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超青
2018年7月1日19时许,陈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盱眙县维桥街道桃园小区附近路段时,撞到行人金某,造成金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让乘车人王某报警并拨打120救护电话,后双方协商由王某顶包,两人均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后王某谎称自己是驾驶员,王某、陈某协助民警勘验现场后离开。陈某于2018年7月3日下午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金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并取得后者的谅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让王某顶包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主观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让他人顶替自己,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仍将自己置于法律责任之外,属于其他形式的逃跑行为,陈某找人顶包行为应该直接转化为逃逸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虽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伤者、报警并保护现场,不属于“逃跑”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应扩大解释刑法,故陈某找人顶包行为不构成逃逸行为。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基本条件是行为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条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且可能影响对被害人的救助、事故损失的扩大、妨碍民警对事故的查处等。另外,交通肇事基础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而交通肇事后逃逸,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惩罚力度,立法目的主要是:一、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查清事故责任,便于事故处理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首先,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次,陈某与王某协商后由王某顶替的行为,陈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第三,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陈某没有逃跑行为,亦没有造成逃逸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让他人顶包行为不构成逃逸行为。另外,王某因顶包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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