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2021年8月2日,一个女孩驾驶一辆汽车撞倒了一个1956年8月7日出生的老人(时年65周岁),该汽车是登记在另一个男孩名下的。
这个老人把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驾驶员和车主四个被告告上了法庭,请求赔偿209970.50元。
一审法院逐项进行核对:
第一项,申请医疗费用为33828.50元,全部支持;(交强险赔偿18000元,剩余15828.5元)
第二项,申请赔偿误工费54000元,支持41596.28元(56232元/年÷365天×270天),少了9403.72元;(交强险全赔)
第三项,申请护理费13860元,全部支持13865元(56232元/年÷365天×90天)。(交强险全赔)
第四项,申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全部支持8900元(100元/天×89天)。(交强险不赔)
第五项,申请营养费2700元,全部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交强险不赔)
第六项,申请残疾赔偿金86102元,全部支持86102元(43051元/年×20年×10%)。(交强险全赔)
第七项,申请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全部支持5000元。(交强险全赔)
第八项,交通费1780元,全部支持1780元。(交强险全赔)
第九项,鉴定费1800元,全部支持1800元。
第十项,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支持,少了2000元。
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195566.78元,比诉讼请求209970.50元,少了14403.72元,刚好是医药费和车辆损失费没有支持的金额。
支持的这个195566.78元,如何在四个被告之间分配呢?
其中,交强险赔偿166338.28元(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1596.28元、护理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80元),三者险赔偿27428.50元(主要是医药费差额部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 费),鉴定费由驾驶员赔偿。
但二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了,事发时老人已经65岁了,年满60,每增加一岁要减一年赔偿金。
一审法院可能计算成年龄为55岁了。
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王志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
负责人:曹振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存,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恋,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二龙,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E。
负责人:马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存、周二龙、刘恋、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王志存不合理的残疾赔偿金21525.5元、不合理的误工费23039.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2564.68元,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王志存合理的伤残赔偿年限应按15年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其年龄未达到60周岁,按20年判决残疾赔偿金,存在明显事实错误。
原审原告王志存,1956年8月7日生,2022年7月8日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评定王志存为左肩关节损伤十级伤残,定残时王志存为65周岁,而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存现其年龄未达到60周岁,按20年判决伤残赔偿金,存在明显事实错误。
王志存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3051元×15年×10%=64576.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合理的残疾赔偿金:86102-64576.5=21525.5元。
一审法院按2022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王志存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志存未举证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合法的劳动关系,未能举证事故前6个月至休息期间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王志存的从事工作及误工停发事实。
未能举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中国建设劳动学会颁发的木工资格证书,一审法院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建议按2022年农林牧渔行业68.7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诉人认为王志存的合理误工费应为68.73元×270天=18557.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合理的误工费41596.28-18557.1=23039.18元。
二次手术费8000元,未实际发生,应给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未经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王志存伤情的合理二次治疗费用金,应待实际产生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志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述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上诉意见。
周二龙、刘恋未答辩。
王志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65024.95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庭审中,王志存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9970.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21年8月2日17时50分许,刘恋(驾驶证号×××2022)驾驶车牌号为辽P5××**小型汽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老杨线白塔桥头与前方同向王志存待转弯的骑行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志存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兴城市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2101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恋负全部责任,王志存无责任。
原告王志存受伤后,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均系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头额部头皮血肿。
原告王志存因此支付医疗费25828.50元。
兴城市人民医院于2021年10月30日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再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钛板。
住院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捌任元左右。
原告王志存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志存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自本次受伤后)建议为90日、营养期(自本次受伤后)建议为90日、误工期(自本次受伤后)建议为270日。
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
一审另查明,刘恋(驾驶证号×××2022)驾驶车牌号为辽P5××**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周二龙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此次交通事故经兴城市交通管理大队进行勘察,做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恋负全部责任,王志存无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刘恋负担100%责任。
关于原告王志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828.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5828.50元,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药费收据佐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二次手术8000元,有医院医嘱,可以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其费用为8000元左右,法院按8000元计算。
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3828.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自本次受伤后)建议为270日。
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交其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固定工作,且未提交三年收入状况证明,故应按与原告所从事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辽宁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41596.28元(56232元/年÷365天×270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860元的诉讼请求。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
护理费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3865元(56232元/年÷365天×90天),现原告要求13860元,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处分原则,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居民的消费情况并无不当,经计算,该项费用为8900元(100元/天×89天),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残疾赔偿金86102元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原告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为十级伤残,《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051元;
原告于1956年8月7日出生,现其年龄未达到60周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元86102元(43051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的事实、后果和被告的过错及给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78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每天按20元计算并不当,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780(20元/天×89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有相应的票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95566.7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338.28元(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1596.28元、护理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8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恋负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742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刘恋与被告周二龙是什么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周二龙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其他损失由侵权人被告刘恋负责赔偿。
被告刘恋与被告周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负责。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存各项经济损失166338.2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存各项经济损失27428.50元;
被告刘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存鉴定费1800元;
驳回原告王志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王志存已预交,由被告刘恋负担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王志存负担54元,应退回721元。
二审查明:王志存出生于1956年8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5周年计算,即为元64576.5元(43051元/年×15年×10%)。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标准,王志存从事木工工作,一审中王志存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无法证明王志想出有固定工作,且未提交三年收入状况证明,一审法院按与王志存所从事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辽宁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王志存的二次手术8000元,因有医院医嘱,可以证明王志存需要二次手术,在本次诉讼中支持二次手术费,亦无不当之处。
王志存出生于1956年8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5周年计算,即为元64576.5元(43051元/年×15年×10%)。
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存各项经济损失166338.28”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志存各项经济损失144812.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志存负担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钟金芹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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