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辩方提出:被告人非超载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取得报酬,纯是为朋友帮忙,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是指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时速行驶的行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严重超员、超速行驶负有直接责任的,以本罪论处。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学生,行驶途中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当场核查,该车核载7人,经现场清点,该车实际载客15人,其中13名为幼儿,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14%。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朋友委托请求,从事校车业务,明知绝大多数为幼儿,载客超过额定人数的114%,属于严重超载,仍予运送,其行为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非超载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取得报酬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强令、指使驾驶员严重超员、超速行驶的,或者明知驾驶人员严重超员、超速行驶而放任的,以本罪论处。
[参考案例:(2017)皖12刑终455号]
2.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后中止行为。
答辩要点: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口时,将车停下睡觉,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于应从重处罚情节。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只要是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被告人醉酒驾驶一段距离后主动将车停在路口,属犯罪后中止行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7)宁01刑终251号]
3.辩方提出:国家没有制定并公布关于危险驾驶罪中严重超载的标准,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载,行为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时速行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公安部于2015年11月20日制定下发的《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安全立案标准(试行)》通知中第1条第(一)项明确“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客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成员15人以上的,可以立案侦查”。
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从湖南省常德市总站出发驶往江苏省南京市。在途经湖南省澧县湘运车站、二广高速公路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服务区等地时,白某某陆续收揽乘客。当天下午,白某某驾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荆州长江大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核实,该大型卧铺客车核载38人,实载60人,超过额定乘员55%。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1991年起持有A1A2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当自觉学习并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驾驶核载38人大型卧铺客车时,时载60人,超过额定乘客55%,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6)鄂10刑终74号]
4.辩方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既没权力控制货物的运载重量,又没驾驶超载车辆,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是指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类型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根据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如此等等。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并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本罪。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负责押运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人员,明知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轻型厢式货车严重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84.5%),仍于当日14时30分,与驾驶员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搭载搬运工钟某某,从霞浦县大沙工业园区沿沈海高速、大唐火电厂专线公路往大唐火电厂方向行驶,行经大唐火电厂专线公路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与由路某某驾驶、搭载史某某和张某甲的福安00876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路某某、史某某受伤和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被告人作为持证上岗的危险品押运人员,其负责危险品的装货、清点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案发当日其明知车辆超载危险化学品,仍放任上路行驶,并随车押运,违反管理职责,其对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处于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负有直接责任,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6)闽09刑终431号]
5.辩方提出:被告人行为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辩要点: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危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而且两者都是危险犯,在客观行为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对两者的界定需要着重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界定。虽然两者都是危险犯,但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生醉驾以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就满足抽象危险犯的客观要求,成立危险驾驶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危险方法”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做出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与他人驾驶车辆第一次碰撞发生事故后,不但未停车,且继续行驶,在与他人驾车追逐过程中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另一机动车第二次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继续超速行驶,在道路交叉口右转弯后继续行驶并与相向行驶于道路另一侧的车辆第三次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温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受伤住院,多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综合考虑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持续醉酒驾车行驶的情形,温某某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或财产安全的后果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连续碰撞并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致3人轻伤和财产损失234592元,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确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辩护人提出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2017)晋11刑终355号]
6.辩方提出:被告人酒后曾找代驾驾车,主观上没有酒后驾车的故意,其驾车行为只是应保安要求挪动车辆,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醉酒驾驶及飙车行为是《刑法修正案(八)》被引入《刑法》的,主要惩罚醉酒驾驶行为本身,不要求有严重后果。即要构成该罪要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且只能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该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已经醉酒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山西省送变电公司门口被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17mg/100ml。
被告人辩护理由中提到“饮酒后欲将车交于代驾驾驶”,表明其虽然认识到醉酒驾驶行为具有危险性,但置这种危险状态于不顾驾驶机动车辆,故应当认定其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参考案例:(2016)晋01刑终240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答辩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电动车等。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庄环岛北侧上坡处,适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按照徐州市公安局对市区机(电)动三、四轮车专项整治方案的统一部署进行执法检查。
