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课堂:
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饮酒而
将车辆交其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2日21时,刘某邀请邓某、徐某一起聚餐,席间三人均饮酒,饭后刘某将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钥匙交给邓某,让邓某驾驶车辆载其去正阳县城玩。夜晚23时许,邓某驾驶刘某的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刘某沿省道219线由正阳县城返回罗山县城,行驶至罗山县尤店乡老虎山水道渠路段时,车辆颠簸了一下,坐在副驾驶玩手机的刘某问邓某刚才撞的是什么东西,是不是撞到人了,邓某回答说不是的,可能是沙堆子,邓某继续驾车返回罗山县城。后经过侦查,邓某驾驶车辆将行人吕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过血醇检验、邓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16mg/100ml、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70.77mg/100m1。
检察意见
01
邓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邓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乘坐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有他人在指令、强制的情况下,才可分别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乘坐人刘某指使驾驶人邓某驾车逃逸,故只能认定邓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认定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虽然不能认定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提供车辆的刘某仍可在危险驾驶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02
“明知他人饮酒” 的标准不需要实际准确知道他人是否达到了醉酒标准,只要知道他人饮酒过,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即可。
第二,“明知他人饮酒” 的标准不需要实际准确知道他人是否达到了醉酒标准,只要知道他人饮酒过,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即可。本案中,刘某和邓某同桌吃饭饮酒,刘某对邓某饮酒这个事实是明知的,对于是否准确知道其达到醉酒程度只有经过酒精检测才能确定,如果把“实际准确知道他人达到了 醉酒标准”作为“明知他人醉酒”的标准过于牵强,故“明知他人醉酒”只需知道他人饮酒过,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即可。
03
刘某明知邓某饮酒,而仍将机动车钥匙交其驾驶。
第三,刘某明知邓某饮酒,而仍将机动车钥匙交其驾驶,主观上放任他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为他人危险驾驶提供了犯罪工具,经过血醇检验,邓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16mg/100ml,超过了危险驾驶罪80mg/100ml的构罪标准,刘某和邓某在危险驾驶罪范围内成立共犯。
法院判决
·公开宣判·
2019年4月25日,罗山县人民法院对邓某进行了公开宣判,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7月24日,罗山县人民法院对刘某进行了公开宣判,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检察官提示
人们常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本案中的刘某明知邓某已饮酒,却心存侥幸,让邓某驾驶车辆载其去正阳县城玩,而邓某碍于朋友情面明知自己饮酒还答应刘某开车,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两人悔之晚矣。古语有言:得一益友,如遇一美玉,交一弊友,如遇一糟粕,像刘某这样的朋友只为自己一时之便而将他人安危置之度外,以身试法,终究会给自己、家人及朋友带来恶果。
交通肇事罪有共同犯罪(【检察一线】罗山检察:他将车辆借给朋友,为何成了危险驾驶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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