南泉子收费站办公楼西门由南向北驶出,此时,被告徐玉娟驾驶新A8Z600号越野客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拟从第2车道通过收费站,因被告丛新民驾驶的大型客车突然驶出,为躲避丛新民车辆,徐玉娟向右急打方向盘拐向第1车道,将在二车道中间站立执勤的钟威威撞倒,钟威威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3月28日,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作出新公交高阜认字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威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认定被告丛新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玉娟及钟威威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提起复核申请,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复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
2018年6月7日,昌州人社工伤认[201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威威为工亡,钟威威亲属已获得工伤赔偿。
被告丛新民系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新AA628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新A8Z600号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峰,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徐玉娟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钟威威抢救期间,被告徐玉娟向原告亲属先行给付了医疗费62795元,在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给付丧葬费32315元,同时,承担了尸检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付强、刘心爱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钟付强、刘心爱赔偿28987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付强、刘心爱赔偿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徐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付强、刘心爱赔偿124232元(已付32315元);四、驳回原告钟付强、刘心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作为民事证据进行审查。1、《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分析,其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就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本身也并不产生法律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该种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进行的定性和定量的描述,其本质上是行政确认,该确认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并不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以本案为例,本案为一般侵权,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则应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责任判断中,应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因而,当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反驳时,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证据效力、证明力予以判断,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该当事人能够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本文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李 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并不一定是侵权人过错程度的判断依据,判断侵权人过错程度应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而非依据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进行归责。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钟付强、刘心爱诉称:2018年1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徐玉娟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新A8Z600号越野客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泉子收费站处时,因躲避由被告丛新民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在南泉子收费站工作并正在疏导车辆的工作人员钟威威,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新公交高阜认字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新民付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玉娟及钟威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不服认定结果,提起复核申请,复核决定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新民与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28186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396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906元,合计655372元,二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徐玉娟、被告桂峰连带赔偿损失295871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396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906元,合计655372元,二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合计328186元减去已付的32315元);3、判令被告丛新民、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玉娟、被告桂峰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新民辩称: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丛新民是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
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玉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部分的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新A8Z600登记车主是桂峰。
被告桂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答辩人系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赔偿;3、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受害人和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钟威威系昌吉公路管理局聘用职工,担任昌吉公路管理局南泉子收费站执勤员岗位。2018年1月21日,钟威威上岗执勤,在吐乌大高等级公路南泉子收费站第一车道(绿色通道)与第二车道之间疏导通行车辆,约15时30分,被告丛新民驾驶新AA628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自南泉子收费站办公楼西门由南向北驶出,此时,被告徐玉娟驾驶新A8Z600号越野客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拟从第2车道通过收费站,因被告丛新民驾驶的大型客车突然驶出,为躲避丛新民车辆,徐玉娟向右急打方向盘拐向第1车道,将在二车道中间站立执勤的钟威威撞倒,钟威威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3月28日,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作出新公交高阜认字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威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认定被告丛新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玉娟及钟威威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提起复核申请,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复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
2018年6月7日,昌州人社工伤认[201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威威为工亡,钟威威亲属已获得工伤赔偿。
被告丛新民系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新AA628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新A8Z600号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峰,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徐玉娟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钟威威抢救期间,被告徐玉娟向原告亲属先行给付了医疗费62795元,在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给付丧葬费32315元,同时,承担了尸检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付强、刘心爱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钟付强、刘心爱赔偿28987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付强、刘心爱赔偿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徐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付强、刘心爱赔偿124232元(已付32315元);四、驳回原告钟付强、刘心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作为民事证据进行审查。1、《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分析,其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就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本身也并不产生法律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该种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进行的定性和定量的描述,其本质上是行政确认,该确认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并不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以本案为例,本案为一般侵权,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则应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责任判断中,应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因而,当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反驳时,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证据效力、证明力予以判断,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该当事人能够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简单科普一下交通肇事答辩意见书,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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