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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都判缓刑(驾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陪赏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土哥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20 07:30:08

交通肇事罪都判缓刑(驾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陪赏吗?)

四川绵阳市游仙区的焦先生,驾驶登记在妻子何女士名下的车辆时,越过双实线撞上对面一辆两轮摩托,导致摩托车驾驶人及搭乘人员共3人受伤,事发后,焦先生逃逸现场。后焦先生因犯交通肇事罪获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其妻何女士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三者险50万元时,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存在延迟报案、标的车驾驶员逃逸、保险标的车逾期未检验的情形”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

为此,何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并表示对保险合同上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确认签名笔迹不是何女士本人所写。法院认为,因为签名不是何女士本人,故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的内容向何女士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说明,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近日,绵阳市涪城区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何女士保险理赔款50万元。

交通肇事致3人受伤后逃逸

犯交通肇事罪获缓刑

何女士与焦先生是绵阳市游仙区人,两人于20年前登记结婚。2014年9月,何女士购买了一辆小型客车,并于2014年10月将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

2017年4月29日晚9时许,焦先生驾驶车辆沿绵阳市游仙区石东路由石马镇往东林乡方向行驶,行至石马镇百胜村6组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第三人陈先生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先生及两名搭乘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然而,事故发生后,焦先生却逃逸现场。

2017年6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焦先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现场为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及搭乘人员无责任。

2017年11月27日,焦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车主理赔三者险50万

因免责条款被保险公司拒绝

事故发生后,陈先生及两名搭乘人员先后在四川省科学城医院、绵阳市骨科医院等医治和处置,产生住院费、假肢材料费等人民币40余万元。而且,经司法鉴定,三人都有不同的伤残程度,经自行计算,三人应得赔偿扣除已付的医疗费外尚有110余万元。

前期的医疗费等,全是何女士夫妻二人承担。因为何女士向保险公司理赔商业险时,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据介绍,2016年9月30日,何女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商业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主险不计免赔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因为理赔无果,何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第三人焦先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且行驶证过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合同非投保人签字

法院判免责条款无效

红星新闻记者发现,保险合同中确实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其中就包括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不过,在庭审中,何女士对于《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签名笔迹“何女士”和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笔迹“何女士”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鉴定。2019年12月19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笔迹不是何女士本人所写。

对此,法院认为,因为保险合同不是何女士本人签字,故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的内容向何女士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说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同时,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免检期内未检验构成商业保险的免赔事由。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车辆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注册登记,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 2017年4月29日,该车辆尚处于6年的免检期内,不存在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问题,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何女士保险理赔款50万元。

周兰兰 红星新闻记者 汤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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