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略)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略)
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民事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审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的判决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的“造成了重大损害”的事实正确。
一审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期间,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多次出现短款、短货、多报货款、私自处理库存货物等情形,原告的此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这一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主张不是事实。
其一、被答辩人“短款短货、冒领骗领运杂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要经法定程序审理,由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才能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
其二、被答辩人“几张公司内部制作的凭证”不能认定“短款短货、冒领骗领运杂费”的主张,有悖工作和生活常理,站不住脚。稍有一点经济业务常识的人都知道,账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重要凭据。如果这些凭证一文不值,还制作它干什么?没有这些凭证,责任怎么明确?业务如何开展?签字捺印这种在生活中被人们作为以示负责的行为,都被被答辩人看成是儿戏、是小孩子过家家,的确令人无语。被答辩人作为智力正常、能正常表达意思的成年人持这样的观点,不值一辩。
其三、被答辩人在主张答辩人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效力的同时,又用这些规章制度来证明其没有“短款短物”的主张,也就是用其认为无效的文件来证明其主张的正确,只能说明这样的主张无证据支撑。
其四、被答辩人的在短款短货确认单上签字是为了配合做假账、应答辩人要求而为的说法,既是空口无凭,又突破了做人的底线,无需辩驳。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未规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通知哪级工会,也未规定不通知工会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三条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显然,这一规定只适用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而不适用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答辩人。因此,一审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没有判决支持被答辩赔偿金的诉请,是合法的。
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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