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醉驾撞死人获免刑,是否合适?
2019年1月25日,甘肃陇西县纪委监委通报11起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酒驾醉驾典型案例,其中第10起即该县工商局干部毛志尧醉酒驾驶致人死亡问题。通报称,2017年9月4日,毛志尧醉酒驾驶小轿车在巩昌镇崇文路恒力大厦附近将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宋某某碰撞致死。2018年3月2日,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决毛志尧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2018年3月27日,毛志尧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2018年12月20日,毛志尧受到政务撤职处分。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一份公开于2018年3月16日的刑事判决书与陇西纪委监委公开的案件细节基本一致,该案案情为:2017年9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陕A×××××号小型轿车沿陇西县巩某崇文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车辆行驶至恒力大厦附近路段时将正在城区道路上打扫卫生的陇西县综合执法局巩昌环卫管理站职工被害人宋某某碰撞,致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68.15mg/100ml。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
陇西县法院判处毛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按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80万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0万元并取得谅解的悔罪事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 陇西县法院对毛志尧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妥。
刑法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档次: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结合本案案情,毛志尧没有加重情节,故对其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在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两个条件下,才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刑法中明文涉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条款共有十六条,分布在总则和分则中,其中分则中涉及的罪名中并不包括交通肇事罪。在法定刑中没有免刑规定下,能否判处免刑主要就是看是否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两个条件(本文不探讨刑法总则中第13条和第63条两个特殊规定)。但笔者认为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对于如何判定犯罪情节轻微,两高没有司法解释。鉴于本案系醉驾而引发的致人死亡案件,虽然罪名不同,但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即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情况来判断。
笔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应该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已经构罪的前提下,但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都很轻。而且,犯罪情节轻微应该是指犯罪行为本身情节轻微,在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轻微的时候,不应当把犯罪后的表现,如自首、立功、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包含进去。这些因素应该放在量刑中予以评价。
本案中毛志尧存在着醉驾(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标准3倍多)和超速行为,且致一人死亡。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中致一人死亡是入罪条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量刑中不再评价致人死亡这一情节,而应综合评价超速、醉酒、行驶路段等因素。应该说,行为人毛志尧在明知自己醉酒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且超速的行为本身属于情节恶劣。另外,笔者认为,在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还要考虑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能否实现法律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
假设本案没有发致人死亡的结果,那么毛志尧涉嫌危险驾驶罪,当判处拘役(可能缓刑)。然而,在醉驾、超速且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在罪名和法定刑进一步加重的情况下,原本应该处以比危险驾驶罪更重的刑事处罚,反而可以判处更轻的免予刑事处罚,甚至比危险驾驶罪判的轻。这实在是难以令人信服!
因此,本案尽管毛志尧事后具备了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但上述情节至多也只能减轻处罚,而无法达到免予刑事处罚的地步。在当地的类似案件中,陇西法院对被告人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多考虑从轻判罚,但直接免于刑事处罚的并不常见。所以,笔者认为判处毛志尧于免于刑事处罚既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刑事处罚的条件,也无法达到预防目的。
而且,本案如此判决将带来一系列的难以解决的后果。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可以预见的是在甘肃陇西县当地,今后类似的案子都将处以免刑,否则法院无法自圆其说,也无法做到公平。另外,这样判决也造成了犯罪成本的降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只要有自首、足额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的前提下,都可以被处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样一来就不用担心牢狱之灾,只要有钱,只要摆平受害人家属就可以了。果真如此,则无法想象如何确保公平正义。
毛志尧作为一名公职人员,在触犯刑律的前提下,若要保住现有工作,按照规定,只有免予刑事处罚一条路,即使是被被判缓刑,也必须被开除公职,只有被法院判处免刑,才能保住公职人员身份,也才能保住与之相关的地位和待遇。
然而毛志尧却做到了,其只是受到了留党察看一年和政务撤职的处分。
至于本案中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是否有上述因素的考虑,我们不得而知。所幸当地法院已经对此案启动了专案评查,现待评查结束后,将及时向社会各界公布评查结果。当地法院必须说明的是为何要对毛志尧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作出合理的解释,才能确保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1]中国裁判文书网,甘1122刑初474号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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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方正天下 来源:反腐倡廉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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