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如果肇事者没有履行义务而逃离现场,极有可能使被害人受到二次或多次伤害,或者被害人本应能够得到救治却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导致死亡。
2.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保险公司一般会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商业险免赔的事由。
4.我国刑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有逃逸行为的,对肇事者加重处罚。
因此,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一定不要有逃避责任的侥幸心理,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否则,面临的将是加重刑罚,终身禁领驾照和巨额的财产损失。
下面着重说下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如何加重处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由我国刑法和上述法律规定可知:
1.如果事故造成1-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可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加上逃逸就会构成,是否逃逸就是罪与非罪的区别;
2.如果事故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下重伤,负事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可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加上逃逸,就会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逃逸也是罪与非罪的区别;
3.如果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上逃逸情节,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会被判处3-7年有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看一个著名案例:
基本案情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某驾车逃逸。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被告人余某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2019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mg/100ml。
一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余某的上诉;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
……
3.关于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辩护人认为余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且余某的投案行为也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一,余某在案发前五年即取得驾驶证,应当知道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义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并未遗留刹车痕迹,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余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该客观行为直接反映其在逃离现场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第二、余某本人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称,自己案发后逃离现场系因在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害怕受到法律惩罚。
第三,余某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逃离现场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余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却逃离现场,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在案发8小时后的投案行为,只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不能改变其逃离现场所持有的逃避法律追究目的。
因此,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4.关于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做出了评价,且已因此升格法定刑,在量刑时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否则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辩护人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余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而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非基本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规定,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因此,辩护人有关余某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并未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余某对于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非基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故不存在二次评价的问题。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一审法院将余某肇事后逃逸作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审法院确实将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但是否适用缓刑并非具体刑罚的裁量,而系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一审法院在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评价为法定刑加重情节的同时,再评价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并不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的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9)京01刑终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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