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份,泗水327国道上一起逆行驾车的交通肇事,造成一死一伤。
案情回顾
无证驾驶、“三无”车辆
逆行全责、一死一伤
2018年10月3日18时许,段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从泗水县华村镇林木基地装运木材送往该镇南崇义村木材收购点销售,当行驶至临近收购点时,在国道线变道逆向行驶,与对行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以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泗水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肇事车辆的单位主管人员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办案检察官接到案件后,立即展开审查。在看守所讯问段某过程中,其供述自己长期受雇于泗水县某板皮厂,刚被雇佣时已将无驾驶证的情况告知了老板王某,王某仍长期雇佣段某伐树和开车送货,案发当天王某指示段某驾驶该厂五征牌无牌四轮货车往指定地点送货。王某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此据实交代,板材厂属于家庭式小厂,其是法人、管理人,案发当日带领段某等工人伐完树后,安排段某驾驶“无手续”车辆上路送货,随后返回家中直至接到电话通知赶到抢救现场。
结合全案证据,检察官认为,王某作为板皮厂的单位主管人员、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货运车辆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肇事车辆无牌照、无行驶证、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其雇佣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段某驾驶肇事车辆在国道上行驶。所以,王某将不具备营运条件的车辆投入营运的行为,本质是指使段某违章驾驶的行为,从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查明,段某家庭较贫困,虽然有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但力不从心。王某作为经营者,认为自己虽无过错但自愿补偿对方小部分经济损失。故而,赔偿协议未达成,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未得到任何赔偿。
雇主过失不得豁免,追诉
经过审查证据、补充侦查、听取意见,该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起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以,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追诉王某。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9日以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次日,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并案处理,对段某、王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经过开庭质证、辩论说理、释法教育,王某认识到过错,自愿认罪。庭后,王某与段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2019年4月8日,法院判决段某、王某交通肇事罪成立,并处以刑罚。
检察官说法
本案交通肇事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依法严惩肇事者是法律应有之义、是被害人及近亲属的强烈呼声。其中,段某作为直接从事货运的人员,应当知道违章驾驶的严重后果,但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证车辆,逆向行驶到对向车道上,将二被害人碰撞,造成重大事故,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疑问的。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单位管理人员、所有人,并没有直接从事货运工作,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从主体看,非交通运输人员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虽然交通肇事罪主要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但从1997年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之分的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肯定了交通肇事罪既可以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也可以由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直接经营人员,也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与交通运输的经营、管理无关的人员。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非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如违反该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依该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非交通运输人员,如发生以上情形后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致使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人的刑事责任。
再次,从相关法规规定的相关人员应当履行的责任看,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属于对车辆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无论车辆的所有人是否亲自、直接经营交通运输业,都应当对车辆的营运安全负责。车辆的所有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指使或者强令车辆的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货运车辆的营运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在无牌无证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营运资格、未达到适营状态之前,不应投入运营。在车辆投入营运后,王某对车辆“三无”情况置之不理,且明知段某无证而长期聘任担任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听任段某等长期违章驾驶,最终严重违章致使一死一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所以,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段某交通肇事造成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王某的行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文字|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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