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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湖南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通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红网时刻新闻3月31日讯(记者 肖依诺 通讯员 陶琛 彭澎)3月31日,湖南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召开线上新闻发布会,通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有关情况。
《会议纪要》共15条,包括酒精含量的认定规则和送检程序、案件取证标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从重和从轻处罚情形、加强行政处罚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内容,对“醉驾”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以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醉驾”刑事案件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突出问题作出了详细、明确规定。
《会议纪要》明确了12种情形不得适用缓刑: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和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
《会议纪要》于下发之日起执行。《会议纪要》要求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办理,综合发挥办案、监督和参与社会治理职能作用,加强“醉驾”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建立兼顾效率与公平的“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加强法治宣传力度,着力完善醉酒驾驶机动车综合治理体系,从源头上减少和遏制“醉驾”犯罪的发生。
全文如下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准确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规范相关办理程序,罚当其罪,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经过座谈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对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量达到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应按照规范对其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依据。
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
二、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被查获,为逃避法律追究,机动车驾驶人在呼气测试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三、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脱逃,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以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为依据对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四、公安机关对提取当事人血样的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提取的血样应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五日内送检。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
(二)血样提取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三)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
(四)鉴定意见,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
(五)能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轨迹的相关材料、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证据材料。
六、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应该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时要综合考虑酒精含量以及有无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反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各种因素,同时还要结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
七、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
(四)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六)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七)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但是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
(八)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
(九)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
(十)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十一)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二)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八、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无上述第七条中的情形,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九、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严重情形。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一、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快办理。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十二、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共同犯罪应当慎重,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强令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共犯论处。
十三、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将生效文书送达被告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
十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办理,综合发挥办案、监督和参与社会治理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广泛开展法制宣传以预防和减少醉驾犯罪的发生,完善醉酒驾驶机动车综合治理体系。
十五、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执行期间,法律、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及指导性案例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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