执勤民警孙某某等人发现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即要求其停车检查,薛某某为逃避检查而未停车。民警孙某某为实施检查遂从左侧车门将上半身伸入其车内欲拔掉该车钥匙以制止其行为,被告人薛某某仍驾驶车辆前行,车辆左转向撞上道路中间的交通隔离立柱,致孙某某受伤。经诊断,孙某某左第、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薛某某被其他执勤民警当场控制,后经抽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4mg/100ml。
本案中涉案红色鋆龙牌60V无刷电动三轮车无人力骑行能力、整备质量为725kg、最高时速35km,上述参数指标均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非机动电动车的标准、但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被告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在交通民警执法时,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显属违法,在民警孙某某身体进入车内欲拔掉车钥匙制止被告人违法行为时,薛某某仍驾驶车辆前行,导致车辆撞上道路中间交通隔离立柱、孙某某左第6、7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醉酒后妨害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酒后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执法,并驾车造成交通警察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参考案例:(2015)徐刑终字第00028号]
8.辩方提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应认定为自首。
答辩要点: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或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因为此时行为人报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到场处理,表明其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意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某市江北区九街附近出发,经渝澳大桥、菜园坝大桥行驶至南岸区风临路铜元局派出所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经认定,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车辆车主看见流动警务车经过,遂跑到公路对面向民警报警,被告人虽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但未主动向民警交待酒后驾驶的事实,而是民警发现汤某某身上有酒味,怀疑其系醉酒驾驶,才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查明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性,不能认定自首。
[参考案例:(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89号]
9.辩方提出:被告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轿车先后到了个地方,并分别在所到的个地方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为危险驾驶和寻衅滋事两个行为,这与醉酒后在道路上连续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的行为不同。
案发上午10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黄色雪佛莱汽车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美人岗路东宏源小区售楼部,持砖头将该售楼部门窗玻璃砸毁,随后,楚某某又驾车至商城县双椿铺镇高某甲家及高某乙家,用砖头将高某甲家窗户玻璃砸毁,用脚将高某乙家木门门栓踹断。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59元。
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窜至商城县公安局鲇鱼山乡派出所,无故将民警林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打伤。
林某某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5672.47元,经诊断,林某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口腔多处挫裂伤、擦伤及左下牙齿断裂(一枚);头面部及颈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林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090.49元。
案发当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黄色雪佛莱汽车先后到达宏源小区售楼部、高某甲、高某乙家及鲇鱼山乡派出所等地。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楚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被告人楚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一个是危险驾驶行为,另一个是寻衅滋事行为,两个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危险驾驶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因行为和手段行为,后一行为也不是前一行为的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两个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险驾驶的行为被其他犯罪行为吸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两个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和吸收关系,应予以数罪并罚。
[参考案例:(2014)信刑终字第192号]
10.辩方提出:涉案停车场不具有公共性,也不具有通行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要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茅箭区珠海街教育宾馆院内路段移动车辆时与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小型普通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经司法鉴定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案中的涉案停车场,从物理位置看,三面房屋封闭,一面设有栏杆有保安值守,用于进出;从使用人群看,允许旅客、食客及经保安允许的其他人员驾车使用。其一,只要在该宾馆吃饭住宿或者经保安同意(如交停车费)均可停车,使用者是不特定人群,具有公众性,应理解为“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使用。其二,该停车场虽然只有一个口用于进出,但机动车进出该停车场已属通行,故涉案停车场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7)鄂03刑终248号]
11.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公安局下属派出所未经行政授权,自行联系镇中心卫生院派护士到该所对被告人提取血样,且其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没有反映血样固定过程,与提取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无法排除送检的血样是他人血样的可能。
答辩要点:根据公安部规定,派出所受理辖区内五类刑事案件:民警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向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派出所民警获得线索可直接破案的;其他案情简单的案件。且根据《市公安局“所队合一”警务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显然该派出所处理辖区内交通事故类简单案件,不需另行行政授权。
根据《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2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可见,“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只是选择性的要件,该水陆派出所接群众“110”报警后,在辖区内现场发现被告人涉嫌醉酒驾驶,即就近联系该镇中心卫生院对被告人提取血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该派出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10日15时许,派出所联系该镇中心卫生院护士张某某至该所提取了被告人的两份血液样本,号样本盛装容器粘贴标签编号为K84644225,2号样本盛装容器粘贴标签编号为K84644199,由护士张某某、当事人周某某、办案人官某某和朱某某签字确认。该派出所提取被告人血液样本未违公安部公交管(2011)190号《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严格血样提取条件……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本案中,因被告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公安机关及时对被告人采取提取血样方法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是适当的。
该《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本案中,公安民警对查获经过进行了录音录像,对护士张某某将被告人血样提取至试管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对提取的血样当场登记封装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对封装周某某血样的试管进行了拍照,提取周某某血液样本程序符合规定。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毒鉴字第4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9.1mg/100ml。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饮酒驾车≥20mg/100ml;醉酒驾车≥80mg/100ml。
因此,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符合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醉酒后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7)鄂96刑终32号]
交通肇事罪刑事答辩状范本(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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