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快报河南讯(倪申 张琴 通讯员 曾庆朝 文鹏 尹双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司机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亦可免赔。可是,今日,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同样案件,司机肇事后虽然逃逸,但未造成损失扩大,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有该免赔条款,但保险公司提供不出已向客户交付了该保险合同并对免责条款做到了详细的提示义务,遂作出:“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令该公司赔付受害人家属小艾、焦随山、焦金山750064.76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65元的终审判决。”
保险合同有“毛病”:
2021年1月17日20时20分,湖北省枣阳市司机李玉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锡海207国道1720公里河南省邓州市龙堰大桥北边外,与家住河南省方城县的行人焦书明相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焦书明当场死亡,造成了交通事故。肇事后,李玉俊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玉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书明无责任”。李玉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尤锐名下,李玉俊与尤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湖北省枣阳东顺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而购买,由该公司在平安财险襄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因湖北有特大疫情原因,保险延保一个月,即至2021年2月4日,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小艾、焦随山、焦金山找平安财险襄州公司理赔,该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司机肇事逃逸,公司不予理赔。投保的枣阳东顺汽车公司称,他们投保时只交了保费,保险公司说随后给保险合同,后一直没有给,平安财险襄州公司不干,拿出了投保合同,枣阳东顺汽车公司不认可,车主万锐亦不认可,并否认在投保合同上签字。无奈,经尤锐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人声明方格内的字迹是否是尤锐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书写笔迹与现在样本中尤锐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就是说,保险合同未经投保人签字。
一审判不赔不行:
为此,2021年5月10日,死者亲属小艾、焦随山、焦金山在河南邓州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武永栋的法律帮助下,一纸诉状将平安财险襄州公司、司机李玉俊、车主尤锐一并告到了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8890.46元。
2021年8月3日,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大队处理认定,李玉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焦书明相碰撞,致焦书明死亡事实清楚,故对小艾、焦随山、焦金山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书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李玉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小艾、焦随山、焦金山的损失应由李玉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玉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襄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险襄州公司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平安财险襄州公司辩称,司机李玉俊逃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法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赔评判下: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事故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以前。李玉俊逃逸未造成损失扩大,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平安财险襄州公司提供的是投保单系格式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枣阳东顺汽车公司为投保人,其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商事主体,理性能力高于一般自然人,且投保行为较为频繁,在其作为投保人的情况下,可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但同样应先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向该公司实际交付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上仅加盖该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名,保险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何人交付了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以何种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枣阳东顺汽车公司不认可收到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另外,尤锐作为车主,其不是投保人,其在投保人栏目虽签了名字,其也不认可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经鉴定,投保人声明方格中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也不是尤锐所,故平安财险襄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免责,不予支持。平安财险襄州公司应对小艾、焦随山、焦金山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60256.46元;2.丧葬费35675.5元;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132.8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50064.76元,判决:“平安财险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小艾、焦随山、焦金山750064.76元。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计5695元,鉴定费2880元,共计8575元,由小艾、焦随山、焦金山承担66元,由李玉俊承担5629元,由平安财险司襄州支公司承担2880元。”
上诉二审被驳回:
2021年8月15日,一审判决下发后,平安财险襄州公司王佳欢总经理不服,委托律师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李玉俊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本身就是非常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同样不属于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畴。3.一审法院以我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判令我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已书面确认收到了保险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缴纳了保险费,且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承认了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投保人声明方格中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论是由谁所填写的,均应当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认可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生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
李玉俊、尤锐辩称,答辩人李玉俊交通事故逃逸,其涉嫌的犯罪,已由司法机关在依法进行处理。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按民事法律规定来处理,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因平安财险襄州公司在本案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提交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当然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今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上述规定作为每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资格时已经知晓,其亦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李玉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李玉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平安财险襄州公司已将该条款作为免责事由,故判断平安财险襄州公司免责抗辩是否成立,主要依据其是否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结合本案证据,难以认定平安财险襄州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理由如下:其一、从证据角度分析,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平安财险襄州公司应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而提示义务的前提是投保人须客观收到保险条款,如投保人未收到保险条款,提示义务无从谈起,而平安财险襄州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本身即是格式条款,缺乏证明力,且投保人枣阳东顺汽车公司不认可收到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在平安财险襄州公司未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平安财险襄州公司提出投保人已交纳保费,应视为对合同追认的抗辩理由,因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解决的代签字追认问题仅是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并不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事实问题,平安财险襄州公司抗辩并不成立;其三、虽然保险单中重要提示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立即通知保险人采取批单更改,其他方式无效。”但交付保险条款系保险人的主动义务,不应让投保人承担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的不利后果,否则有违公平与最大诚信原则。综上,李玉俊的逃逸行为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平安财险襄州公司对于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在平安财险襄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并履行了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不能够因该条款而免除,为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依法不予支持。为避免社会大众对逃逸的法律后果产生错误认识,中院在此需要着重强调,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及强制性,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有所区别,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虽然客观上也有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其设立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李玉俊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平安财险襄州公司之所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亦需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在承保时,未按照规定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导致其依据免赔条款进行抗辩时举证不能。为此,平安财险襄州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并明确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65元,由平安财险襄州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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