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3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2013年10月5日晚,A公司的驾驶员B驾驶投保车辆在右转弯时将未在非机动车的车道内将C撞倒,致C当场死亡,据B称,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驶离了现场,其回到公司正常上班。
2013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B拘留,A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B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B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日,A公司、B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合计赔偿受害人家属60万。
2014年1月26日,法院判决B交通肇事罪成立,但未认定有逃逸行为。
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有两点:1)肇事逃逸属于免责事项;2)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合格,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防损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公安行政机关的认定能否作为肇事逃逸的认定依据?
2)保险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能否成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未认定B有肇事逃逸情节,也即推翻了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逃逸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及等级评定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对投保车辆进行了维护、保养和检测义务,且没有证据表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车辆的制动性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评析】
1)交通肇事的事实最终应由司法机关作出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审判中,是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之一,但并不是最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其性质只是一种公文公文书证,法院完全可以按照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法院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认定B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
2)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未尽到保险合同项下的安全防损义务的唯一依据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往往会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测,并以检测结论作为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而保险公司也往往以此作为认定是否“按规定检验合格”的判断标准,一旦出现保险车辆被检测认定不符合安全要求,保险公司就据此拒赔。
而“按规定检验合格”,在被保险人来说通常会将其理解为在有效期内年检合格。
笔者认为,以事发后的车辆检测结果作为判定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安全防损义务有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之嫌。
鉴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若保险车辆履行了法定的年检义务,保险车辆存在的安全问题与事故发生又无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仅以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检测不合格,作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防损义务的唯一依据而拒赔,会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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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辉交通肇事逃逸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肇事逃逸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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