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引发的讨论还在继续,希望这样的讨论能够推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关于此案在“自首”“认罪认罚”“上诉不加刑”认定及处理上的对错问题,以及是否存在所谓的“权力博弈”问题,大家针锋相对,可谓观点纷呈,此处不想再过多地参与。作为一名曾经的法官和检察官,在这只想结合该案二审判决所折射出的刑事司法理念,“有立场无深度地”谈三点看法。
1.二审判决书的说理是“跛腿式”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较为严重
姑且不论该判决书涉及程序问题的说理是否周延,单就“本院认为”的总结部分而言,该处虽然认定了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但在判决引用《刑事诉讼法》条文时,只列出了关于二审改判的第236条,并没有引用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和解从宽”的法律规定,更不用说“不采纳量刑建议”“抗诉可以加刑”这类焦点问题的法律规定了。可以说,这种做法表面上看固然是判决书不太关注程序法条文引用的司法惯例使然,实质上与部分司法人员轻视程序法原理与规则的办案思维不无关系。判决书在说理上花了大量的心血,值得肯定,但整体上对程序问题的关注严重不足。对于二审的直接改判,目前公开发表评论的诉讼法学者大多表示质疑,就是明证。
2.二审判决映射的依然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单一公正观,漠视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多元价值取向
从1996年的简易程序,到2012年的刑事和解,再到2018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及速裁程序的相继入法,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高度关注是不言而喻的。一个并不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有被告人自动到案(无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也有赔偿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法官还需要用将近2万字的判决书写出“N个不支持”的“来龙去脉”,其敬业精神可嘉,但考虑到这一过失犯罪案件本身的性质,判决书有的地方的说理还是让人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置气”之感,如关于纪检干部身份、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能否对量刑产生影响的问题上,采用的就是双重标准。鼓励此风长吹的话,法官“叫苦喊累”虽然自在难免,但不一定能引起大家的“共情”。近年来不断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所大力倡导的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写到此处,想起了作为主审法官承办过的诸如被告人15个、单独或共同作案50余次、案卷材料多达10大蛇皮袋这类的案件),乃至合作式司法机制的立法设计,又有何意义?
3.二审判决秉持司法的“法条主义”,对办案社会效果的考量不足
二审判决书虽然专门论及了“宣告缓刑能否取得更好社会效果”这一问题,但主要还是以“罪责刑相应”为由不支持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出的缓刑建议,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经济赔偿、获得谅解及家庭困难等情节,则以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或“情理不是法理”为由,机械地予以了驳斥。可以说,透过二审法院的判决,这起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一审程序中的诉讼各方均应遭受否定性评价,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甚至一审法院概莫能外。依据二审判决书的认定和说理,社会公众可以有理由地相信,被告人狡猾(避重就轻地认罪)、辩护人不专业(没有引导被告人完全认罪)、检察机关能力不足(量刑建议轻得有点过分)、一审法院业务不精(被告人是否自首都没弄清)。被害人近亲属可能也很无奈,因为其在检察机关主持下与被告人达成的谅解对诉讼结果基本没有什么意义。此外,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及谅解书出具的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被害人近亲属间一定是通过了沟通互动并达到了一定的合意,如考虑现实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空判”的案例不在少数,被告人因一次性赔偿到位(因不清楚被害人的具体情况,160万元这个数额是否较高暂且不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是被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而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抗诉理由及被告人的上诉要求来看,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应该就是为了求得缓刑判决,对于此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沟通互动行动和合理诉求,法官不应视而不见。也就是说,一个并不复杂的过失犯罪案件(如此强调,是想表明重大复杂或其他有影响的案件应该另当别论),诉讼程序依法推进的最后结果竟然是,除了二审法院,参与诉讼的其他各方均不满意,并且还会给社会公众以审前阶段存在“违法合意”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裁判”的解读暗示,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可想而知。
给大家普及一下交通肇事一审和二审,我国核安全工作秉持的监管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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